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232號
SCDV,91,重訴,232,2009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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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訴字第232號
原   告 乙○○○○ ○○○
法定代理人 Michael K
      Judith Al
原   告 丁○○○○○○○○
            , P
法定代理人 丙○○○○○ ○○
            , P
原   告 戊○○○○○ ○○
           uppe
法定代理人 John C. W
      Dr. Eberh
原   告 British E
      (即原庚○○○○ ○ ○○○ ○○○○○○○○ ○einsurance Ltd)
            d S
法定代理人 Ian Adam
      Michael H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
      黃貞季律師
被   告 甲○○○○○○○○
             Bo
法定代理人 己○○○ ○○○○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複代理人  王韋傑律師
被   告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黃慶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 億元,並依起訴狀附件所列之受償 比例,分別給付各該當事人,及自民國91年3 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聯瑞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瑞」)就其位於 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路3 號之「八吋晶圓製造廠安裝 工程」,向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安裝險共保人」)投保「安裝工程綜合保 險」,保險期間自民國(下同)85年2 月8 日起至86年6 月 30日止,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1億6 千2 百46萬2 千 元。聯瑞另自86年3 月4 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加保機器 設備部分,保險金額為95億6 千8 百零7 萬9 千元(本院卷 第34頁至47頁)。安裝險共保人嗣將其中百分之99.48 部分 ,依原告起訴狀附件二(本院卷第30頁至33頁)所示之保險 公司(以下簡稱「安裝險再保人」)投保再保險。 ⒉嗣於86年10月3 日下午5 時30分許,位於投保處所之八吋晶 圓D 廠發生大火,廠內機器設備嚴重燒損,安裝險共保人乃 依保險契約規定及保險理算結果,給付24億6 千3 百萬元予 聯瑞。此有聯瑞於87年7 月13日出具之同意書(本院卷第48 頁)可茲證明。安裝險再保險人再依再保險比例(百分之 99.48)給付再保險金予安裝險共保人。
⒊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訂有明文。從而 ,安裝險共保人於給付聯瑞24億6 千3 百萬元後,自得於賠 償範圍內,代位聯瑞行使其對第三人之請求權;而安裝險再 保人已依再保險契約給付再保險金與安裝險共保人,於給付 再保險金之範圍內,亦得代位安裝險共保人行使對第三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茲因安裝險共保人及再保人眾多,為簡化 訴訟程序,安裝險共保人及再保人乃同意選定四家主要再保 公司(即乙○○○○ ○○○○ ○○○○○○○○○ ○ompany, Insurance Company of North America, 戊○○○○○ ○○○○○○○○○○○ ○○○○○○○, 庚○○○○ ○ ○○○ ○○○○○○○○ ○einsurance Limited , 上開公司於選定文書中統稱為「Panel 」或「Steering Panel 」)為全體安裝險共保人及再保人起訴(本院卷第49 頁至62頁)。
