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戊○○為男女朋友,自民國97年9 年間起同居在新 竹市○○路210 號3 樓之套房(即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內新竹市○○路210 號火警案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 之編號5 套房),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丁○○○即戊○○前婆婆,為新竹市○○路210 號 屋主,住在該址4 樓,3 樓則隔成5 間出租套房,除甲○○ 、戊○○同住之該間套房外,有2 間套房有房客居住(即上 開示意圖編號1 、3 套房),其餘2 間套房則閒置中(即上 開示意圖編號2 、4 套房),2 樓出租他人經營「優雅餐飲 」,1 樓原出租他人經營「李阿哥平價小吃」,目前歇業閒 置中。於97年11月23日,戊○○因與甲○○感情不睦而逕行 離去,甲○○遂萌生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的犯意,於 97 年11 月23日晚間9 時30分許,持空寶特瓶,前往位在新 竹市○○路與民生路口之全國加油站,購買約2000cc之汽油 ,將所購買之汽油,放置在上開居住之套房內,預作縱火準 備。嗣於97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許,戊○○由友人己○○陪 同返回上開套房欲取回個人衣物,適甲○○在場,2 人遂發 生爭吵,適戊○○之女丙○○,經男友之父余清和陪同到上 址欲帶丁○○○前往余清和家中商談婚事,待在4 樓之丙○ ○、丁○○○於聽聞甲○○、戊○○爭吵時,均下樓勸解後 再返回4 樓。戊○○因其衣物已悉數遭甲○○破壞而欲離去 ,惟甲○○不願讓戊○○離開,於拉扯中戊○○之皮包遭扯 壞。戊○○便與己○○走到該套房走道外3 樓上4 樓轉角樓 梯口處,等待丙○○上樓拿其他可裝物品之袋子下樓。甲○ ○因心有未甘,基於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的犯 意,持原先準備好裝滿汽油2000cc的寶特瓶,自所住套房內 走到位在3 樓上4 樓轉角樓梯口處之戊○○、己○○身旁, 甲○○明知新竹市○○路210 號3 、4 樓係供人使用之住宅 ,且當時實際有人在內,而汽油係促燃劑,如隨意將寶特瓶 內之汽油潑擲,將使瓶內汽油噴灑至近距離之人身上,一旦 點火將迅速延燒,導致遭汽油潑灑者死亡之結果,仍決意將
汽油寶特瓶朝戊○○、己○○所在位置向外潑灑,任令汽油 噴濺至與其近身站立之戊○○、己○○身上,戊○○、己○ ○因閃避不及,致汽油噴濺到其等身上,部份汽油亦噴濺到 甲○○自己身上,甲○○隨即以打火機點火,瞬間汽油燃燒 ,引發火勢,立即燒到戊○○、己○○身上,致戊○○臉部 一度燒傷、雙手前臂、雙腳二度燒傷,總體表面積25% 燒傷 ,己○○臉右手、雙腳二度燒傷,總體表面積13% 燒傷,甲 ○○自身亦遭火灼傷,全身體表面積23.5% 二度燒傷。戊○ ○、己○○隨即衝下樓,並大喊失火,待在4 樓的丁○○○ 聞聲開門查看,發現3 樓火勢猛烈,已無法下樓,即與丙○ ○到4 樓陽台,等待救援。戊○○、己○○因受有前揭燒傷 ,2 人自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立新竹醫院就醫而倖免於難, 甲○○亦乘隙下樓離去。新竹市消防局三民分隊據報立即前 往上址滅火,順利撲滅火勢,將在該址4 樓陽台之黃春桂、 丙○○救出,嗣後經消防局人員查看房屋受損情形,發現該 址3 樓樓梯間旁之套房(即前揭示意圖編號3 套房)外側走 道天花板、牆壁、地磚明顯嚴重受燒煙燻,且該3 號套房靠 近走道之西面牆壁上之氣窗明顯有煙燻、紗窗熱融之情形, 該處樓梯扶手受燒煙燻、燒熔最為嚴重,3 樓樓梯間北側之 走道受燒後,該天花板、牆壁受燒煙燻,以靠近通往4 樓門 口處較為嚴重,2 樓通往3 樓之樓梯間,明顯以3 樓有受燒 煙燻痕跡,3 樓樓梯間南側走道兩側牆壁及輕鋼架天花板受 有輕微煙燻並以上半部較為嚴重,3 樓陽台南側之走道鋁窗 及牆壁、天花板受輕微煙燻,惟尚未到達毀損整棟建物結構 體之程度。
二、案經戊○○、己○○、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 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 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 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先於97年11月23日持寶特瓶購買約20 00cc汽油後,復於告訴人戊○○偕同友人即告訴人己○○同 年月26日上午10時許返回前揭編號5 套房後,因不願告訴人 戊○○離去,2 人發生爭執後,遂自套房內持先前所購買裝 有汽油之寶特瓶至走道樓梯口處,朝告訴人戊○○、己○○ 所站立位置之地面潑灑汽油,再以打火機點燃引發火勢,致 告訴人戊○○、己○○均受有燒傷等事實,迭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坦承其涉犯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惟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 :其因感情不如意想不開,想要結束自己的生命讓告訴人郭 學娥、己○○看伊燒死的樣子,並無傷害他人之意念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先購買汽油,放置在上址編號5 套房內, 並於97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許告訴人戊○○與己○○返回前 揭套房後,並與告訴人戊○○發生爭執,遂自套房內持先前 所購買裝有汽油之寶特瓶至該套房走道外3 樓上4 樓之轉角 樓梯口處,朝告訴人戊○○、己○○所站立位置之地面潑灑 汽油,再以打火機點燃引發火勢,致告訴人戊○○受有臉部 一度燒傷、雙手前臂,雙腳二度燒傷,總體表面積25% ,並 經多次清創、植皮手術;告訴人己○○則受有臉、右手、雙 腳二度燒傷,總體表面積13% ,被告亦受有雙下肢及顏面2 度燒傷,全身體表面積23.5% 二度燒傷,另該址3 樓樓梯間 旁之套房即前揭示意圖編號3 外側走道天花板、牆壁、地磚 明顯嚴重受燒煙燻,且該間套房靠近走道之西面牆壁上之氣 窗明顯有煙燻、紗窗熱融之情形,該處樓梯扶手受燒煙燻、 燒熔最為嚴重,3 樓樓梯間北側之走道受燒後,該天花板、 牆壁受燒煙燻,以靠近通往4 樓門口處較為嚴重,2 樓通往 3 樓之樓梯間,明顯以3 樓有受燒煙燻痕跡,3 樓樓梯間南 側走道兩側牆壁及輕鋼架天花板受有輕微煙燻並以上半部較 為嚴重,3 樓陽台南側之走道鋁窗及牆壁、天花板受輕微煙 燻等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戊○○、己○○
、丁○○○之證述在卷可參(分別見98年度偵字第69號卷第 6 至8 頁、第9 至10頁、第95至96頁反面、第53至55頁,第 11至13頁、第14至15頁、第100 至104 頁反面、第56至57頁 ,第18至19頁、第100 至104 頁反面、第50至52頁),並有 照片6 張(見98年度偵字第69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衛生 署新竹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 份、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 98年2 月12日新醫歷字第09800008 34 號函檢附之中文病歷 摘要3 份及病歷影本3 份(見98年度偵字第69號偵查卷第23 至25頁、本院卷一第35至38頁、本院卷二第1 至181 頁、第 166 至212 頁、第213 至338 頁),及新竹市消防局97年12 月16日局消調字第0970010248號函暨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1 份(見98年度偵字第69號偵查卷第32至81 頁) 在卷 足憑。況上開編號3 套房走道窗戶下方處地板經以靜態頂空 分析濃縮法鑑定後,確含有汽油類反應,有上開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內之新竹市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證 (見上開偵查卷第5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因感情不如意、想不開,所以想要結束自己的 生命讓告訴人戊○○、己○○看伊燒死的樣子,並無傷害他 人之意念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 理時結稱:伊當時看屋裡的東西都被被告破壞了,沒有什麼 可以拿的就要走了,因在搶皮包的過程中皮包破掉了,就走 出套房,在3 樓的樓梯口向4 樓喊,叫丙○○拿袋子給伊裝 ,在3 樓等了2 、3 分鐘,這時間己○○在伊旁邊,而被告 在房間裡面,被告聽到伊叫丙○○,就從房間裡拿出裝汽油 的大的寶特瓶罐,直接走出來,在3 樓樓梯間看到伊與己○ ○,當時伊與己○○和被告距離很接近(當庭比劃並測量約 15 0公分),分別在轉角的兩面,被告就是一直潑汽油,約 潑10多下,被告有潑往自己的身體潑約2 、3 下,但被告大 部分是手往伊與己○○的方向潑出去的,因被告是直接往地 上即腳的方向潑,所以汽油可以算是直接潑到伊身上,也可 以算是濺到伊身上。伊與己○○看到被告潑汽油就要趕快跑 ,因己○○想要搶被告的打火機,而己○○站在伊後面,伊 想要推己○○趕快跑,但己○○比較重推不動,但己○○沒 有搶到被告的打火機,被告遲疑了3 秒鐘就打開打火機點火 了,一點火就燒到伊與己○○身上了,依其判斷,當伊看到 被告潑汽油時直接往2 樓或4 樓跑,還是會被燒到,因當時 潑的汽油量很急很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9至73頁), 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早上伊 陪同戊○○一起回新竹拿衣服,伊比較晚上樓,上去時戊○ ○及被告在房間裡面,看到衣服都被破壞了,被告說有話要
