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智字第4號
原 告 韓商周星工程有限公司
(Jusung Engineering Co.,Ltd.)
ngj
法定代理人 丙○○
ngj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張哲倫律師
陳長文律師
複代理 人 樓穎智
被 告 美商業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林哲誠律師
被 告 美商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ied
39,
U.S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
39,
U.S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
陳彥希律師
林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查被告美商業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凱公司)登記 地址設址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本院對業凱公司有管轄權 。而被告美商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應用材料 公司)於其網站上以繁體中文揭示其於臺灣之市場開發及 銷售成果,顯係向臺灣市場進行「AKT-40K 」系列之電漿
強化化學氣相沈積設備(PECVD) (下稱系爭侵權產品) 銷售之要約,而其於臺灣售出系爭侵權產品之結果。又系 爭侵權產品是由被告應用材料公司研發取得專利權,負責 設計、製造、推廣,再由其子公司即被告業凱公司銷售, 是本院自有基於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之管轄權。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20條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應 用材料公司之專利侵害行為亦有管轄權。而就被告乙○○ 及甲○○○○○○ ○○○○○○○○分別擔任被告業凱公司在台訴訟暨非 訟代理人及被告應用材料公司之代表人,依法自應就被告 等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以其所研發用以拆裝運送設備之「群集系統之移轉室 」發明技術,向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 ,並獲頒第249186號發明專利證書在稽(下稱系爭專利) ,而為合法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係自民國95 年2 月11日至113 年5 月31日止,迄今仍屬有效。(三)被告業凱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圖不法之利益, 利用原告所有之上開系爭專利技術,非法製造及販賣系爭 侵權產品。而被告業凱公司為被告美商應材公司之聯屬公 司,美商應材公司因此並公開於其網站上陳列、販售上開 侵權產品。
(四)原告根據被告業凱公司自行製作散佈之設備規格說明書所 記載之功能規格、設備能力、作業能力及設備尺寸等細部 說明,進行專利侵害比對分析,以就系爭侵權產品與原告 所有之系爭專利進行侵害比對分析:
⒈對象物係由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向業 凱公司所購買,而被告業凱公司販售予友達公司之製造設 備,係用於友達公司7.5 代液晶顯示面板製程之PECVD 設 備。友達公司在其公司網站上公開之技術資料顯示,友達 公司第7.5 代廠房所使用之玻璃基板尺寸為1950×2250(m m)。
⒉根據被告業凱公司於94年7 月18日對外發表之技術資料, 記載該公司第7 代之PECVD 設備(即型號為AKT 40K 系列 之設備),係用於處理尺寸為1950×2250(mm)之玻璃基 板。再者,該公司於94年8 月7 日對外發表之技術資料, 亦清楚記載該公司型號為AKT 40K 系列之PECVD 設備係用 於處理尺寸為1950×2250(mm)之玻璃基板。另被告業凱 公司於94年12月15日對外發表之訊息所示,該公司全球事 業營運副社長表示AKT 第7 代設備適用於1950×2250(mm) 玻璃基板。
⒊由友達公司於網站上公布之技術資料、被告業凱公司上揭
對外發表之技術資料可知,被告業凱公司第7 代(型號為 AKT 40K 系列)之PECVD 設備,係適用於1950×2250(mm) 玻璃基板,即為友達公司所購買用於生產其第7.5 代液晶 顯示面板之系爭侵權產品。
⒋另根據DisplaySearch 公開之技術文獻「FPD 設備報告 (FPD EQUIPTMENT REPORT) 」,被告業凱公司於92年1 0 月舉行之FPD 國際會議,公開表示該公司將所生產之真 空室(vacuum chambers) 予以切割。另被告業凱公司亦 表示該公司第7 代化學氣相沉積設備(CVD) 之計劃與上 述文獻第270 頁圖9.3 所示之他公司即ULVAC 公司所計劃 生產之第6 代真空系統(Vacuum Systems)移轉室(Tran sfer Chamber)之切割方式極為類似,亦即業凱公司公開 表示其第7 代化學氣相沉積設備(CVD) 以相當於上述文 獻圖9.3 所揭露之方式將移轉室(圖9.3 中之六角形物體 )切割為三個單元(section) ,亦即切割成圖9.3 所示 之中間四角柱單元及上下兩側之三角柱單元。