⒋本件火災事故之經過為:被告甲○○○○○○○○○○ ○○○○○○○○○○e Anlagen GmbH + Co(以下簡稱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 之技師Werner Zulch於86年10月2 日發現該公司所生產、連 接鎢化學蒸氣沉積機台(以下簡稱WCVD)之洗滌器(Scrubb



er)有漏水情形,經檢視後,發現連接WCVD洗滌器及廢氣排 放管線(分別為十二吋及十八吋管)間之聚丙稀管(管徑六 三公釐)有破裂情形,嗣經聯瑞決定更換這些管線。換管工 人於10月3 日上午9 時30分許開始換管工作,至11 時 左右 ,連接WCVD洗滌器之八條聚丙稀管已全部卸下,並開始裝置 新的聚丙稀管。下午3 時許,換管工人發現十二吋之廢氣排 放管線內起火,經工人以手提滅火器撲滅後,聯瑞乃決定更 換燒損之十二吋排氣管,並將上游鎢化矽化學蒸氣沉積機台 (以下簡稱WSix) 之洗滌器改以「手動分流管模式」( manual bypass mode),使原先排放至十二吋管之WSix製程 廢氣,不經處理,即直接改由十八吋排氣管排放。嗣於下午 5 時30分許,在十八吋排氣管之洞口發現火苗,隨後一樓廠 區多處均見火勢,因撲救無效,火勢延燒至整個晶圓D廠 。 ⒌原告於89年4 月左右,因專家調查結果,才發現本件被告應 為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擴散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部 分: ①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生產之洗滌器其作用在於以洗滌 / 燃燒等方式處理自WCVD或WSix機台所排出、未經反應之毒 酸性氣體,再將經洗滌/ 燃燒後之無害氣體排放至十二吋或 十八吋之廢氣排放管線內,再經由屋頂風扇之抽送排放至大 氣中。
②因系爭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洗滌器運作不良,經常「 跳機」(即無法洗滌/ 燃燒毒酸性氣體),一旦「跳機」, 即進入「自動分流模式」(auto bypass mode),亦即製程 廢氣未經洗滌/ 燃燒,即經由「自動分流管」(亦即前述連 接洗滌器及廢氣排放管之聚丙稀管)排放至廢氣排放管內。 其中WSix機台所使用的反應氣體之一為「二氯矽甲烷」(下 稱DCS) ,此種氣體具高度自燃性,一旦未經洗滌/ 燃燒而 直接排放入廢氣排氣管內,即會與廢氣排放管內之空氣反應 而生成具自燃性之「DCS 粉末」。
③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生產之洗滌氣既係用以洗滌/ 燃 燒毒酸性廢氣,則洗滌器一旦發生「跳機」狀況時,應設計 以「備用之洗滌器來洗滌/ 燃燒毒酸性廢氣」,或以「安全 連鎖設備」使與之連結之製程機台一併停止運作,因製程機 台停止運作,即不會繼續排放製程廢氣至洗滌器內。故上開 「備用」或「安全連鎖設備」模式乃其他洗滌器生產商所經 常採用、處理洗滌器跳機時之模式。詎被告德商Centrothem 竟將系爭洗滌器「跳機」時之處理模式設計為「自動分流模 式」,使未經洗滌/ 燃燒的毒酸性廢氣,直接經由「自動分 流模式」(即管徑六三公釐的聚丙稀管)排入廢氣排放管內



,致製程廢氣之一的「DCS 」與空氣反應而生成「DCS 粉末 」。
④因86年10月3 日撲滅第一次火災後,需更換燒損之十二吋廢 氣排放管,WSix洗滌器即改以「手動分流管模式」(manual bypass mode) ,使WSix製程廢氣不經處理而直接排放至十 八吋廢氣排放管內,此時大量未經洗滌/ 燃燒之WSix 製 程 廢氣即與前述堆積在十八吋廢氣排放管線內、具自燃性之 DCS 粉末發生反應,而導致了第二次的火災,且因火勢過大 無法撲滅,至燒毀整個廠區。
⑤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之工程師Werner Zulch在聯瑞換 管之際,基於安全理由,應告知聯瑞關閉上游WSix製程機台 之運作,卻疏未告知,致使WSix機台仍不斷排放廢氣。在第 一次火災後,Werner Zulch更應告知聯瑞關閉WSix製程機台 ,且不應將WSix製程機台改以「手動分流模式」,使未經洗 滌/ 燃燒之WSix製程廢氣直接排入廢氣排放管內,卻仍疏未 告知,終至第二次火災之發生。故Werner Zulch之過失行為 亦導致第二次火災之發生。.
