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號
(現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7年度竹簡
字第1245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97年度偵緝字第 28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甲○○於民國97年 2 月15日查覺乙○○染有施用毒品及持有槍枝之惡習,故於同 年月17日決定與乙○○分手,致乙○○心生不滿,而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瘋子」為名,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在高速公路桃園、中壢路段等處,使用其所申辦如附表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如附表所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之簡訊內容至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甲○ ○開啟閱讀該等簡訊內容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遂報 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 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彼等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 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不無適當,且非非法取 得之證據,又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 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 43頁至第44頁),且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 詳(2312號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42頁至第44頁),並有 被害人甲○○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共22張在卷可稽(2312號偵 卷第20頁至第30頁),且有被告書寫之信函 1份自承:「… 我才會再有想說要殺她女兒、兒子,純粹只是嚇嚇她…」等 語附卷可佐(2312號偵卷第49頁至第54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以被告 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就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予以認罪,惟刑度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如判有期徒刑2 月,則有能力1 次繳清罰金並宣告緩刑等語 。經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判決已綜合考量全案情節及被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且就上開宣告刑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 案,且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手機現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均無失當之處,參以被害人甲○○電話中及具狀表 示:因被告本件刑事不法行為,使其罹患焦慮症及憂慮症, 如與被告碰面恐產生病情不穩定,希望法官依法處理,判重
一點等語,有本院98年2 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刑事聲請狀 及所附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 25頁、第37頁至第38頁),顯見被害人甲○○因被告本案違 法行為受創甚鉅,是被告以希望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宣告為 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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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告傳送之恐│被告傳送簡│被害人收受│被告傳送之恐嚇簡訊內容 │
│號│嚇簡訊之日期│訊之行動電│簡訊之行動│ │
│ │及時間 │話門號 │電話門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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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3月23日 │0000000000│0000000000│我害妳什麼,妳真無情,我會│
│ │中午12時13分│ │ │先去找妳的兒子,再去找妳的│
│ │ │ │ │女兒,把他們殺了再自殺,妳│
│ │ │ │ │越無情我就越無義,是妳傷了│
│ │ │ │ │我卻說我騙妳的感情,妳是不│
│ │ │ │ │是人,妳有沒有良心啊,反正│
│ │ │ │ │都已到這地步我也不管這麼多│
│ │ │ │ │了,是妳一手造成的,妳不想│
│ │ │ │ │想妳怎麼傷我的,妳要我做的│
│ │ │ │ │我沒有做的你摸摸良心,我的│
│ │ │ │ │身上寫字我有說什麼嗎?妳去│
│ │ │ │ │問妳現在的男人,他願意嗎?│
│ │ │ │ │妳如果在換電話,我會殺了妳│
│ │ │ │ │家人,妳沒看新聞嗎?就是為│
│ │ │ │ │了感情,什麼事都做的出來,│
│ │ │ │ │我求你求成怎麼樣妳很清楚,│
│ │ │ │ │我對不起妳什麼,我是那裏讓│
│ │ │ │ │妳恨之入骨(誤載為鹿谷),│
│ │ │ │ │你現在要怎麼樣我也不想管了│
│ │ │ │ │,妳就再儘量說我,妳以前怎│
│ │ │ │ │麼對我傷我我有說什麼嗎?我│
│ │ │ │ │不干心妳騙我的真感情,妳再│
│ │ │ │ │這樣什麼都不用講,反正這次│
│ │ │ │ │已真正的無法再復合了,妳逼│
│ │ │ │ │我的逼我一定要做出傻事,妳│
│ │ │ │ │才感到快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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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3月23日 │同 上 │ 同 上 │妳說的是嗎?我馬上傳給妳女│
│ │下午2時25分 │ │ │兒,抱歉了我的愛人,晚上再│
│ │ │ │ │去妳撒銀紙報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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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年3月23日 │同 上 │ 同 上 │告訴妳別換號碼,不然妳家會│
│ │下午2時53分 │ │ │難過日子的,妳懂嗎?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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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7年3月25日 │同 上 │ 同 上 │我已經快瘋了,妳要怎麼樣,│
│ │凌晨2時33分 │ │ │妳要不要接我的電話,我想聽│
│ │許 │ │ │妳的聲音,等妳三分鐘,不然│
│ │ │ │ │後果自己負責,我要去妳家撒│
│ │ │ │ │金銀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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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7年3月28日 │0000000000│ 同 上 │是喔,謝謝妳我才有該機會,│
│ │上午9時6分許│ │ │不過還有更大條的等妳回家奔│
│ │ │ │ │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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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7年3月28日 │0000000000│ 同 上 │幼稚又怎麼樣,什麼錢,是妳│
│ │上午9時12分 │ │ │欠我的錢,妳再不出面我要殺│
│ │許 │ │ │死妳女兒,妳儘(誤載為徑)│
│ │ │ │ │量來搞我、激我,我現在就去│
│ │ │ │ │妳家,幹妳媽的雞吧,妳再激│
│ │ │ │ │我操幹,非要我死,我現在就│
│ │ │ │ │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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