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強制性交罪而故意殺被害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3305號
TPSM,91,台上,3305,200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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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瑞富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犯強制性交罪而故意殺被害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
重上更㈢字第三十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基於共同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犯意聯絡,由乙○○打電話至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五0一室○○家教中心,佯以徵聘家教為其女補習英文,誘使欲擔任家教之國立○○大學法商學院財稅系四年級女生范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范女)依約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十分許,至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三樓渠等住處面洽應徵。待面談完畢,范女欲離去時,二人即合力制住范女,因范女極力反抗並用腳踢呂某,甲○○大怒,遂與乙○○基於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犯意,明知頸部為人體要害,且屬脆弱部位,用力扼壓足以致人於死,仍由甲○○以大腿壓住范女左手,右手抓住范女右手,左手扼住范女頸部,致使不能抗拒,由乙○○脫下范女下半身衣褲,無視於范女月經來潮,對范女強制性交得逞。斯時范女已近昏迷不再掙扎,甲○○仍不罷休,繼又對范女強制性交,事後二人共同將范女抬入臥室,見范女昏迷,甲○○為防止范女醒後喊叫,並以范女身上脫下之藍色衛生褲,在范女頸部打結後離去,乙○○於呂某離去後見范女手腳似有抖動,恐范女未死醒來尖叫,復將纏繞范女頸部之衛生褲再打一死結,范女因頸部被扼終於窒息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比較適用裁判時法改判論處上訴人等二人以上共同犯對於女子以強暴方法而為性交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並不具證據能力,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上訴人乙○○一再主張警詢時遭受刑求,刑警人員又揚言檢察官偵查時應一一承認,否則繼續予以拷打,故不敢翻供,致其遭受羈押進入看守所之初,全身是傷,並曾於八十三年一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請求至醫務所驗傷



云云,請求調閱該驗傷紀錄(第一審卷第四十九頁反面、第二四0頁,原審更㈠卷第六十三頁,更㈡卷㈠第八十一頁、卷㈡第二十四頁、第八十三頁,更㈢卷㈠第二十五頁、第二二五頁、卷㈡第十二頁反面、第九十頁反面、第一0一頁、卷㈢第八十四頁反面、第二五九頁)。原審對其上開主張及請求,雖曾函請台灣台北看守所檢送其「內外傷紀錄表」,但該所卻僅函送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之紀錄表,對其入所時有無請求驗傷?是否有該八十三年一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之驗傷紀錄?則未置一詞,原審亦未進一步予以查明,僅以詢問製作其警詢筆錄之黃○旺證稱並未刑求云云,率認其上開主張並非真實,遽採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為主要判決基礎之一,於法已屬有違。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觀之,如果無訛,范女被上訴人二人強制性交得逞後,甲○○離去當時,既尚未死亡,而係於甲○○離去後,乙○○因見其手腳似有抖動,恐其未死醒來尖叫,復將纏繞於其頸部之衛生褲再打一死結,始生死亡之結果;則范女死亡結果之發生,既係由於乙○○甲○○離去後,獨自一人之加工行為所致,甲○○對該死亡結果之發生,何以應負共同責任?原判決未進一步說明,又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直接故意(又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者主觀上雖均有認知(明知或預見),但前者有「積極使其發生」之意,後者雖無積極使其發生之意,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概念未盡相同,故刑法亦分別予以規定,適用時應詳予區分,不容混淆。原判決既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二人「明知頸部為人體要害,且屬非常脆弱之部位,用力扼壓足以致死,仍由甲○○以大腿壓住范女左手,右手抓住范女右手,左手扼住范女頸部……」等情,理由欄卻又說明「按喉嚨為人體要害且非常脆弱之部位,如以手用力扼人之喉嚨足以致人於死,被告(上訴人)等當非不能預見,乃被告等為達強姦之目的,由被告甲○○手扼范女頸部可能致范女死亡在所不惜……」云云(原判決第十七頁理由一|㈤),亦即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之殺害范女係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理由欄則謂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縱令致死,亦所不惜)」之間接故意,事實與理由亦有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案關重典,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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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