⑥依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與聯瑞於86年5 月26日所簽署 之合約,被告所提供之洗滌器,應具備洗滌/ 燃燒製程廢氣 之功能,被告並承諾其所交付之物品將符合聯瑞公司之要求 ,且其設計並無任何瑕疵(本院卷第63頁至75頁),茲竟因 該洗滌器之運作及設計不良及其受僱人Werner Zulch之過失 而導致本件火災事故,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自應對聯 瑞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中興顧問公司 」)部分:依照被告中興顧問公司與聯瑞於八十五年一月所 簽訂之「UMC 111 FAB C+D 新建工程委託設計服務契約」( 本院卷第76頁至第8 8 頁)第三條及契約「附件一」規定, 被告中興顧問公司應對「製程管路系統」及「製程排氣系統 」等項目,以專業管理人之注意,提供詳細設計服務。尤其 「製程排氣系統」此一項目係要求製造區設備產生之廢氣應 經洗煙塔(Scurbber)(即前述之「洗滌器」)清洗後才能 排放至大氣中(本院卷第76頁至88頁之契約附件(一))。 然被告中興顧問公司疏未及此,至系爭Centrotherm 洗滌器 「跳機」時,並未採用前述之「備用」或「安全連鎖設備」 模式,反以「自動分流模式」,使製程廢氣在洗滌器「跳機 」時,未經洗滌/ 燃燒即直接排放至廢氣排放管內,再排放 至大氣中。甚且,除上開「自動分流模式」外,還有所謂「 手動分流模式」,亦即未經洗滌/ 燃燒之製程廢氣可直接轉 以「手動分流管」排入廢氣排放管內。顯見被告中興顧問公



司就製程管路系統、製造排放系統及其他系統之設計有嚴重 疏失,因而使排氣管內存在具自燃性之「DCS 粉末」,嗣與 未經處理之製程廢氣反應而產生火災。兼以系爭晶圓廠之排 氣管路系統採用易燃之聚丙烯管,致使火災易於擴散,撲救 不及,而延燒至整個晶圓D 廠。從而,被告中興顧問公司亦 應對聯瑞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⒍綜上所述,系爭火災事故導因於本件被告等之過失,且渠等 間之行為又構成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安裝險共保 人及再保人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於給付保險 金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聯瑞對被告等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等業 已催請被告等賠付24億6 千3 百萬元(本院卷第89頁至91 頁),惟渠等均置不理,原告援依法起訴,並自被告等收受 催告函之翌日起計算利息。原告僅先請求給付新台幣5 億元 ,並保留於訴訟中擴張請求金額或就其他未請求金額另行起 訴之權利。
㈢、對被告等主張之陳述:
⒈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⑴聯瑞公司係依契約向中興顧問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因契約之履行地 (工程地點)在 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內,故 本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
原告證五之「UMC III FAB C+D 新建工程委託設計服務契約 」雖為聯電公司與被告中興顧問公司於85年1 月所簽訂,然 聯瑞公司嗣於同年4 四月正式成立後,即由中興顧問公司直 接向聯瑞公司提供建廠工程之服務,亦由聯瑞公司直接向中 興顧問公司履行付款義務,故系爭委託服務設計契約已轉讓 予聯瑞公司。從而,聯瑞公司係本於契約向中興顧問公司請 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系爭委託服務契約之履行地 ( 工程地點)在 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 規定,本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
⑵被告中興顧問公司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之債務不履行發 生地均在新竹科學園區,本院自係「共同管轄法院」而有管 轄權:
況依法而論,被告中興顧問公司既係受聯電公司委託,從事 聯電集團晶圓C 廠及D 廠 (即聯瑞公司)之 新建工程,此委 託服務設計契約顯屬所謂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本身除聯電公 司得請求被告中興顧問公司向聯瑞公司提供設計服務外,「 聯瑞公司」對中興顧問公司亦有直接請求提供服務之權 (民 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 此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履行地既 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內,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另就被告德商



Centrotherm 公司而論,其提供之「洗滌器 (火箱)」 設計 上有瑕疵,使未經洗滌之廢氣得直接排放,駐廠工程師又未 盡防免之責,以致釀成巨災,該公司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此二件債務不履行均發生於新竹科學園區內, 本院自係「共同管轄法院」而有管轄權。
⑶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既均在新竹科學園區內 ,本院顯係「共同管轄法院」而有管轄權:
