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500號
原 告 榆園別墅王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SHEN-
ZE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台北縣三芝鄉後厝村北勢子4-14號 榆園別墅王國之建物所有人,應依大樓管理規約之約定,每 月繳納管理費,惟被告自民國90年11月起至96年5月止,皆 未繳付,共積欠管理費16萬5,000元。經原告催告其繳付,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 被告繳付上開費用之通知。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支付命令聲請狀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促字第1964號支付命令卷查核屬實,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為原告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 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擔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從而,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萬5,0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