⒌根據FPD 設備報告,更明確記載被告業凱公司公開表示將 就第7 代PECVD 系統(AKT-40K PECVD) 之移轉室切割為 三個獨立的單元(section) 以便於運送。既然表明將一 個尺寸形狀固定之移轉室切割為三個獨立的單元,則每個 單元亦必然是尺寸形狀固定之單體形狀物體。
⒍根據公開報導,由業凱公司第7 代PECVD 設備之圖式,可 知其移轉室(圖中可看出為六角柱形狀物體)被切割為三 個單元(section) ,即中間四角柱單元及兩旁之三角柱 單元,且中間四角柱單元包括其上方之蓋子。
⒎根據被告業凱公司於94年7 月18日對外發表之技術資料, 業凱公司對外公佈之第7 代CVD 設備產品照片,由照片中 可明顯看出經切割的三個單元使用螺栓加以組合。由於是 從可完整運作之移轉室切割為三個獨立的單元(section ),則切割後之中間四角柱單元與兩側之三角柱單元間, 必然有相對應之開口,以便組合後可完整運作。 ⒏茲就對系爭侵權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第10項、第20項、第21項及第22項之構成要件的對應部 分,進行侵害分析比對,系爭侵權產品分別落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0項、第20項、第21項及第22項 之專利保護範圍。經審酌說明書中發明說明之內容,系爭 專利係關於一種製造液晶顯示裝置之機構,具體言之,係 關於一種用於製造液晶顯示裝置之群集系統之移轉室;其 中該移轉室被分割成一第一主體、以及一或二個第二主體 ;另外,第一主體上方結合一蓋子。系爭侵權產品亦係一
種用於製造液晶顯示裝置之群集系統之移轉室,其亦被分 割成三個單體形狀單元,且中間四角柱單元上方結合一蓋 子。對象物之用途、功能及技術手段,皆分別與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0項、第20項、第21項及第22項 相同,無實質之差異。因此,系爭侵權產品至少侵害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0項、第20項、第21項及第 22項 。
⒐綜前所述,系爭侵權產品業經比對分析認定已侵害原告之 中華民國第249186號發明專利,是依法原告自得請求損害 賠償。
(五)損害賠償計算:
⒈查原告除取得第249186號發明專利在案,其相關技術內容 已清楚揭示於中華民國專利公報。被告等身為與原告同一 業界之製造商,必定明知原告就前揭技術已獲有系爭專利 ,因此渠等故意侵權情形實甚為顯然,故原告自得依專利 法第85 條 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規定請求三倍之損害賠 償。
⒉另查被告等就系爭侵權產品之特定編號,乃由被告公司自 行決定,故被告公司就相同之產品,自得任意變更其編號 或型號後再予製造銷售,因此,有關本件訴請之標的與範 圍,除已確定之產品型號外,其他實質設計且整體設計功 效相同,而僅型號不同之侵害專利權產品,自應一同包括 在內,而不應僅拘束於特定型號。是以原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先就原告因被告產銷系爭侵權產 品所受損害其中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部分請求損 害賠償,其餘部分將視未來訴訟之進行情形擴張請求。(六)對於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專利有效性之抗辯: ⒈按先前技術涵蓋申請日之前所有能為公眾得知之技術。申 請在先而在後申請案申請日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 型專利先申請案原本並不構成先前技術的一部分;惟專利 法第23條將發明或新型專利先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 明之內容以法律擬制(legal fiction) 為先前技術,若 後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發明與先申請案所附說明 書、圖式或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相同時,則擬制喪 失新穎性。又擬制喪失新穎性之概念並不適用於進步性之 審查(專利審查基準第2-3-15、16頁參照)。則本件系爭 專利有效性之審查中引證案僅得作為爭執系爭專利擬制新 穎性之基礎,而不得據以爭執系爭專利之進步性。且新穎 性之判斷,應以引證案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是否「完全 相同」為斷。
⒉系爭專利更正後第1 項之技術內容「一種用於群集系統之 移轉室,包括:第一主體;一附著於該第一主體一側面之 第二主體;一第三主體,位於該第一主體之面向該第二主 體之另一側面處;以及一結合該第一主體之上部的蓋」中 ,包括第一「主體」、第二「主體」及第三「主體」;依 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最先提到「主體」一詞,係說明書關 於先前技術敘述:「在圖2 中,移轉室30包括一主體32和 一蓋38。該主體32具有一用於與蓋38結合之開口」。則依 據系爭專利關於先前技術之描述,圖2 所示之先前技術移 轉室之主體32,係單一構件不可拆解,因此才有大尺寸移 轉室不易安裝或運送問題,亦是系爭專利欲解決之問題。 系爭專利將先前技術中不可拆解的單一構件,用「主體」 一詞描述,在專利說明書中,相同詞彙應有相同定義,因 此系爭專利中所有「主體」,均係指「不可拆解的單一構 件」。此外,由上揭先前技術之敘述,可得知主體32和蓋 38係兩個獨立構件,蓋38並非自主體32拆解出來。同樣系 爭專利均將第一主體320 與蓋380 作為兩個獨立構件描述 ,亦即第一主體320 係不可拆解的單一構件,而蓋380 係 可與第一主體連接之另一獨立構件。
