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8年度,3號
SCDM,98,聲判,3,2009031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鄭潤祥律師
      葉春生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逢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乙○○丙○逢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7年11月18日97年度偵字第7753號不起訴處
分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7年12月17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
68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 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法院 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否則無異使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淪為具文,亦有 違交付審判僅在制衡檢察機關濫權不起訴處分之立法意旨。 且參照本條之立法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 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查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 ,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 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從而,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 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 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 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丙○逢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嫌而提出告訴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 年度偵字第7753號偵查終結,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 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 聲議字第6862號認聲請人就被告2 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再 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另偽造文書部分,則以聲請人 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聲請人再議為不合法函知聲請人,此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753號、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6862號處分書、97年12月26日 檢紀光字第0970036379號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97年12月 30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98年1 月8 日委由代理 人鄭潤祥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7753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 6862號卷宗核閱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又代理人葉春生律師雖未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然代 理人鄭潤祥律師已提出,是不影響本件聲請程序之合法性, 且本件僅限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6862號 以再議為無理由駁回之詐欺部分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合 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
五、經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丙○ 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均明知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 ,先由被告乙○○於93年8 月27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 市○○路9 號1 樓之「富博不動產經紀公司」(下稱富博 公司)內,向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佯稱欲購買聲請人所 有位於新竹市○○段424 、437 號建地(聲請人之權利範



圍均為4 分之1) ,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 賣價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13 萬元及聲請人應於收受 第2 次價款時,交付塗銷抵押權等相關文件以辦理塗銷上 開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而被告乙○○於同日給付35萬元之 定金予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將上開土地之印鑑及 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陳俍甫之300 萬元抵押權相關資料 ,均交付予曾政弘代書辦理上開抵押權塗銷。嗣後被告乙 ○○復委託被告丙○ ,於93年10月7 日前往富博公司與 聲請人協調付款時間,並由被告丙○ 代理被告乙○○與 聲請人簽訂合意書,約定買賣土地尾款之付款方式。被告 乙○○與聲請人又於93年10月28日在富博公司內,簽訂18 0 萬元買賣土地之尾款付款方式。詎被告乙○○刻意一再 違約,至今尚有180 萬元之價金未支付,被告乙○○復向 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拍賣該筆土地,至此聲請人始知受 騙。因此認被告2 人涉有詐欺罪嫌等語。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乙○○、丙○ 均堅 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該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係其簽的,還有180 萬元尚未交付予聲請人,因為聲 請人尚未將土地登記給其,所以其尾款才不付,當時有約 定要塗銷抵押權,因為本來買賣土地產權就是要乾淨;被 告丙○ 辯稱:其有受被告乙○○委託簽立合意書,其沒 有詐欺聲請人等語。經查:被告乙○○自始並未否認有與 聲請人簽訂買賣契約、被告丙○ 自始亦未否認有受被告 乙○○之委託簽立合意書,核與聲請人自陳:被告乙○○ 有與聲請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被告乙○○委託被告 丙○ 協調付款時間並簽訂合意書等語相符,並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及合意書在卷可考,自堪可採。況被告乙○○ 亦有陸續支付予聲請人價金133 萬元,聲請人對此亦不加 否認,是由聲請人指訴之上開情節,本件既有簽訂買賣契 約書及上開付款方式之合意書,且被告乙○○亦有陸續支 付價金133 萬元等情,難認被告自始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聲請人雖指稱被告2 人行使詐術,致其將上開土地之第 一順位抵押權人陳俍甫之300 萬元抵押權塗銷云云,惟聲 請人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陳俍甫之300 萬元抵押權,係 基於其與陳俍甫之債權及抵押權設定契約,與被告乙○○ 及聲請人間之土地買賣合約,係不同之法律關係,縱被告 乙○○、丙○ 有行使詐術行為,亦難認聲請人塗銷抵押 權之行為,與被告乙○○、丙○ 之行使詐術行為有何關 連性。況聲請人指訴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及合意書後,不 依約履行之行為,僅係訂定買賣契約後,債務不履行之民