跟戊○○講,叫伊先出去,伊就在2 樓的樓梯那邊等了一下 子,後來聽到吵架聲再進去,就看到被告與戊○○在拉扯皮 包,期間戊○○的女兒(即丙○○)與奶奶(即丁○○○) 有下來,因為皮包被扯壞了,丙○○上樓去拿袋子讓戊○○ 裝皮包裡的東西,伊與戊○○跟著出去,在3 樓樓梯口那邊 等,等了約2 、3 分鐘之後,被告就拿汽油從房間走出來, 不發一語潑汽油,被告潑汽油時一邊移動靠過來伊與郭學娥 這邊,第一次潑的時候約離伊有5 尺長(當庭比劃並測量約 176 公分),被告是直接手持寶特瓶往伊與戊○○的方向潑 ,瓶口向下朝地上,並往伊與戊○○的方向移動靠近,伊就 用手擋被告,所以手有被潑到且因為被告靠過來,汽油有直 接潑到伊的左小腿,當時伊與戊○○站在一起,誰在前或後 不太記得了,被告拿打火機點火後,伊有用手要搶,但來不 及,火就立刻燒到伊與戊○○身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 一第78至85頁),並有告訴人戊○○、己○○當庭標示之現 場平面圖2 份及照片等件在卷可資比對(見本院卷一第96、 97頁,98年度偵字第69號卷第75頁下方照片),雖告訴人己 ○○於現場平面圖標示其與告訴人戊○○及被告3 人所站位 置,比照其在照片上所標示大概起火位置,及告訴人戊○○ 於照片及現場平面圖上所標示之3 人所在位置略有不同,然 此部分業經告訴人己○○證稱:因其對現場圖比較不懂,但 對照片比較清楚狀況等語明確,而告訴人己○○並未居住在 上址,當天僅係陪同告訴人戊○○回上開套房取回個人物品 ,是其對於上址大樓之現場平面圖較為不熟悉,以致其當庭 標示時有所誤認,此與常情並不相違。另本件火災經新竹市 消防局調查、鑑定後,綜合現場勘查結果,並比較研判火流 方向及參考火災概要、現場燃燒後之狀況及相關當事人指述 ,加以歸納分析研判,認本件火警以起火戶3 樓樓梯間「3 號房」西側牆壁氣窗下方處地板為最先起火處,起火原因不 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有新竹市消防局97年12月16日局消調 字第0970010248號函所附之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內之新竹市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報告1 份 在卷可證(見上開偵查卷第32至47頁),此「3 號房」西側 牆壁氣窗下方處亦與告訴人戊○○、己○○所標示其等遭被 告潑灑汽油之位置及起火處地點相符。是本件被告於案發時 係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從所居住之套房走出後,向當時站立 在套房走道外3 樓往4 樓樓梯口轉角處之告訴人戊○○、己 ○○2 人潑灑汽油時,其等距離約150 至176 公分,且逐漸 走近告訴人戊○○、己○○身旁,故被告顯係於與告訴人戊 ○○、己○○近距離站立時潑灑汽油,且其潑灑汽油之方向
係直接往外向告訴人戊○○、己○○的方向,並以瓶口向下 往地上潑之方式潑擲,而汽油是促燃劑,倘近距離潑灑汽油 ,將使瓶內汽油噴灑至近距離站立者身上,一旦點火引燃, 將迅速高溫燃燒人之身體,足以使人因遭受灼傷死亡,為簡 易之理,被告行為時已年逾40歲,非無社會閱歷之人,自應 知悉,然被告仍將瓶內汽油直接往外向近距離站立之告訴人 戊○○、己○○潑灑後,迅速以打火機點燃火勢,且其等當 時並無任何防護,則被告實已具有殺人之故意而向告訴人戊 ○○、己○○潑灑汽油乙節,亦堪認定。況告訴人戊○○亦 曾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之前曾說,如果其離開被告,被告要 殺其及女兒,並曾掐其脖子,砸玻璃瓶,使其身體受傷等語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本案發生2 、3 天前,不到1 個 星期內,被告曾說要殺伊跟伊女兒,被告第1 次是摔了10幾 支玻璃瓶,伊的腳有受傷,第2 次是掐伊脖子,伊快要無法 呼吸等語,再衡諸常情,倘被告僅意在自焚,而無放火燒死 告訴人戊○○、己○○之意思,自可於購買汽油後至案發日 期間尋覓空曠之處所為之,或於當日在套房內為之即可,何 須於告訴人戊○○返回上開套房後,欲離去時,先自套房持 裝有汽油之寶特瓶追出走道至樓梯口,且朝告訴人戊○○、 己○○所站立之方向潑灑汽油,而非以將汽油主要朝自身淋 灑之方式為之,是縱被告有如告訴人戊○○所言朝自己身上 潑約2 、3 下屬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尚難採信。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於與告訴人戊○○同居期間曾 割腕自殘2 次云云,然此部分縱然屬實,亦與本件案發時被 告基於殺人之故意,向告訴人戊○○、己○○潑灑汽油並點 火引燃火勢之犯行無涉,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 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 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 所有其他物品,無論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 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刑法第173 條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 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 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放火後 ,上址3 樓樓梯旁間之套房即前揭示意圖編號3 外側走道天 花板、牆壁、地磚明顯嚴重受燒煙燻,且該間套房靠近走道 之西面牆壁上之氣窗明顯有煙燻、紗窗熱融之情形,該處樓 梯扶手受燒煙燻、燒熔最為嚴重,3 樓樓梯間北側之走道受
