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羈押於臺灣新竹看守所)
甲○○
(現羈押於臺灣新竹看守所)
丁○○
(現羈押於臺灣新竹看守所)
前列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T字扳手壹支、斜口鉗壹支、螺絲起子參支、壓力扳手壹支、小剪刀壹把及束帶壹條,均沒收。甲○○犯如附表二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同主文第一項之T字扳手壹支、斜口鉗壹支、螺絲起子參支、壓力扳手壹支、小剪刀壹把及束帶壹條,均沒收。
丁○○犯如附表三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同主文第一項之T字扳手壹支、斜口鉗壹支、螺絲起子參支、壓力扳手壹支、小剪刀壹把及束帶壹條,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 年度易字第3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台灣 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5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 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 12 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7915號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7年7 月26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丁○○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35號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 96 年10 月29日執行完畢。
二、詎均不知悔改,(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
年12月12日20時14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府中捷運站,攜帶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 支、斜口鉗1 支、螺絲起 子3 支、壓力扳手1 支及水果刀1 支於背包內,並以自備之 機車鑰匙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CHZ-355 號重型機車後, 隨後騎乘該機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玫瑰公園停車場,於 (二) 同日晚間21時許,攜帶放置前開(一)所示5 種客觀 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工具之背包,以T字扳手、斜口鉗、螺絲 起子及壓力扳手,下手竊取壬○○所有車牌號碼NH-8876 號 自用小客車。(三)丙○○竊得前揭車牌號碼NH-8876 號自 用小客車後,即前往搭載甲○○、丁○○,行至國道三號高 速公路新竹關西服務區停車場,於97年12月13日凌晨零時30 分許,見庚○○1 人獨自在車牌號碼B6-7673 號自用小客車 內休憩,丙○○、甲○○、丁○○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強盜犯意,結夥3 人並由丙○○攜帶束帶及前揭( 一)所 示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T字扳手、斜口鉗 、螺絲起子及壓力扳手、甲○○攜帶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 小剪刀,進入庚○○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將庚○○以束帶 綑綁在後座,剝奪庚○○之行動自由,再由丙○○駕駛庚○ ○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甲○○、丁○○則分坐庚○○之兩旁 ,逼問庚○○之提款卡密碼,庚○○不從並趁機掙脫時即遭 後座之甲○○、丁○○毆打(傷害部分未另提出告訴),丙 ○○遂將車停於路旁,三人再度將庚○○之手、腳以束帶綑 綁,致庚○○無法抗拒,遂告知密碼,丙○○等人即駛往新 竹縣關西鎮○○路7-11便利商店,推由丙○○於同年12月13 日凌晨1 時19分、20分、22分,持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櫃員機並輸入 密碼,以不正手法3 次密集提領新臺幣(下同)2 萬元、3 萬元、2 萬1 千元,合計7 萬1 千元;嗣丙○○等人於同日 凌晨約2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附近剪斷庚○○ 身上之束帶將其釋放,並強取庚○○之G-PLUS廠牌黑色手機 1 支及皮包內之7 千元,再於同年12月13日凌晨2 時47分、 48分許,接續前開不法所有之犯意,至板橋市○○路260 號 三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由丙○○持庚○○之三信商業銀行 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不正手法2 次密 集領取2 萬元、4 萬3 千元,計提領合計6 萬3 千元,前後 共計提領13萬4 千元。(四)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97年12月17日2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48 4 巷104 號,以其所有前開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 1 支、斜口鉗1 支、螺絲起子3 支及壓力扳手1 支,下手竊 取己○○所有車牌號碼EP-4683 號自用小客車。(五)復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19日22時許,在臺北縣 蘆洲市某路邊停車格,以相同(四)之工具及方法,竊取辛 ○○所有車牌號碼3025 -QA號自用小客車得逞。嗣經警採集 車牌號碼NH-8876 號自用小客車內指紋,經比對結果與甲○ ○之指紋相符,循線拘提甲○○、丁○○到案,經其等2 人 供出丙○○涉犯上開強盜案,再經拘提丙○○到案,經丙○ ○坦認後,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 為上開(四)(五)之竊盜行為前,主動供出該等竊盜犯行 而願受裁判。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 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 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 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前揭事實欄二、(一)(二)(四) (五)時、地,以各該工具及方法竊盜之事實及在上開事實 欄二、(三)時、地,與被告甲○○、丁○○共同強盜及持 被害人庚○○中國信託銀行及三信商業銀行提款卡多次盜領 存款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甲○○、丁○○亦坦承在前