甚且,本件火災緣因被告中興顧問公司就系爭晶圓廠之製程 管路系統、製造排放系統及其他系統之設計有嚴重疏失,兼 以排氣管路採用易燃之聚丙烯管,使火災易於擴散,撲救不 及,而延燒整個聯瑞公司所屬之晶圓D 廠,被告中興顧問公 司應對聯瑞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德商 Centrotherm 公司洗滌器裝置於晶圓D 廠,其因設備瑕疵與 人為疏失皆發生於此,該公司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實行行 為地或結果發生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可資參照。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既 均在新竹科學園區內,本院顯係「共同管轄法院」而有管轄 權。
⑷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 規定而為認定:
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 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此有 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中興顧 問公司主張:本院不得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證據,依 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15條認定有管轄權,而應依職權移送 管轄云云,實屬誤會,殊無足採。
⒉原告業已提出經公、認證之選定文書,足證經合法選定,其 當事人資格並無欠缺:
⑴本件訴訟前,安裝險再保人及共保人即已選定原告等四家公 司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原告乃先於起訴狀內檢附部分安裝 險再保人之選定函 (參原證3),嗣於92年8 月21日呈報狀中 ,再檢附全部之選任當事人文書 (正本), 國外部分並經公 、認證程序,另於97年2 月26日之「呈報狀」中,亦已提出 此等選定文書之中譯本。故原告之被選定資格並無欠缺,合 先敘明。
⑵被告歷次書狀辯稱本件選定當事人資格欠缺云云,均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①原告所提選定文書業經合法公、認證,當地公證人已就系爭



保險公司 (選定人)及 其代理人之資格進行查核,並經我國 當地駐外單位認證在案,且各該爭保險公司均為國內外知名 之保險公司,被告質疑各該保險公司是否依該國法令合法設 立云云,殊無可採。
②按「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 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即在避免訴訟當事人之一造倘人為多數人時,會因其中一 人或數人之事由,如死亡、喪失能力等原因,而影響全部訴 訟程序,致訴訟程序陷於遲滯,而違訴訟經濟原則,故規定 選定後,選定人即脫離訴訟,其選定後死亡、消滅、喪失能 力,及其選定後所為之一切行為,均不影響原已為選定當事 人之效力:
編號2 之美商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AIU) ,既已完成選定程序,而脫離訴訟程序,則其嗣後是否撤回 認許及撤銷登記,或就本案之再保比例及相關權益是否已全 數讓與友邦產險 (原證14) ,均不影響先前訴訟上為選定行 為之效力,殊無再命其再行出具選定文書之必要。再者,被 告查出目前AIU 代理人非陳強,亦不影響先前已為選定行為 之效力。
編號7 之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6年5 月29日申 請更名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核准 函(原 證13) 附呈可稽,該公司 (選定人)選 定後脫離訴訟 之更名行為,亦不影響先前選定行為之效力。
編號10之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 (即「China Mariner ' sA ssurance Corporation」)已 於起訴後,與友聯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Union Insurance Co., Ltd) 合併而解 散 (詳參原告92年8 月21日呈報狀附件三), 故其合併後之 權利義務依法乃由友聯產物保險股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故僅 由友聯產物保險股有限公司出具確認選定當事人之文書即可 。被告以經濟部網站查無此已因合併而解散之公司云云,而 謂其選定當事人並不合法,實不可取。
編號16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2年間即已完成 選定程序,而脫離訴訟程序,則其嗣後負責人如何變更 (被 告所提資料為其97年6 月12日上網查詢者), 亦不影響先前 選定行為之效力。其中編號22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23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編號30華南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編號32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編號37國 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編號39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及編號40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形均屬 相同,不另贅述。




⑶原告 (即被選定人)係 以自己之名義兼為選定人及自己實施 訴訟,自己得為訴訟當事人:
