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3317號
TPSM,91,台上,3317,200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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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告 台南市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許添財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0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依上訴人甲○○自訴狀所載自訴意旨,係自訴被告台南市選舉委員會犯有瀆職及妨害自由等罪嫌。惟按刑事訴訟法上之被告,以行為人為限,若非行為人,即不得為犯罪被告,因而對之提起自訴,其自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本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三四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卷查,本件被告台南市選舉委員會為台南市政府之一行政機構,非行為人,自不得為犯罪被告,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於法即有未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被告妨害其被選舉權,從實體上指摘原判決不當。但對於原判決從程序上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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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