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3293號
TPSM,91,台上,3293,200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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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九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從事土地代書業務,因其顧客官素鳳持有李杜聲積欠水泥貨款所簽發之本票三張(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八十五萬元)、所交付支票客票二張(面額分別為九十六萬元、一百零三萬六千九百元),委託乙○○追索該等票款,並將該五張票據交付乙○○保管。乙○○苦於循法律途徑可能無法滿足債權,亟思以其他方法代為催債,嗣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上訴人甲○○得知此事,向乙○○表示可找人催討,乙○○甲○○遂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謀議找人以挾持債務人之方法討債,推由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嘉義市○○街阿波羅大廈四樓內,與謝碧三(原審通緝中)、呂昆鐘(所涉本件無故持有手槍等罪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以及甲○○之另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商定以共同強押李杜聲為逼債之方式,五人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謝碧三呂昆鐘為達其押人目的,遂向羅春雨借得中共制式四五黑星手槍一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四發與該二位不詳姓名男子等四人,於翌日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同乘甲○○所提供之藍色自小客車,由謝碧三駕駛,前往台南縣白河鎮○○路李杜聲經營之乙基混凝土公司(以下簡稱乙基公司)之辦公室內,由呂昆鐘持上開槍彈,強押李杜聲,見李杜聲不從以及該公司之員工趨前解圍,呂昆鐘即鳴槍一發鎮懾,將李杜聲押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道路時,謝碧三下車以公用電話聯絡甲○○,依甲○○指示強押李杜聲至嘉義市○○路「五十年代」西餐廳內,甲○○再通知乙○○到該餐廳出面要債,因李杜聲仍堅決表示已無資力償債,乙○○見無法得逞,遂要求李杜聲換票,並臨時指使謝碧三出外購買空白本票,由乙○○重新填載與上開三張本票面額相同之金額、並填日期後,交由李杜聲簽名後取回,乙○○始將到期之三張本票當場撕毀,直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始將李杜聲釋放,前後剝奪李杜聲之行動自由達二小時三十五分之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罪刑,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雖認定官素鳳委託乙○○追索票款,乙○○苦於循法律途徑可能無法滿足債權,亟思以其他方法代為催債,嗣為甲○○得知此事,向乙○○表示找人催討等事實,但並未說明甲○○得知此事,及曾向乙○○表示可找人催討之證據,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對於乙○○係從事代書業務之人,其縱有受託追索票款,亟思以其他方法代為催債之動機為何、目的安在?原判決未詳予認定明確記載,亦有可議。㈡、乙○○於原審既否認認識甲○○謝碧三呂昆鐘等人,而甲○○亦供稱:「曾



見過(乙○○)一次面,但沒有交情。」、「此事(指謝碧三呂昆鐘等押走李杜聲)我不曉得。」等語(見原審更㈡卷第四九、五十頁),且乙○○復辯稱:可能係其幫甲○○之弟黃瑞金辦理購屋過戶手續,黃瑞金黃國山前往其事務所時,看到其桌上擺有上開票據,伊曾表示討不到錢,黃瑞金等人因而自行前往押人討債等語,則為明瞭實情,自有傳喚黃瑞金黃國山到庭究明之必要,乃原審對乙○○此項辯解是否屬實,未詳加調查釐清,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上訴人等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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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