查「被選定人係以自己名義為原告起訴 (或為被告應訴), 其自己並為共同利益人,但實際上則係兼為他人 (選定人) 為原告 (或為被告), 故就同一事件在訴訟繫屬中不得更行 起訴,其判決確定之效力,當然及於全體選定人」 (詳參楊 建華所著民事訴訟法要論第六十頁-原證19) ,本件原告四 家保險公司除以自己名義為其他保險公司進行訴訟外,也兼 為自己之利益而實施訴訟,故被告辯稱原告選定自己為本案 原告,即不可繼續訴訟云云,其法律見解有誤。 ⒊原告全體選定當事人有共同之訴訟利益:
⑴本件再保人均已按其承保比例理賠被保險人,均應有代位向 被告求償之權利,再保人與共保人間有共同利益存在: 本件訴訟乃安裝險再保人及共保人於理賠後,代位被保險人 聯瑞公司對被告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全體當事人皆已對被 保險人 (聯瑞)進 行理賠,並自聯瑞公司受讓損害賠償請求 權,故而有權行使聯瑞公司對於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而論,所有當事人本就有共同 之利益,且就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論,其原因事實相同 ,求償對象相同,攻擊防禦方法亦相同,並無利益衝突之處 ,再保人與共保人間有共同利益至為明顯。詎被告一再空言 指摘主張共保保單與再保契約內容獨立,共保人理賠不等於 再保人亦應理賠,二者利益可能衝突云云,顯屬謬論,亦與 本件全體當事人 (不論共保或再保人)均 係行使聯瑞公司對 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不符。
⑵共保人共同出具代位權讓與同意書予全體再保人,本件全體 當事人間係共同行使相同之實體法上權利,故存有共同利益 :
本件安裝險之共保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 出具代位權讓與確認書 (原證二十 六), 確認其代位權業已按各再保人承保理賠比例 (參原告 起訴狀附件二)讓 與各再保人。準此,各再保人既已按其承 保比例理賠,並獲共保人讓與其按前揭承保理賠比例之代位 權,即係共同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從而,全體當事人 (包 括再保人與共保人)間 當然存在共同利益。
⒋關於原告所提出附件、書證之證據力部分之陳述: ⑴附圖1~ 3部分:
①附圖1~3 為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洗滌器之剖面圖,乃 係根據該公司洗滌器操作手冊之相關附圖而製作。故由該圖 可清楚窺知Centrotherm 洗滌器之內部構造詳情,以及廢氣



洗滌及排放之過程。茲被告既為系爭洗滌器之製造商,則其 對系爭洗滌器之構造及運作流程理應知之甚詳。從而,若被 告認為附圖1- 3之剖面圖有不實或錯誤標示之處,大可明白 指出,或提出正確圖說,而不是毫無理由,一味否認。 ②茲系爭火災之起因既為「廢氣處理過程中發生異常」,則洗 滌器之構造及功能為何?即有先予釐清之必要。茲系爭洗滌 器既為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所製造並提供,以作為廢 氣洗滌之用,則其對洗滌器之構造及功能,應最為清楚,兼 以系爭洗滌器於火災後已運回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處 理,原告無從檢視實物,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如就系 爭洗滌器之構造圖示一有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 規定,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應提出系爭洗滌器之構造 圖及剖面圖,以為其爭執之具體依據,否則即屬空言。 ⑵原證1部分:
①系爭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既存於聯瑞及保險公司之間,倘聯 瑞及保險公司均不爭執該保單之效力,且聯瑞公司亦於接受 理賠後,出具相關文書以轉讓其權利,則非保險契約當事人 之被告,何能空言否認保險契約真正?
②原證1 保單雖為影本,但為安裝險共保人提供之真正完整保 單,茲被告以部分文件模糊不清為由,否認其形式之真正, 殊屬無稽。原告爰於97年6 月3 日民事準備 (四)狀 附件二 再提供一份「清晰、完整」之保單,倘被告仍執意爭辯,則 請函詢中央產物保險公司 (現更名為友邦產物保險公司,地 址:台北市○○區○○路9,11,24,25號), 請其提供0912字 第45EA851002號保單全文及相關批單,即可證明原告所提保 單係屬完整、真正。
③系爭保單原保險期間雖至86年3 月4 日,惟嗣已加批延長保 險期間至「86年12月31日」止,此有相關保險批單附原證1 內可稽,是被告主張本件火災發生時之「86年10月3 日」已 罹於有效保險期間云云,顯屬無稽。果若如此,安裝險共保 人及再保人豈會甘願白白賠付新台幣24億餘元予聯瑞公司? 是被告所辯顯違經驗法則,殊無可採。
④內政部消防署之調查報告明白指出本件起火原因為「由於廢 氣處理過程中發生異常,產生酸毒廢氣管道內殘留多種自燃 (或可燃)性 廢氣與空氣反應造成起火之可能性較大」,而 廢氣處理又為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之洗滌器所負責, 足見系爭洗滌器跳機,無法洗滌廢氣,致多種自燃 (或可燃 )性 廢氣殘留管道內為火災發生之主因,殊與天和公司之換 管工作無關。本件內政部消防署之火災報告亦無隻字片語提 及天和換管工作有何「不良」可言。是被告主張本件屬保單



不保事項云云,亦屬無據。
⑶原證2部分:
①就系爭火災事故,安裝險共保人共給付新台幣24億6300萬元 予聯瑞公司,此有聯瑞公司87年7 月13日出具予安裝險共保 人之「理賠同意書」 (Form of Acceptance) 附卷可稽 (即 原證2)。茲被告既否認該理賠同意書之形式真正,且聯瑞公 司業於89年間併入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電公司) ,而以聯電公司為存續公司,爰請函詢聯電公司 (地址:新 竹科學工業園區新竹市○區○○○ 路3 號)下 列事項: 聯瑞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否已合併該公司,而以該公司為 存續公司?