事糾葛問題,亦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乃認被告二人之 詐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且敘明聲請人聲請傳喚陳 柏睿、曾政弘廖秋芳等人,證明被告乙○○與聲請人簽 訂買賣契約後,委託被告丙○ 在93年10月7 日表示要付 款,惟事後卻未付款乙情,按該證明之事實,係被告簽訂 上開買賣契約後,履約之情況,與詐欺之構成要件無涉, 顯無調查之必要。
(二)原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聲請人簽完買賣契約 後,除給付88萬元外,其即免除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陳 俍甫之抵押權債務,對於聲請人並無任何保障,之後被告 乙○○再勾結被告丙○ ,一再向聲請人保證被告乙○○ 必定支付第3 期款,被告丙○ 顯助紂為虐。又本案因被 告乙○○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土地, 則聲請人之買賣價金及陳俍甫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分配 權,均變成雙重損失,在在均顯可歸責於被告乙○○等語 ,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自屬率斷云云。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原檢察官偵查 結果認為,被告乙○○有與聲請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且被告乙○○委託被告丙○ 協調付款時間並簽訂合意書 。而被告乙○○亦有陸續支付予聲請人價金133 萬元,為 聲請人所是認,難認被告自始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聲請 人雖指稱被告2 人行使詐術,致其將上開土地之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陳俍甫之300 萬元抵押權塗銷云云,惟聲請人塗 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陳俍甫之300 萬元抵押權,係基於其 與陳俍甫之債權及抵押權設定契約,與被告乙○○及聲請 人間之土地買賣合約,係不同之法律關係,縱被告乙○○丙○逢有行使詐術行為,亦難認聲請人塗銷抵押權之行 為,與被告乙○○、丙○ 之行使詐術行為有何關連性。 況聲請人指訴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及合意書後,不依約履 行之行為,僅係訂定買賣契約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 問題,亦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向法院聲請拍賣土 地,則聲請人之買賣價金及陳俍甫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 分配權,均變成雙重損失云云,惟此損害乃被告不履行民 事買受人價金支付義務聲請人所受之損失,核屬民事損害 賠償之問題,與刑法詐欺罪責無涉,故認其再議為無理由 。
六、查本件聲請人雖指訴被告2 人涉有詐欺罪嫌云云,然則:(一)聲請人與被告乙○○於93年8 月27日訂立買賣契約,由被 告乙○○向聲請人購買坐落新竹市○○段424 地號、43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買賣



價金為313 萬元,被告乙○○於訂約當日給付訂金35萬元 ,於93年10月間給付65萬元,之後陸續匯款33萬元,共計 給付133 萬元,聲請人並依約於被告乙○○給付第2 次款 項後,於93年9 月13日塗銷系爭土地上陳俍甫之300 萬元 抵押權,而被告乙○○於約定第3 次付款時即93年10月7 日乃由被告丙○ 代理被告乙○○出面與聲請人協調延期 付款而簽立合意書,然被告乙○○即未再付款,尚有餘款 180 萬元未付等情,已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97 年度他字第1969號卷第65、66頁),且經被告乙○○坦承 和聲請人訂立本件買賣契約、尚有180 萬元未給付;被告 丙○ 坦承受被告乙○○之託與聲請人訂立合意書在案( 見97年度他字第1969號卷第66、68頁),並有買賣契約書 、被告乙○○出具予被告丙○ 之委託書、被告丙○ 與 聲請人訂立之合意書、新竹市新竹地政事務所千甲段地號 437 之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1969號卷 第6-10頁、第15頁、第16頁、第26頁),前開事實,堪以 認定。
(二)惟被告乙○○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件塗銷陳俍甫 之抵押權設定係因買賣當時即有約定,又本件買賣餘款18 0 萬元尚未給付,係因聲請人未將土地過戶,因此未交付 尾款,惟其已有簽立180 萬元之本票放在代書曾政宏處等 語。經查,聲請人與被告乙○○於93年8 月27日訂立前開 契約後,嗣於93年10月28日在買賣契約第14條增訂:原定 第3 次應交付63萬元,現改為於93年11月1 日交付33萬元 ,另30萬元連同第四次款應繳額150 萬元(合計180 萬元 正)改為93年11月30日交付。被告乙○○並開立同額本票 乙張,交代書保管,待尾款交付後取回,有買賣契約書、 乙○○原名陳碧瑛)所簽發180 萬元本票影本在卷可稽 ,並經聲請人與被告乙○○在本院94年度竹簡字第130 號 民事審理中所不爭執,有該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97 年度他字第1969號卷第6-11頁、第49-54 頁)。又依被告 乙○○與被告丙○ 之委任書所載「... 特委託丙○ 先 生全權代理委託人向介紹人富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經理 徐理凡先生所介紹賣方甲○○小姐,於新竹市○○段424 、437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瑕疵之協商、調解與善後(訴 訟除外),以上恐空口無憑.... 」 等情、被告丙○ 與 聲請人於93年10月7 日合意書內容:「丙○ 先生(以上 簡稱甲方)與甲○○小姐(以上簡稱乙方)同意於【優先 購買權】處理完畢同時給付稅款及於過戶完成三日內交付 尾款。(土地座落:新竹市○○段424 、437 地號)權利