⒊被告所提出我國專利公開編號第000000000 號「真空處理 設備之真空室」公開案(下稱引證案),係將真空移轉室 分成9 個單一構件,而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範圍第1 項所 申請之發明係將移轉室分成4 個單一構件,兩者並不相同 。由引證案說明書所表示先前技術之問題:「... 藉由焊 接零件而成,因此,在製造之後,無法改變真空室的側壁 尺寸與形狀」;引證案要求真空室的尺寸及形狀在安裝後 仍可輕易改變,因此要求側框架的頂板、底板及框狀本體 底板均可拆解,且明確排除焊接等固定式的組裝。而系爭 專利更正後第1 項之第一主體,為不可拆解的單一構件; 而引證案所揭示之框狀主體及其底板係可拆解,且排除焊 接等固定式組裝,因此與系爭專利之第一主體不同。系爭 專利更正後第1 項之第二、三主體,均為不可拆解的單一 構件;而引證案所揭示之側框架及其頂板、底板係可拆解 ,且排除焊接等固定式的組裝,因此與系爭專利之第二、 三主體不同。且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之第一、 二、三主體之間如何連結,與各主體本身是否為不可拆解 之單一構件,為不同課題,被告主張將二者混淆,並非可 採。又被告所提出類似系爭專利包括4 個構件之移轉室專 利申請案(即美國專利公告號第2006/0000000號)說明書 第[0095]節描述「如圖2A-2E 所示,第一室101 之側構件
10 9、111 都是單一構件,不需要分離的頂板和底板。分 離的頂板和底板是可以應用在側構件109 、111 其中之一 或之二者上,但是需要額外的密封介面,額外的密封介面 會劣化及/或滲漏」,顯然被告認為系爭專利側構件為單 一構件之設計不同且優於引證案側構件具有分離的頂板和 底板設計。又被告於96年10月19日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 系爭專利有效性爭執進行面詢時,亦明確表示側構件頂板 、底板分離或不分離是不同的工程設計、各有不同優缺點 。則被告既承認引證案之設計與系爭專利側構件為不可拆 解之單一構件的設計為兩種不同工業設計,顯然系爭專利 具有新穎性。
⒋系爭專利之目的係提供一種群集系統之移轉室,該移轉室 可處理大尺寸基板且可分離,該移轉室分成4 個單一構件 容易安裝或運送且運送次數少。僅需做3 個介面之氣密接 合,可輕易達成真空要求,安裝容易,故障率低、維修成 本低。而引證案目的是提供一種真空處理用的真空室,在 製造後其尺寸與形狀仍可以輕易改變,在運送時不需要大 型特殊拖車;又分成9 個單一構件,使用螺栓組裝,可藉 由旋開螺栓來做不同尺寸與形狀之零件替換;且引證案需 要分成至少9 次運送,且為了可以改變尺寸形狀,需要至 少8 個氣密接合面,不易達成真空要求,安裝不易,接合 面多,亦故障,維修成本高。是顯然就技術目的、手段而 言,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亦不同。
⒌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的目的、結構、功效及技術手段均與 引證案不同,故系爭之專利確實具有擬制新穎性。(七)綜上,被告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事實已極為明確,原 告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 第4 項規定表明最低金額之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現金或 同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院對於被告應用材料公司及甲○○○○○○ ○○○○○○○○並無管轄 權,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⒈被告應用材料公司係依照美國法律組織成立之公司,屬於 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被告應用材料公司負責人 Mi- chael Splinter屬美國籍,因此本件屬於涉外事件,應適 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
