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丙○○
5樓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499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被告丁○○受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清哥」之成年男子邀集,欲找告訴人乙○○理 論,被告丁○○並邀同被告甲○○,於民國96年12月20日先 至告訴人乙○○所任職、設於新竹縣芎林鄉○○村○○街26 0 號「鹿寮坑驛站餐廳」勘察現場,繼於翌(21)日,被告 甲○○另邀同被告丙○○與綽號「清哥」、被告丁○○一同 前往「鹿寮坑驛站餐廳」,其4 人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 犯意,於同年月21日下午6 時許,由綽號「清哥」駕駛車牌 號碼JK-2578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丁○○、甲○○、丙○○ 前往「鹿寮坑驛站餐廳」附近,等候告訴人乙○○下班,其 間綽號「清哥」先命被告丙○○將雞爪釘放置在告訴人乙○ ○所駕駛之車輛輪胎下方,復命被告甲○○以其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鹿寮坑驛站餐廳」探查告訴人 乙○○是否在內,迄於同日晚上9 時35分許,俟告訴人乙○ ○下班步出餐廳行至停車場之際,綽號「清哥」首先下車上 前與告訴人乙○○表示「是否認識我」,告訴人乙○○表示 不認識後,綽號「清哥」隨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並稱 「你們可以下來了」而吆喝被告丁○○、甲○○、丙○○持 球棒毆打告訴人乙○○,乙○○因無法抵抗而被追打。嗣因 「鹿寮坑驛站餐廳」會計林瑞秋步出餐廳返家途中,聽見吵 鬧聲而返回察看,始見告訴人乙○○遭毆打,林瑞秋隨即上 前阻止,並大喊:「不要打了」,惟亦遭毆打(未據告訴) ,其間因用力凶猛,球棒並遭擊斷,其中有人稱:「夠了, 會打死人,趕快走」,綽號「清哥」等人始罷手離去,告訴 人乙○○因而受有右側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手小指開放 性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膝鈍挫傷,併髕骨 骨折等傷害。林瑞秋並尾隨在後記下綽號「清哥」等人所駕 駛自小客車之車號,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 、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丁○○、甲○○、丙○○等人所為傷害犯行,依 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丁○○、 甲○○、丙○○與告訴人進行調解,雙方業已達成和解,由 被告3 人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5萬元,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其告 訴,分別有新竹縣芎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及撤回告 訴狀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97年度竹東簡字第250 號卷內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