揭事實欄二、(三)時、地,與被告丙○○共同強盜及以被 害人庚○○中國信託銀行及三信商業銀行提款卡數次盜領存 款之事實,核與被害人庚○○於警詢、偵查中;被害人戊○ ○、謝天祐、己○○、辛○○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97年度他字第262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8 、9-12、13 、113-114 、144-150 頁;98年度偵字第340 號卷,下稱偵 二卷,第12頁;偵一卷第19-20 、21-22 頁;偵二卷第13頁 ;偵一卷第221 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刑事 組偵辦被害人庚○○於關西服務區遭強盜案之偵查報告1 份 (見偵一卷第4 至5 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 份(見偵一卷第14-15 頁)、關西服務區圖1 份(見偵一卷 第16頁)、被害人庚○○臉部受傷照片1 張,及所駕駛車牌 號碼B6-7673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於97年12月12日晚間11時 44分51秒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各1 張(見偵一卷第17-18 頁)、勘驗被害人謝天祐所有車號HN-8876 號自用小客車之 勘驗採證同意書及勘驗照片共2 張(見偵一卷第23-24 頁) 、車號HN-8876 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12月12日晚間10時31分 54秒之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見偵一卷第26頁)、97年 12月13日被告丙○○在板橋市○○路捷運站竊盜機車監視錄 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強盜被害人庚○○之錄影監視器翻拍畫 面及經被害人指認之照片共32張(見偵一卷第47-62 頁)、 被害人庚○○遭搶之手機型號圖片2 紙、被告犯案後步入臺 北縣板橋市○○○街之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 張(見 偵一卷第65頁)、國道公路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甲○○指認同案被告丙○○)1 份(見偵一卷第93頁) 、國道公路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丁○○指認 同案被告丙○○)1 份(見偵一卷第101 頁)、國道公路警 察局刑事警察隊97年12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 份,及搜索現場、扣案物之照片共 6 張(見偵一卷第117-120 頁、第131-133 頁)、被害人庚 ○○受傷照片共3 張(見偵卷第13 5-136頁)、被告犯案後 步入臺北縣板橋市○○○街之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經 被害人指認之照片共4 張(見偵一卷第137-138 頁)、被告 於超商內以被害人庚○○所有金融卡提領現金之錄影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共4 張(見偵一卷第139-140 頁)、國道公路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庚○○指認被告丙○ ○)1 份(見偵一卷第14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7年12月22日刑紋字第0970192609號鑑驗書(見偵一卷第24 5-247 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7年12月20日在臺
北縣板橋醫院急診室搜索被告丙○○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252-254 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六警察隊97年12月21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89 號3 樓搜索被告丙○○之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255-258 頁)、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辛○○所有3025-QA 號自用小客車 ,見偵一卷第265 頁)、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謝天祐所有HN-8876 號自用小客車,見偵一卷第266 頁 )、被害人謝天祐、辛○○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各1 紙(見 偵一卷第267 、268 頁)、車牌號碼EP-4683 號自用小客車 之失車唯讀基本資料列印畫面1 份(見偵一卷第269-270 頁 )、車牌號碼CHZ-355 號重型機車之失車唯讀基本資料列印 畫面1 份(見偵一卷第271-272 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丙○○指認同案被告甲 ○○)1 紙(見偵一卷第274 頁)、國道公路警察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丙○○指認同案被告丁○○)1 紙( 見偵一卷第275 頁)、經被告丙○○確認之被害人B6-7673 號及HN-8876 自用小客車照片(見偵一卷第282-283 頁)、 車牌HN-8876 號自用小客車遭破壞之照片共4 張(見偵一卷 第284-285 頁)、被告等強盜被害人庚○○之錄影監視器翻 拍畫面及經被告丙○○指認之照片共14張(見偵一卷第286- 292 頁)、被告甲○○、丁○○於97年12月19日在億苑賓館 查獲之照片共8 張(見偵一卷第293- 296頁)、被告丙○○ 於97年12月20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5巷內被查獲之照片 (見偵一卷第297-298 頁)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 見本院卷第79-102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 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扣案之螺絲起子3 支, 其中①壓克力綠柄,全長21公分,柄部8.5 公分,金屬部分 12.5公分,質地堅硬、②塑膠紅柄,全長19公分,柄部9 公 分,金屬部分10公分,質地堅硬、③壓克力紅柄,全長8.3 公分,柄部4 公分,金屬部分4.3 公分,質地堅硬;斜口鉗 1 支,金屬材質,全長16.7公分,柄部以塑膠包覆;T型板 手1 支,柄長13公分為壓克力材質、另一端為金屬材質約10 .5 公 分,其中約3 公分以壓克力包覆,質地堅硬;壓力扳 手1 支,金屬材質,全長約23公分,質地堅硬;小剪刀1 把 ,為金屬材質,全長9 公分,業經本院勘驗在卷,並有照片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另未扣案之水果刀,為一般市售水 果刀全長約14公分,刀柄為塑膠材質,刀刃約為6 公分之金 屬材質,且為新購,已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21 頁),該等工具均質地堅硬,或屬尖銳之 物,或具一定之重量,如持以揮擊或擊刺,自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 告丙○○就事實欄二、(一)(二)(四)(五)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丙○ ○、甲○○及丁○○3 人於前揭時、地,結夥3 人攜帶兇器 強盜庚○○財物之行為,並以在銀行提款機以按鍵輸入不法 取得之庚○○所有金融卡所設定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由銀 行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 1 項之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及同法第339 條 之2 第1 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丙○○ 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就此部分變更起 訴法條審理之。