⒉原告引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主張因被告業凱公司分公 司地址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對業凱公司有管轄權,從而 對於美商應材及甲○○○○○○ ○○○○○○○○亦應有管轄權云云。惟 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係以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為 前提要件。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對於國際管轄權並無 明文之規定,按學者通說,應援引我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 特別管轄權之原則,推論關於國際管轄權之適用,被告應 用材料公司主營業所位於美國,而甲○○○○○○ ○○○○○○○○ 住 所亦在美國;就原告提出公證書及網站資料影本,主張被 告美商應材公司於美國網站上陳列、販售侵權產品,惟先 不論公證書及網站資料之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被告應用材 料公司產品涉及侵害原告之專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被告 應用材料公司在臺灣有任何侵權行為之主張或證據,亦未 提出何以我國法院對甲○○○○○○ ○○○○○○○○有管轄權之理由, 職是,無論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或第15條第1項 規定,我國法院對於被告應用材料公司及Michael Splin- ter 皆無國際管轄權。
(二)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應予撤銷,理由如下: ⒈原告於93年6 月1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系爭專利申 請,並主張國際優先權日為92年6 月2 日,經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審核後核准並於95年2 月11日公告並授與專利。惟 我國專利公開編號第000000000 號「真空處理設備之真空 室」公開案即引證案,其基礎案日本專利申請號第0000-0 00000 號專利之申請日為92年5 月8 日,而該日本專利申 請號第0000-000000 號專利圖1 至圖9 實質上完全相同於 引證案之圖1 至圖9 及說明書內容,其間之不同僅為語言 之不同,實質上完全相同於引證案,故引證案所主張之優 先權日為92年5 月8 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系爭 專利之技術特徵既已為引證案所揭示,系爭專利顯然違反 專利法第23條所要求之新穎性要件。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發明」已為引證案所揭 露,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第1 項至第8 項應不具新穎性 ,分述如下:
⑴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用於群集系統之移轉室400 , 包括(a) 一第一主體320 ;(b) 一附著於該第一主體 320 一側面之第二主體340 ;(c) 一第三主體360 ,位 於該第一主體320 之面向該第二主體340 之另一個側面處 ;以及(d) 一結合該第一主體之上部的蓋380 。而引證 案之技術內容為一種用於真空處理系統的真空室1 ,包含 一內室主體2 ;一可拆卸地附著於內室主體2 之一側面之
子處理室(由頂板8 和側框架3b所構成);以及一子處理 室(由頂板8 和側框架3a所構成),位於內室主體2 之面 向前述子處理室之另一個側面處;一結合內室主體2 之上 部的蓋5 。由上述兩者比較,引證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 項第1 項之所有特徵。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已揭 示於引證案之說明書與圖式,因而不具擬制新穎性。 ⑵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第2 項界定根據請求項1 之室,其中該 移轉室具有一六角柱形狀、一七角柱形狀及一八角柱形狀 其中之一。第3 項界定:根據請求項1 或2 之室,其中該 第一主體具有一六面體形狀。比較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第2 項與引證案圖1 、圖6 和圖7 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之移 轉室之「一六角柱形」、「一七角柱形」和「一八角柱形 」已分別揭示於引證案之圖1 、圖6 和圖7 及其相關說明 ,因此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第2 項已揭示於引證案之圖式和 說明書而不具擬制新穎性。又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第3 項記 載移轉室之第一主體320 具有一六面體形狀,此亦已揭示 於引證案之圖2 之具有六面體形狀的內室主體2 及其相關 說明,因此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第3 項已揭示於引證案之圖 式和說明書而不具擬制新穎性。
