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速偵字第6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第3 行後段)… 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局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證。… 」應予補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2、累犯:被告甲○○前曾於93年1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94年3 月16日, 以94年度交簡字第639 號判決判,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 於94年4 月14日確定,並於94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5日及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 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626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村○○路4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 3月16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具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 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 ,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 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98年3月5日20時許,在臺北市○○ ○路榕樹下海產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駕駛7421—NS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3月6日1時 47分許,途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92公里處(位在新竹縣竹東 鎮),為警攔停並進行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 0.62亳克,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 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可證。事證明 確,被告前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述之前案犯罪紀錄,有本署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於五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故意再犯本罪,請論以 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不低、 酒後駕車幸未肇事波及其他用路人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等一切情狀, 請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宏 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 靜 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