而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 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不 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要旨參 照),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 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 ,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 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又刑 法牽連犯業已於95年7 月1 日刪除);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 實施,則所為強盜、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 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 3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3 人欲強盜被害人庚○○而進入被害人庚○○所駕駛之車輛後 即對被害人庚○○為綑綁之妨害自由行為,斯時強盜行為業 已著手實施,應無再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公訴人認被告 另涉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嫌,亦有未當;另被害人 庚○○係在遭綑綁掙脫後,始遭被告甲○○、丁○○另行毆 打並成傷,此部分難認係強盜之當然結果,惟被害人庚○○ 就傷害部分並未提出告訴,均併此敘明。被告丙○○、甲○ ○與丁○○就前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及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丙○○持被害人庚○○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 款卡在新竹縣關西鎮○○路7- 11 便利商店,於同年12月13
日凌晨1 時19分、20分、22分,3 次密集提領2 萬元、3 萬 元、2 萬1 千元、於同年12月13日凌晨2 時47分、48分許, 在板橋市○○路260 號三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以被害人庚 ○○之三信商業銀行提款卡2 次密集領取2 萬元、4 萬3 千 元,先後於不同時間,在2 處地點,分別持被害人庚○○之 提款卡在銀行之提款機詐領存款之行為,均屬共犯間基於同 一犯意及目的下之接續行為,應祇論以單純一罪。再者,被 告3 人強盜取得被害人庚○○之中國信託銀行及三信商業銀 行提款卡,逼問被害人庚○○取得密碼後,持上開金提款卡 自提款機提領各共計14萬1 千元,固與強盜行為有關,惟刑 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所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者,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例如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 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本件被 告3 人藉強盜所得之提款卡及逼問取得之密碼,自提款機提 領被害人庚○○之存款,乃以不正方法即冒充被害人庚○○ 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提領存款,致使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係 被害人庚○○提款而支付金錢,所為顯已該當於刑法第33 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 構成要件,且侵害存款銀行之財產法益,不能以強盜之當然 結果視之,於法律之評價上,為強盜以外之獨立犯罪行為, 與所犯加重強盜罪間應分論併罰(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 字第3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丙○○所犯上開4 次加 重竊盜罪,與其上開加重強盜、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亦應予分論並罰。又被告丙○○如事實欄二、(一)(二 )之竊盜犯行,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於偵辦 事實欄二、(三)強盜犯行時,研判為同一人所為,並經拘 提被告甲○○、丁○○到案後,得以查知嫌疑人即為被告丙 ○○,此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偵查報告、被告甲○ ○、丁○○警詢筆錄可相互參照(見偵一卷第4 、5 頁、第 87-92 頁、第94-100頁),惟被告丙○○如事實欄二、(四 )(五)之竊盜犯行,係其遭拘提後,在警員確知其為犯罪 嫌疑人前即主動供出,有該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 187 頁、第188 頁),被告丙○○於該等事實欄二、(四) (五)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供承犯行,是被告丙○○就此 事實欄二、(四)(五)部分乃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而於此亦查無何不得予以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減輕其 刑。被告丙○○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5 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 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於94年5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甲○○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 年度簡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7915號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 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經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35號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附卷可稽,其等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 ○就所犯事實欄二、(四)(五)竊盜罪部分,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丙○○有恐嚇、多次竊盜等前科、被告 甲○○有肅清煙毒條例、恐嚇、毒品、多次竊盜等前科、被 告丁○○有槍砲、毒品、多次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素行均非佳,且3 人均已 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謀生,竟於深夜在高速公路休息區犯 強盜案,非僅被害人庚○○身心受創,並使駕駛人疲勞之際 本欲在休息區安穩歇息後安全上路,以維護眾多用路人行車 安全之用心有所顧慮,惡性甚大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另被 告丙○○並多次犯竊盜案,顯不知靠己力謀取生活所需,本 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3 