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竹交簡字,98年度,280號
SCDM,98,審竹交簡,280,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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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八年度撤緩偵字第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 行「因酒醉注意力不集中,與陳華德所騎乘之N3Z─821號機 車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進行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 升高達一點○一毫克」應補充為「因酒醉注意力不集中,停 車時與陳華德所騎乘之N3Z─821號重型機車擦撞,經警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七時八分進行呼氣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 公升高達一點○一毫克」;證據欄一、第二行「並有偵查報 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補充為「並有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交通一分隊警員徐孟文製作之偵查報告一份、證 人陳華德於車禍現場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 ,同欄第五行後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 卷可證。」應補充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 各一紙、車禍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證。」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 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 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 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 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一點○一毫克,其於駕駛過程 中,因車禍肇事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且於為警查獲 後,於測試或訊問過程中,被告有多語等情事,此有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堪認 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街8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 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 國97年2月1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好樂迪KTV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MF—7243號自用 小客車,於97年2月1日6時50分許,途經新竹市○○路17號 前,因酒醉注意力不集中,與陳華德所騎乘之N3Z-821號機 車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進行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 升高達1.01亳克,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 華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書、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前 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審酌被告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不低 、酒後駕車幸未肇事波及其他用路人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等一切情狀 ,請量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宏 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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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