⑶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第4 項記載:根據請求項1 之室,其中 該第二主體具有一三角柱形狀及一長方體形狀其中之一。 又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第5 項記載: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第5 項界定:根據請求項1 之室,其中該第二主體的上側和下 側具有一梯形形狀。引證案之圖1 所揭示之三角柱形狀之 子處理室包含頂板8 和側框架3b,因而揭示了系爭專利請 求項第4 項所述之第二主體340 的三角柱形狀;而引證案 之圖3 所揭示之矩形子處理室包含矩形側框架12a ,因而 揭示了系爭專利請求項第4 項所述之第二主體之340 長方 體柱形狀。所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4 項已揭露於引證案 之說明書與圖式,因而不具擬制新穎性。至於系爭專利之 請求項第5 項,引證案已揭示一具有一梯形第二主體(如 引證案圖6 之元件18)。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第5 項不 具擬制新穎性。
⑷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第6 項記載如下:根據請求項1 之室, 其中將一O 形圈插入在該第一主體和該第二主體之間。系 爭專利之請求項第7 項記載如下:根據請求項1 之室,其 中將一O 形圈插入在該第一主體和該蓋之間。系爭專利之 請求項第8 項記載如下:根據請求項1 之室,其中該第三 主體形狀相同於該第二體主體形狀。經比較,引證案之圖 2 及其相關說明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6 項至第8 項之
所有特徵。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第6 項至第8 項已揭示 於引證案之說明書與圖式,因而不具擬制新穎性。 ⒊依專利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 說明書或圖式,「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 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於被告 就系爭專利向智慧財產局提出之舉發程序中,原告即主張 系爭專利專利範圍中之「主體」,係指「不可拆解之單一 構件」,惟原告於嗣後申請更正系爭專利專利範圍時,卻 未一併申請將系爭專利專利範圍中之第1 項至第8 項之「 主體」用語更正為「不可拆解之單一構件」,顯見原告明 知「不可拆解之單一構件」並未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示 所支持。而系爭專利之「主體」既無法界定為「不可拆解 之單一構件」,系爭專利之所有技術特徵皆為引證案所涵 蓋,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應予撤銷。
⒋原告主張新穎性之判斷應以引證案與本件系爭專利之技術 內容是否「完全相同」為斷云云。惟依照智慧財產局所頒 布之發明專利審查基準,新穎性之判斷基準,除判斷申請 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是否完全相同外,倘申請專利之發 明與先前技術之差異僅在於部分相對應的技術特徵,而該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形式上 明確記載的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 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申請專利之發明中相對應的技術特徵或 可直接置換者,則該發明亦應欠缺新穎性。本件系爭專利 更正後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8 項將移轉室分割為第一主 體、第一主體之蓋、第二主體及第三主體之技術特徵,可 由引證案分割真空室之技術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或可直接置 換,故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不具新穎性。
⒌系爭專利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至第22項中使用「 單體形狀」之用語,原告將之解為係「不可拆解之單一構 件」。惟原告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範圍時,原告將有「單體 形狀」特徵之第10項至第22項刪除,顯然原告知悉專利範 圍中「單體形狀」之限制無法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持。 惟原告在舉發程序中及本件訴訟程序中為維護其專利之有 效性,卻又主張其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主體」為一「不 可拆解之單一構件」,顯然與原告刪除有「單體形狀」特 徵之第10項至第22項彼此矛盾。然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 既未描述「不可拆解之單一構件」亦未陳述達成此類構件 之方式,諸如焊接、栓接等等,因此即使「不可拆解之單 一構件」亦是未清楚界定之名詞。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中之「主體」不能被解讀為不可拆解之單一構件,其實