人自查獲時起迄至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尚知坦然面對過錯,態度尚佳,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丙○○為國中畢業,案發前2 、3 個 月從事製茶工作,每天2500元,經濟狀況不好;被告甲○○ 為高中畢業,案發前從事駕駛遊覽車工作,每月收入大約5 、6 萬元,嗣失業後,經濟狀況不好;被告丁○○係國中肄 業,案發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智識及經濟狀況等情 ,分別量處如主文各該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四、扣案之T字扳手1 支、斜口鉗1 支、螺絲起子3 支、壓力扳 手1 支,為被告丙○○所有,供事實欄二、(一)(二)( 四)(五)竊盜所用之物;機車鑰匙一把(丙○○扣案物之 編號19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供事實欄二、(一)所用 之物,已據被告丙○○供稱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上 開扣案之T字扳手1 支、斜口鉗1 支、螺絲起子3 支、壓力 扳手1 支,為被告丙○○所有,供事實欄二、(三)強盜所 用之物、束帶一條為被告丙○○所有,供事實欄二、(三) 強盜預備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小剪刀1 把,為被告甲○○所
有,供事實欄二、(三)強盜所用之物,分別據被告丙○○ 、甲○○陳稱在卷,就強盜部分,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 應依法在各共犯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水果刀1 支,雖係被告 丙○○所有,供事實欄二、(一)(二)竊盜行為、(三) 強盜行為所用之物,惟已丟棄在不詳路旁,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與本件犯罪無涉或無直 接關聯性 (被告三人所穿著衣物)或 屬被害人之物(G-PLUS 黑色手機),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明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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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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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事實欄二│罪名及刑度 │ 應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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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一)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扣案之T字扳手壹│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支、斜口鉗壹支、│
│ │ │ │螺絲起子參支、壓│
│ │ │ │力扳手壹支及機車│
│ │ │ │鑰匙壹支,均沒收│
│ │ │ │。 │
├──┼────┼───────────┼────────┤
│二 │(二)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扣案同編號一之T│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字扳手壹支、斜口│
│ │ │ │鉗壹支、螺絲起子│
│ │ │ │參支及壓力扳手壹│
│ │ │ │支,均沒收。 │
├──┼────┼───────────┼────────┤
│三 │(三) │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扣案同編號一之T│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字扳手壹支、斜口│
│ │ │月。 │鉗壹支、螺絲起子│
│ │ │ │參支、壓力扳手壹│
│ │ │ │支、小剪刀壹把及│
│ │ │ │束帶壹條,均沒收│
│ │ │ │。 │
├──┼────┼───────────┼────────┤
│四 │(三) │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無。 │
│ │ │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陸月。 │ │
├──┼────┼───────────┼────────┤
│五 │(四)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扣案同編號一之T│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字扳手壹支、斜口│
│ │ │ │鉗壹支、螺絲起子│
│ │ │ │參支及壓力扳手壹│
│ │ │ │支,均沒收。 │
├──┼────┼───────────┼────────┤
│六 │(五)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扣案同編號一之T│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字扳手壹支、斜口│
│ │ │ │鉗壹支、螺絲起子│
│ │ │ │參支及壓力扳手壹│
│ │ │ │支,均沒收。 │
└──┴────┴───────────┴────────┘
附表二
┌────────────────────────────┐
│被告甲○○ │
├──┬────┬───────────┬────────┤
│編號│事實欄二│罪名及刑度 │ 應沒收之物 │
├──┼────┼───────────┼────────┤
│一 │(三) │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扣案同附表一編號│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一之T字扳手壹支│
│ │ │月。 │、斜口鉗壹支、螺│
│ │ │ │絲起子參支、壓力│
│ │ │ │扳手壹支、小剪刀│
│ │ │ │壹把及束帶壹條,│
│ │ │ │均沒收。 │
├──┼────┼───────────┼────────┤
│二 │(三) │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無。 │
│ │ │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陸月。 │ │
└──┴────┴───────────┴────────┘
附表三
┌────────────────────────────┐
│被告丁○○ │
├──┬────┬───────────┬────────┤
│編號│事實欄二│罪名及刑度 │ 應沒收之物 │
├──┼────┼───────────┼────────┤
│一 │(三) │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扣案同附表一編號│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一之T字扳手壹支│
│ │ │月。 │、斜口鉗壹支、螺│
│ │ │ │絲起子參支、壓力│
│ │ │ │扳手壹支、小剪刀│
│ │ │ │壹把及束帶壹條,│
│ │ │ │均沒收。 │
├──┼────┼───────────┼────────┤
│二 │(三) │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無。 │
│ │ │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陸月。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
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