燒後,該天花板、牆壁受燒煙燻,以靠近通往4 樓門口處較 為嚴重,2 樓通往3 樓之樓梯間,明顯以3 樓有受燒煙燻痕 跡,3 樓樓梯間南側走道兩側牆壁及輕鋼架天花板受有輕微 煙燻並以上半部較為嚴重,3 樓陽台南側之走道鋁窗及牆壁 、天花板受輕微煙燻,此有前揭新竹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徵,則該住宅之主結構,顯然 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喪失效用,換言之,尚未達「燒燬」之 程度,是被告於購買裝有汽油之寶特瓶返回上開處所後,再 於前揭時、地將汽油往告訴人戊○○、己○○所在之位置潑 灑汽油,並以打火機引燃汽油並引發火勢,顯已著手實施前 述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嗣因告訴人戊○ ○、己○○自行逃離現場及消防人員據報到場滅火救援,始 未發生告訴人戊○○、己○○死亡及燒燬上開住宅之結果而 未遂,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 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 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戊○○於97年9 年間至97年11月23日止,同居在新竹市○○路210 號3 樓套 房,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被告對於家庭成員即曾有同居關係之告訴人戊○○故意實 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 條第1 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 1 項之殺人未遂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之規 定,故應僅論以刑法殺人未遂罪。被告在客觀上僅有1 個放 火行為,係以1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雖已 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而著手於殺人行為等之實施,惟未生 告訴人戊○○、己○○死亡之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戊○○感情不睦,不滿告訴人戊○○離 去,未慮及後果之嚴重性,即基於一時衝動而為上述放火及 殺人之行為,雖經告訴人戊○○、己○○自行逃出就醫,及 消防單位據報前往救火,致未釀成災害,惟其潑灑汽油後進 而點火引燃,極易因火勢延燒而造成顯非人力所能控制之後 果及重大損失,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該址3 樓為出租套房, 4 樓亦有住戶,附近建物密集緊連,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 見96年度偵字第69號卷第61、62頁),幸經消防人員及時搶
救,始不致釀成嚴重後果,被告雖當庭與告訴人戊○○、己 ○○達成和解,有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9 號和解筆錄1 份可 證,然並未履行和解條件,且被告前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難認 良好,惟念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願與告訴 人戊○○、己○○和解,顯有悔悟之心,並考量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目的、手段,及被告 為高職畢業,案發前為水電工,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 認起訴書求處有期徒刑12年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被告供稱其供本件放火所用之打火機、汽油、寶特瓶 係在現場,惟均未扣案,且未為消防隊員於火災後清理現場 時所發現,足認應已隨火災而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新竹市○○路210 號3 、4 樓係 供人使用之住宅,且當時實際有人在內,而汽油係助燃劑, 一旦點火引燃汽油,高溫燃燒人身,將導致告訴人戊○○、 己○○死亡,亦對當時尚在屋內之丙○○、告訴人丁○○○ 