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8年度,61號
SCDM,98,審訴,61,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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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戶政事務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
494 號、偵字第735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
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所示之「丁○○」之國民身分證壹張、偽造「丁○○」署押陸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為址設新竹縣新豐鄉○○村○○街91號強毅電腦 有限公司(下稱強毅公司)之股東,詎其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 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1、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 6 月間某不詳時間,以預先拷備之遙控器打開門鎖之方式 進入強毅公司內,竊取該公司股東丁○○之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合併,下稱新竹商銀)帳號 0000-000 000000 號DEAR金融卡(有預借現金功能)1 張 、股東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卡號000000 0000000000 號現金卡1 張得手。 2、乙○○遂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    於①92年6 月15日,持其所竊取之上開丁○○新竹商銀DE  AR金融卡,在新竹縣新豐鄉○○路○ 段155 之7 號新竹商 業銀行新豐分行(下稱新竹商銀新豐分行),以該現金卡 插入新竹商銀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先前即得知之密碼之 不正方法,連續盜領新臺幣(下同)3 萬元、3 萬元、3 萬元、3 萬元、3 萬元、2 萬7 元、2 萬7 元、8, 007元 等8 筆款項(共計21萬2,007 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怠盡 。繼之於②92年6 月27日,持其所竊取之上開丁○○之新 竹商銀DEAR金融卡,在上開所指之新竹商銀新豐分行,以 該現金卡插入新竹商銀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先前即得知



之密碼之不正方法,連續盜領1 萬734 元、1 萬734 元、 4, 584元、4, 584元、4,584 元、4, 133元等6 筆款項( 共計3 萬9,353 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怠盡。又於③92年 7 月7 日,持其所竊取之上開丙○○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 ,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6號臺灣銀行竹北分行,以該 現金卡插入臺灣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先前即得知之 密碼之不正方法,盜領3 萬9,325 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3、乙○○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2年9 月28日上午8   時許,假冒為持卡人丁○○並撥打電話至花旗銀行客服中  心,向服務人員謊報信用卡遺失,並申請補發新卡,嗣因 花旗銀行客服中心於92年9 月28日向丁○○查證,始未受 騙補發新卡,乙○○詐欺取財之犯行致未得逞。 4、乙○○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2年   10月26日零時許,以預先拷備之遙控器打開強毅公司門鎖  後,竊取丁○○置放在該公室辦公室抽屜內之臺胞證1 本 得手。
 5、乙○○復承前開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   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於92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許,持上竊得之丁○○台 胞證前往新竹縣新豐鄉○○路○ 段792 巷6 號新竹縣新豐 鄉戶政事務所,假冒丁○○之名義,佯稱國民身分證「於 92年10 月29 日在新竹市遺失」之不實事實,申請補發丁 ○○之國民身分證,並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申請 人欄偽造「丁○○」署名及指印各1 枚、領證核章欄內偽 造「丁○○」之署名1 枚,而偽造該申請書,並交付不知 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陳伯政,使陳伯政將上開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國民身分證公文書,據以核發 丁○○名義之身分證予乙○○,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戶 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得手後,於92年11月 初某日,持冒領之丁○○國民身分證前往桃園縣中壢市○ ○路500 號1 樓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冒用丁○○名義 ,申請卡號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並將乙○○名下之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丁○○名下中國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在該轉 入、轉出帳號申請、終止設定書上偽造「丁○○」署名2 枚,並交付銀行承辦員據以辦理現金卡及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之事宜,而持以行使之,並使銀行承辦員誤認乙○○即 丁○○,而受理申請,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中國信託銀 行,嗣申請及設定完成後,乙○○遂於:①92年11月25日 ,持其冒名申辦之上開「丁○○」之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



,以輸入密碼預借現金之方式詐領4 萬9,421 元(原預借 5 萬元,經扣除利息642 元後所得金額),得手後供己花 用。②92年11月28日晚間7 時47分許,以語音轉帳方式自 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轉帳4 萬6,000 元至乙○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詐領,得手後供己花用。 6、乙○○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2年11月6 日下午3 時許,持冒 領之丁○○國民身分證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80號萬泰 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冒用丁○○名義申請該銀行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George&Mary 」現金卡,並在申請書上偽造「 丁○○」署名1 枚,而偽造該現金卡之申請書,並交付銀 行承辦員羅偉菱據以辦理現金卡,而持以行使之,以此詐 術申請現金卡,足以生損害於萬泰商業銀行、丁○○。嗣 經該銀行行員羅偉菱發覺有異並向丁○○查證後,遂於92 年11月7 日上午9 時30分許乙○○前來領取現金卡時報警 處理,乙○○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乙○○所持有冒領之 「丁○○」國民身分證1 張。
(二)案經丁○○、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及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
廢止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216 條、第 219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 9 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不適用減刑之敘明:被告乙○○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該條例第5 條規 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 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查本件被告乙○○於93年5 月20日、93年11月9 日分別 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 ,於97年8 月29日始行緝獲,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偵字第187 號偵查卷第6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度偵字第4043號偵查卷第58頁、97年度偵緝字第494 號偵查 卷第1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即無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兆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署押 │
├──┼───────────────────────┤
│一、│被告乙○○冒名申辦之「丁○○」國民身分證1張。 │
├──┼───────────────────────┤
│二、│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偽造之「丁○○」署│
│ │名及指印各1 枚、領證核章欄內偽造之「丁○○」署│
│ │名1 枚(署押共計3 枚)。 │
├──┼───────────────────────┤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轉入、轉出帳號申請、終止設定│
│ │書上偽造之「丁○○」署名2 枚。 │
├──┼───────────────────────┤
│四、│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George&Mary 」現│
│ │金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丁○○」署名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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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