就聯瑞晶圓廠於民國86年10月3 日因火災事故所受損失,聯 瑞公司是否已自安裝險共保人中央產險、富邦產險受領保險 理賠?其金額為多少?
聯瑞公司是否就上開理賠金額之確定亦出具如附件所示之「 Form of Acceptance」 (即原證2)予安裝險共保人? ②基於下列理由,原證2具實質證據力:
如前所述,系爭安裝工程險已加批延長保險期間至「86年12 月31日止」,並有相關批單附原證1 內可稽。 本件安裝工程金額高達上百億元,故採共保方式,由中央產 險及富邦產險共同承保,而由中央產險簽發保單 (保單號碼 :0912-45EA851002),並於保單之「共保特約條款」中載明 各共保公司之承保比例及保單編號,故富邦產險之保單編號 :0503- 85EA000005僅為其內部編號,富邦產險並無另行出 具保單,此觀該「共保特約條款」所載「本保險單所承保產 物係由下列簽章之保險公司,各按載明之承保金額聯合共同 承保,倘遇保險範圍內之損失時,應各按其承保金額對被保 險人負賠償之責,但各共保公司間不負連帶賠償責任,有關 承保及理賠事項由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主辦」等 語自明。是聯瑞公司出具之「理賠同意書」 (即原證2)內所 載富邦保單號碼:0503-85EA000005 ,即來自於上開共保特 約條款中之保單編號。足見原告早已提出完整保單以證明原 證2 同意書內容之真實性。
⑷原證3部分:
原證3 證物影本業已附具於起訴狀繕本而一併交付予被告, 茲被告否認曾經收受,原告爰於97年6 月3 日民事準備 (四 )狀 附件三再次提出。
⑸原證4部分:
①原證4 為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與聯瑞間,就系爭洗滌 器設備之買賣合約及訂購單,因原告所提出之文件乃輾轉自



聯瑞公司取得,經由多次影印後,有若干部分難免模糊。茲 被告Centrotherm 公司既為執行之一方,持有各該文件之原 本,爰請 命其提出完整清晰之契約及訂購單,以利後續程 序之進行,以免該公司持續爭論徒耗時日。
②如前所述,被告Centrotherm 公司既為販售系爭洗滌器予聯 瑞之廠商,則其既認原告輾轉自聯瑞公司取得之報價單及相 關合約內所指之設備並非其售予聯瑞公司之本案瑕疵設備, 則請 命其提出正確完整之合約,以明事實真相。 ⑹原證6部分:
查,原告係於2002年3月28日將系爭催告函,分別寄予被告 德商Centrotherm 公司及中興顧問公司,茲因被告德商 Centrotherm 公司位於德國,只能以一般掛號郵件交寄無法 以雙掛號為之,而該公司收受後,亦指派其外國律師連繫原 告代理人,請原告提供相關文件供其判斷,原告亦多次與其 外國律師及台灣代理人 (即常在法律事務所)多 次洽談和解 可能性。詎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於訴訟之際,惟恐本 院進行實體審理,而發現系爭火災乃肇因於其洗滌器設備瑕 疵,致「廢氣處理過程發生異常,產生酸毒廢器管道內殘留 多種自燃 (或可燃)性 廢氣與空氣反應所致」,竟爾故意否 認原告所提證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為免被告一再以此類手 段拖延訴訟程序,爰請命其法定代理人Mr 己○○○ ○○○○○○○ 親 自到庭,並訊問其是否曾於收受該函後,指派專人律師代為 處理後續事宜,即明事實真相。
⑺原證8~ 12部分:
被告主張:原證8~ 12之專家報告屬私鑑定,無證據能力, 不得作為本件火災原因之判斷依據云云。然查: ①鑑定僅為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證據方法之一,原告非不得另提 其他書證加以證明本件火災原因,被告或可就此等專家報告 爭執其「證明力」,惟其徒以此等報告屬「私鑑定」,即一 概否認其「證據力」,殊屬無據。
②尤其此等專家報告均乃相關專家本於渠等之專業智識,或親 至現場勘察或履勘相關管線證物後,而將其所見所聞,本於 其專業見解製作成專業報告,倘有與事實或相關證物不符之 處,被告係屬專業廠商,大可據其專業智識明白指出,或表 達其自己之專業見解,豈能一概以「無證據能力」爭辯? ③況實務上,將當事人一方所委請之專家所完成之鑑定報告、 損害勘查報告、理算報告或公證報告(即所謂之「私鑑定報 告」)採為判決基礎者,實不勝枚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40 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即認:不論係法院 委託而為之鑑定抑或私鑑定,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亦即內



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均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並於判決中說明理由;法院不得不問該等意見所生之理由如 何,即遽爾決定可採與否,而應先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 其取捨 (原證15) 。