際上涵蓋了由幾個組件構成之物體。因此,相較於引證案 ,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仍然缺乏新穎性。又原告已將申 請專利範圍中刪除「單體形狀」之特徵,而「主體」亦不 能被解讀為「不可拆解之單一構件」,則究竟系爭專利範 圍中之「主體」所指為何,是否包含焊接、膠合或栓接組 件,皆不明確。既然在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從未提及「不可 拆解之單一構件」,習知該項技藝者不可能將「主體」解 為「不可拆解之單一構件」,亦無法知悉「主體」之涵意 為何。再者,原告不應忽視「系爭專利並未揭露主體之間 的連接不需螺栓」的事實已由在說明書和圖式中省略元件 「螺栓」所證明。因此,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8 項所 述之每一主體其本身當然涵蓋由螺栓元件所連接者。因此 原告不可將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解讀為涵蓋不需螺栓之 限制,且亦不可將申請專利範圍更正為涵蓋此類限制。 ⒍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或圖示皆未界定「主體 」為不可拆解之單一構件,已如前述。惟退萬步言,即使 將「主體」解為不可拆解之單一構件,然以「蓋」為例, 其連結技術和其運用早已為一公知之技術選擇,是否在處 理室中加上一「蓋」純粹視使用者之需要而定,例如使用 者可能決定使用O 型環、焊接或其他連接元件,亦即主體 是否為不可拆解之單一構件根本與是否達成新穎性無關。 是故即使將「主體」解為不可拆解之單一構件,更正後之 申請專利範圍仍然被引證案所揭示之技術範圍所涵蓋,可 由引證案分割真空室之技術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或可直接置 換,故系爭專利仍欠缺新穎性。
⒎引證案之發明目的及技術手段均與系爭專利相同,依照專 利審查基準,未載於專利範圍之發明目的或技術功效等, 並非新穎性之判斷標的。惟退步言,引證案之發明目的及 技術手段事實上亦均與系爭專利相同。至於「氣密」及「 真空」則根本非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於判斷系爭專 利是否具新穎性時,不應納入考慮。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主張引證案之目的在於「製造之後,其尺寸與形狀仍 然可以輕易改變」,與系爭專利目的在於容易安裝及運送 不同云云。惟引證案說明書已明確說明:「因此可以一正 常拖車輕易運送這些分割好的零件到安裝場所,所以可輕 易在安裝場所予以組裝。」、「即使當使用大型基板來製 造大型真空室時,仍可以保持小巧質輕,這是因為內室主 體、側框架、頂板與底板是個別分割的。因此,可以一普 通拖車運送這些分割好的零件到安裝場所,所以可輕易在 安裝場所組裝起來。」,故引證案之發明目的與系爭專利
並無不同,兩者皆在使移轉室容易安裝及運送。 ⑵原告主張引證案之目的為「製造之後,其尺寸與形狀仍然 可以輕易改變。」,不同於系爭專利製造之後,其尺寸與 形狀無法輕易改變云云。惟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隨著與 移轉室300 相結合之室的數量之增加,移轉室300 可具有 其他形狀,例如七角形和八角形之形狀。第二主體340 和 第三主體360 的形狀同樣依賴於移轉室300 之形狀而改變 」,足見系爭專利之移轉室之尺寸與形狀亦可輕易改變, 與引證案並無不同。
⑶引證案說明書已明確記載「本發明的特徵在於:在真空處 理設備所用之真空室內,真空室可以自由地分割成一框狀 多角形內室主體」,故引證案之目的亦在於藉由將一移轉 室拆開為數個較小部分,以簡化該移轉室之製造和運輸。 ⑷原告主張引證案共有9 個物件因此必須分9 次運送,故運 送不易,不若系爭專利僅有4 個物件故易於運送。惟引證 案雖有9 個物件,但9 個物件可以一次運送,殊無分數次 運送之必要,原告之說法完全違反經驗法則。況系爭專利 專利範圍所載之「主體」,並無專利說明書或圖示之支持 可界定為「不可拆解之單一構件」,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 僅有4 個物件之說法,並未能獲得專利說明書或圖示之支 持。
⑸原告主張引證案共有9 個物件,需做8 個介面之氣密接合 ,不易達成真空要求,安裝不易,不同於系爭專利僅有4 個物件,僅需做3 個介面之氣密接合,可輕易達成真空要 求及容易安裝云云。惟依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系爭專利之 目的在於「移轉室可處理大尺寸基板且可分離」及「移轉 室以低成本製造且容易安裝或運送。」,至於「氣密」或 「真空」並非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從系爭專利說明書中 有關先前技藝之敘述,「氣密」或「真空」亦非系爭專利 所欲解決之問題。因此於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新穎性時, 「氣密」或「真空」不應納入考慮。
⒏原告主張美國專利公告號2006/0000000及TokyoElectro- nic 公司所申請之我國專利公告號000000000 號與系爭專 利相同,皆採用分割為4 個構件之設計,與引證案係分割 為9 個構件之設計不同,且可證引證案之設計並未被業界 廣泛採納云云。惟依照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說明書及圖 示,系爭專利之「主體」並未界定為「不可拆解之單一構 件」。因此系爭專利與原告所引用之美國專利公告號2006 /0000000及Tokyo Electronic申請之我國專利公告號0000 00000 號並不相同。無論該美國專利與Tokyo Electronic