範圍:四分之一及【土地現況鑑界】,... 」等記載,堪 認本件在買賣契約訂立且被告乙○○亦給付部分價金後, 因該土地買賣依法有優先承買權人,若未通知該等優先承 買權人恐影響雙方買賣之效力,致被告乙○○要求先通知 優先承買權人是否主張優先承買權,待無優先購買意願後 ,被告乙○○始付第3 次款,除此之外,尚須土地現況鑑 界,並經聲請人同意在案。而依卷內由富博公司所寄發予 鍾華相蔡銀杏、呂蔡明霞陳春融、陳麗芬等人之存證 信函第312 號、第313 號所載內容,系爭土地上確存有優 先承買權之問題,有該等存證信函存卷可參(見97年度他 字第1969號卷第18、19頁);系爭土地並於93年10月22日 始鑑界,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 見見97年度他字第1969號卷第46頁),是聲請人與被告乙 ○○前開買賣確有若干細節仍屬未明,被告丙○ 受被告 乙○○之託,洽談處理土地優先承買權及鑑界之問題並延 緩第3 次款給付時間,係前開買賣契約成立後履約之問題 ,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堪以認定。嗣於93年10月 22日現地鑑界後,被告乙○○復以系爭土地有現住戶佔用 之重大瑕疵難以排除,及發現優先購買權之問題,於93年 11月12日通知聲請人解除契約,嗣並請求聲請人返還已交 付之價金中之120 萬元,另外13萬元則作為對聲請人之補 償,經本院民事庭以94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認定排除系爭 土地第三人佔有,並非本件買賣契約簽訂及事後協商給付 價金之條件,被告乙○○主張解除契約於法不合,且聲請 人在該案起訴後亦未與被告乙○○解除契約,因而於94年 5 月4 日判決被告乙○○敗訴,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號 民事判決書1 份附卷可參(見97年度他字第1969號卷第44 -4 8頁),再在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號返還買賣價金訴訟 中,系爭土地因涉及贈與稅之問題,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於94年4 月21日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4 年4 月20日中區國稅民權四字第09400153 63B號函辦理禁 止處分登記,被告乙○○遂對聲請人提起確認其所簽發前 開18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於94年6 月24日主張解 除本件買賣契約訴請聲請人返還價金,先後經本院以94年 度竹簡字第130 號簡易判決、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 度訴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 第135 號判決被告乙○○勝訴在案,有本院94年度竹簡字 第130 號簡易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5 號 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見97年度他字第19 69 號卷第49-5 4 頁、97年度上議字第6862號卷聲請再議狀內所附證件15



)。是依前開買賣契約締約後被告乙○○付款情形及與聲 請人間之協商及訴訟過程觀之,被告乙○○既已支付高達 133 萬元之價金,且簽發本件買賣價金餘款180 萬元之本 票交付代書收執,堪認被告乙○○締約之初有買賣系爭土 地之真意,被告乙○○並未施用詐術,且難認有何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被告乙○○何以交付高達133 萬元 之金額並簽發180 萬元之本票。而聲請人在被告乙○○交 付第2 次款時,塗銷陳俍甫之300 萬元抵押權,係基於買 賣契約之約定,已據被告乙○○、聲請人陳稱在卷,並有 買賣契約書附卷可佐(見買賣契約書第2 條後之附記事項 ,97年度他字第1969號卷第7 頁)。另被告乙○○係於93 年11月12日以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及難以排除第三人佔 有之原因而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見本院94年度 訴字第114 號判決),且在此之前被告乙○○已交付133 萬元,顯見被告乙○○係在發現該等問題後始不欲履行本 件買賣契約之條件,而被告乙○○履行交付第2 次款時, 聲請人亦於93年9 月13日履行塗銷抵押權之約定,係本於 契約之約定,難以推認被告乙○○於締約之際有何施用詐 術、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固然系爭土地上陳俍甫 之抵押權已塗消,且被告乙○○嗣後亦就該土地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人認其受有雙重損害云云,然系爭土地陳俍甫 之抵押權經塗消,並非因被告乙○○施用詐術所致已如前 述;而聲請人系爭土地遭被告乙○○聲請強制執行,亦係 訴訟之結果聲請人負有清償債務之義務,被告乙○○主張 其法律上權利所致,是亦難認被告乙○○有何施用詐術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綜合前開所述,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 成未符。本件經本院調取各該偵查案卷全卷核閱,認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被告2 人所涉前揭 詐欺罪嫌尚屬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 法自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以被告乙○○亦涉有刑法第214 條偽造文 書罪嫌部分,此部分逾原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係針對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聲請 再議為無理由駁回(限於詐欺罪部分)之範圍,並非得以 聲請交付審判範圍,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明枝

1/1頁


參考資料
富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