④另就私鑑定(或稱「他鑑定」)之效力如何,臺灣高等法院 94年度上字第214 號判決(原證16)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93年度智上字第2 號判決(原證17)亦判認:「由當事人 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專門知識 所得鑑定判斷,稱為『私鑑定』。私鑑定作成之鑑定報告, 雖與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但學說認仍 具私文書性質。如與當事人辯論機會,仍非不得成為法院形 成心證原因,故仍屬事實認定之自由心證主義範圍。本院核 上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已就屋頂漏水原因實 地會勘,並就鑑定經過及鑑定結果做成完整書面說明,再給 予兩造就鑑定報告結果充分陳述意見與辯論下,應認足為本 院心證形成原因,又本於訴訟經濟原則,認應無再囑託他人 再為鑑定必要」。
⑤抑有進者,有關此類有必要進行私鑑定之爭執事件,每涉及 專業技術領域,例如在一般海商案件中,為確定貨損之程度 及金額;在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案件中,為確定事故發生之原 因及保險金額之理算,均須委由相關保險公證人進行調查及 理算,凡此均屬私鑑定之情形。而此等私鑑定事故報告或專 利侵權報告雖為一方當事人委請之專家所製作,然其報告之 內容仍應經雙方辯論後,再由法院依辯論之結果決定其可採 或不可採,此為實務向來採行方式,殊無僅因該等專家與訴 訟當事人一方具有委任關係,即率認該等報告必然偏頗一造 當事人,而未加審酌。
⑥尤有甚者,內政部消防署及科學園區消防隊之火災報告書既 均指出本件火災原因乃「廢氣處理過程中發生異常,產生酸 毒廢氣管道內殘留多種自燃(或可燃)性廢氣與空氣反應所 致」,而廢氣處理又為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之洗滌器 所負責,業足證該公司因設備瑕疵,故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實 難辭其咎。至其他專家報告只是用以佐證消防單位之研判。 ⑻AIU 並未於另案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633 號案件中 ,提出原證8 至12等專家報告:
查,本件原告於另案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633號案 件亦非當事人,且該案係於「93年2 月20日」宣判,而原證 8 至12報告乃係專家於「94年10、11月間」,針對被告 Centrotherm 公司洗滌器瑕疵及被告中興顧問公司未盡其設 計規劃責任所出具之補充報告,於另案未曾提出,則原告於



本案引用原證8 至12等報告,何來所謂「違反禁反言之誠信 原則」?
⑼本件原告或原告訴訟代理人並非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 事訴訟案件之當事人,不受該案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原 告訴訟代理人並未在該案審理時爭執否認「私鑑定報告」之 形式上真正:
①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均非本院另案89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 事訴訟一案之當事人,雖該案被告之一之天和公司亦曾委請 本件原告訴訟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但訴訟代理人相同,不表 示其所代表之當事人即屬同一,更不表示訴訟代理人即變成 此等案件之當事人!被告卻一再以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另 案代理該案件當事人所為主張,要求原告訴訟代理人在本案 亦應為相同之主張,顯係將訴訟代理人之角色與當事人之角 色混為一談,實屬無據。否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另案擔任訴 訟代理人時,亦常使用私鑑定報告作為其證據方法,則其是 否亦應受另案拘束,而不得於本案再事爭執相關私鑑定報告 之證據能力?
②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另案89年度重訴字第34號案件審理過 程,並未爭執此等專家報告之形式真正,所爭執者,乃其對 該當事人天和公司之實質證明力而已,蓋因此等報告均明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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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應用材料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