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外僑居留證統一編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新竹收容所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8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自民國94年9 月間起」應補充更正為「自民國94年9 月 14日起」、第2 行「在雇主乙○○屏東縣屏東市○○里○○ 街46巷63號住處擔任看護工」應補充更正為「受雇於雇主乙 ○○,而於乙○○之父母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58 號3 樓之1 之住處擔任乙○○之父親之看護工」、第3 行「 於95年2 月14日晚上」應補充更正為「於95年2 月14日晚間 某不詳時間」; 犯罪事實欄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偵辦」應補充更正為「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移轉偵辦」;另補充證據「(四)本院98年3 月 16日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被告甲○○○○○○○○○○○○ 於行為後,刑法業 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新法修正第2 條、第41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 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 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 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又同一部法律無法割裂適用,故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準此而論 ,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 百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 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9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 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 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 之法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得科處之罰金最高 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甲○ ○○○○○○○○○○○ 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計算,普通竊盜之罰 金刑最高為銀元5 千元(按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之規定提高10倍),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 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然最低 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 律,自以修正前即被告甲○○○○○○○○○○○○ 行為時關於科處罰 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甲○○○○○○○○○○○○。(二)針對被告甲○○○○○○○○○○○○ 行為時即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 幣9 百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比較修法前後之第1 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 法之該條第1 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甲○○○○○○○○○○○ ○ 有利;是依上開說明,經比較後,仍以舊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甲○○○○○○○○○○○○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定其折算 標準。
(三)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判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
「從舊、從輕」原則,論其實際,被告甲○○○○○○○○○○○○ 應 適用其修正前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 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徵素行良 善,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 害人即雇主乙○○之母溫淑芳所有之財物,實不足取,惟 考量被告甲○○○○○○○○○○○○ 係外籍人士,犯罪手法亦屬平和 ,竊得之財物價值1,000 元,並非甚鉅,且坦承犯行不諱 ,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減刑:查被告甲○○○○○○○○○○○○ 所犯本件之竊盜犯行,犯罪 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普通竊盜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該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爰依同條例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8481號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里○○街46巷6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D000000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新竹 收容所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印尼籍女子,自民國94年9月間起,在雇主 乙○○屏東縣屏東市○○里○○街46巷63號住處擔任看護工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2 月14日晚上,在上 址徒手竊取置於乙○○之母溫芳淑房間梳妝台抽屜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後逃逸無蹤。嗣經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被害人乙○○之指述。
(三)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收容外來人士入所申請表、外勞居留資 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查獲行蹤不明外籍勞工案件通 知書、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圖、報案三聯單等各1 份附卷可 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昭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依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