生命、身體造成嚴重的危害,仍基於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的犯意,持原先準備好、內裝滿汽油2000 cc 的 寶特瓶,自所住套房內走到當時人位在3 樓樓梯口處的戊○ ○、己○○身旁,未發一語,即往告訴人戊○○、己○○所 在位置的地板上潑灑汽油,被告隨即以打火機點火,瞬間汽 油燃燒,引發火勢,告訴人戊○○、己○○隨即衝下樓,並 大喊失火,待在4 樓的告訴人丁○○○聞聲開門查看,發現 3 樓火勢猛烈,已無法下樓,即與丙○○到4 樓陽台,等待 救援,新竹市消防局三民分隊據報,立即前往上址滅火,順 利撲滅火勢,將在該址4 樓陽台之丙○○、告訴人丁○○○ 救出,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 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㈡訊據被 告否認涉有此部分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傷害他人之 意念,僅係為了結自己之生命等語。經查,丙○○並未居住 在該址,當日係為與其奶奶丁○○○商談結婚之事,始由男 友之父余清和陪同前往上址,有告訴人丁○○○及證人余清 和之證述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69號卷第103 頁、第16頁)
,且被告案發之前並未見過丙○○,當日見到時亦不知其為 何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3頁),是被告與 丙○○之間應無嫌隙、仇怨,堪以認定;另證人丁○○○於 偵訊及消防局談話時分別證稱:「(問:案發前幾天,甲○ ○是否揚言要潑汽油?)有,被告甲○○放火前1 、2 天, 我跟他講他要搬走,甲○○說他要在這裡放火,我說我又沒 怎樣,我又沒跟你有仇,為何要放火,他說他要放火燒自己 不行嗎,我說你放火燒自己會害到別人,他後來有答應一週 後會搬走,結果甲○○就放火了。」「(問:最近你有與人 發生結怨?)11月25日晚上8 點時,我原本要在3 樓往4 樓 的門換鎖,遇到了甲○○,跟他說前媳婦不住在這個房間了 ,請他這幾天內搬走,結果甲○○揚言要潑汽油,我對他說 :『我們無冤無仇,為什麼你要潑汽油?』,他說:『我要 潑我自己不行嗎」,之後他(甲○○)就回房間了。」等語 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69號卷第101 、51頁),是自被告於 案發前3 日即於97年11月23日晚間持寶特瓶至加油站購買汽 油後並放置在上址編號5 之套房內至案發當日,證人丁○○ ○與被告仍分別居住在上址3 、4 樓,而被告卻未有於該段 期間內放火燒灼丁○○○之行為,尚難認其確有殺害丁○○ ○之意。另依案發經過情形以觀,被告在上開編號5 套房內 與告訴人戊○○發生爭吵時,丙○○與丁○○○曾至3 樓之 套房內勸架,而被告係於丙○○與丁○○○已離開3 樓返回 4 樓時,方自套房內取出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後潑擲汽油並點 火,業據告訴人己○○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9頁),被 告果有放火燒死丁○○○、丙○○之意思,則在其等前往3 樓勸架時,被告理應直接將汽油併朝向其等潑灑,惟被告非 但未如此做,甚至任由其等離去3 樓之套房,益徵被告應無 放火燒死丁○○○、丙○○之故意,堪予採信;又該棟建築 除被告在3 樓上4 樓轉角樓梯口朝告訴人戊○○、己○○潑 灑汽油並點火之樓梯外,於該建物北方亦有一座鐵製逃生梯 ,該逃生梯可通往1 至4 樓,且1 至4 樓之人均可打開門後 通行等情,業據告訴人戊○○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4頁 ),並有其當庭標示逃生梯位置之現場平面圖1 張、照片2 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6頁、98年度偵字第69號卷第69 頁),是該址4 樓另有獨立之對外樓梯可供通行至1 樓,雖 丁○○○、丙○○係在4 樓經消防局人員救援而逃出火場, 惟被告在3 樓樓梯口潑灑汽油並點燃引發火勢之行為,並未 造成4 樓陷於無法逃生之虞之處境,堪可認定,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以放火之方式殺害丁○○○、 丙○○之意思,自不得僅因被告有點火引燃汽油之行為,即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縱使放火燒死在上址4 樓之 丁○○○、丙○○,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從而,被告被訴 此部分殺人未遂之犯行,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案發當時被 告確有放火燒死丁○○○、丙○○之故意,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被告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