專利與引證案是否屬於不同之工程設計,以及引證案之設 計是否被業界廣泛採納,皆無解於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已為 引證案所揭露故不具新穎性之事實。
(三)系爭專利說明不明確且未充分揭露,致無法據以實施,應 予撤銷:
⒈系爭專利之發明內容主要係群集系統之移轉室以第一主體 、第二主體、第三主體、及蓋所構成,故其發明說明自當 明確定義「主體」用語,並充分揭露第一、二、三「主體 」之製造、實施方式及各「主體」間之關係以構成群集系 統之移轉室。惟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中,對構成群集系統 之移轉室之第一主體、第二主體、第三主體等元件之「主 體」用語完全未定義,亦全然未揭露第一、二、三「主體 」應如何製造及實施。
⒉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亦未明確揭露各「主體」間之關係以 構成群集系統之移轉室。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僅揭露:「 蓋380 與第一主體320 的上部連接。第二和第三主體340 和360 與彼此相對之第一主體320 之側面連接。…」、「 將O 形圈330 、350 和370 插入在第一主體320 與蓋380 之間以及第一主體與第二主體340 和第三主體360 之間。 …O 形圈330 、350 和370 僅係一實例,並且可用其它的 連接裝置來將該第一主體320 與該蓋和該第二主體340 和 第三主體360 連接。」至於所謂的「連接」手段之具體實 施方式及「其它的連接裝置」為何,亦完全未揭露於系爭 專利之發明說明。
⒊由上可知,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並不明確且未充分揭露申 請專利之發明,以致相同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 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明文, 依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系爭專利應予撤銷。(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未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應予 撤銷:
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圖中,描述先前技藝的「主體32」尚 具有一「蓋38」,而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第一主體320 」亦具有一「蓋380 」。因此,若參考系爭 專利第2 圖所圖示之「主體」,則熟習此項技藝者將認為 系爭專利更正後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8 項之「主體」亦係 具有一「蓋」。由於「主體」其本身並未清楚界定其是否 具有一蓋與否,故「主體」一詞之定義含糊不清。 ⒉系爭專利申請更正中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一種用於 群集系統之移轉室,包括:一第一主體;一附著於該第一 主體一側面之第二主體;一第三主體,位於該第一主體之
面向該第二主體之另一個側面處;以及一結合該第一主體 之上部的蓋。」如前述,第一主體、第二主體、第三主體 等元件之「主體」用語不明確,無法清楚界定其範圍。又 關於第三主體,專利範圍僅記載「一第三主體,位於該第 一主體之面向該第二主體之另一個側面處」,並未清楚界 定第三主體究竟是如何關連於第一主體和第二主體,僅記 述第三主體位在第一主體面對第二主體之另一側,其界定 之專利範圍顯然不明確。
⒊此外,就「第一主體」與「第二主體」、「第三主體」及 「蓋」之關聯,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分別使用「附著」、 「位於」及「結合」之用語,顯然不同於系爭專利之發明 說明以「連接」之用語來敘述各「主體」間以及「第一主 體」與「蓋」間之關係。系爭專利範圍使用不明確之「附 著」、「位於」及「結合」用語,且無法為發明說明所支 持,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顯然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 規定,依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應予撤銷。(五)被告於95年6 月13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系爭專利提出 之舉發程序,智慧財產局業於97年12月23日作成舉發成立 之處分審定書,審定原告系爭專利應予撤銷。且被告已證 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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