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3280號
TPSM,91,台上,3280,200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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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任職於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查組,擔任行李檢查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被告之舊識羅徐妃雲,因其親友羅秀榮林慶元胡見明盧慶昌等人,不時經由大陸攜帶超量木製或石雕手工藝品入境,為求順利通關,乃央請被告通融,並應允以金錢酬謝。被告自忖羅秀榮林慶元胡見明盧慶昌等人攜帶入境之大陸手工藝品,未至違法,竟利慾薰心,允諾每次以新台幣(下同)九千元為代價,協助通關,並囑咐於行李貼上「田」字標識,以資識別,俟被告值班時入境。期約既定,被告即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歷次通關後,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外,收受羅徐妃雲所轉交,由羅秀榮林慶元胡見明盧慶昌等人支付之賄款如下:⑴羅秀榮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五日通關後,於同月下旬交付一萬元,經由羅徐妃雲轉交其中之九千元予被告。⑵林慶元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通關後數日,交付一萬三千元,經由羅徐妃雲轉交其中之九千元予被告。⑶胡見明盧慶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通關後約二日,交付二萬五千元,經由羅徐妃雲轉交其中之一萬八千元予被告。⑷林慶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返國時,委由不知情之呂啟榮賴美珠代為攜帶入境,並選擇被告之檢查檯通關,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交付二萬二千元,經由羅徐妃雲轉交其中之一萬八千元予被告。⑸盧慶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日通關後,於同年月七日交付一萬三千元,但羅徐妃雲尚未及轉交其中之九千元,即被查獲(羅徐妃雲等五人,檢察官認係對於職務上行為行賄,已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五萬四千元及期約賄賂九千元,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及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嫌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以:羅徐妃雲係於八十二年七、八月間始經由其妹夫黃萬光之介紹而認識被告,則羅徐妃雲等五人自無從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即與被告期約賄賂;羅徐妃雲亦無從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即協助羅秀榮經由被告之檢查檯通關,並為羅秀榮轉交一萬元中之九千元予被告。另羅秀榮林慶元胡見明盧慶昌羅秀榮之配偶劉福嬌雖一致供稱,已將行賄之金錢交給羅徐妃雲羅徐妃雲亦承認已如數收到各該款項,但僅能證明羅秀榮林慶元胡見明盧慶昌有交付金錢予羅徐妃雲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羅徐妃雲已將



上開賄款交付被告。至於羅徐妃雲於調查局詢問時,固供稱先後交付五萬四千元予被告,惟究於何時交付,並未具體指明,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羅徐妃雲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真實,因而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八面第十七行至第十面第三行、第十六面第一至九行)。惟依被告及羅徐妃雲在偵審中所供,雙方於六、七年前即被告擔任保稅工廠之駐廠海關時,已經認識(見偵字第一七○五號卷㈡第六頁,第一審卷第三十四頁,原審更㈠卷第七十八頁背面、更㈡卷第十五頁),而被告自七十三年二月間起至七十八年七月間止,確實在台北關保稅組任職,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公務人員服務經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七○五號卷㈡第二十四頁)。原判決認為:羅徐妃雲至八十二年七、八月間始認識被告,羅徐妃雲等人無從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即與被告期約賄賂;羅徐妃雲亦無從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即協助羅秀榮經由被告之檢查檯通關云云,已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又羅秀榮林慶元胡見明盧慶昌等人,因經常從大陸攜帶超量之木製或石雕手工藝品入境,為求順利通關,乃經由羅徐妃雲引介(按羅徐妃雲羅秀榮之二嫂,林慶元胡見明盧慶昌羅秀榮之朋友),在羅秀榮所經營之羅薩藝品店與被告見面,央請被告協助通關,經商討後約定於入境時在行李貼上「田」字標識(按羅徐妃雲之夫名為羅文田),以資識別,待被告值班時,選擇被告之檢查檯通關,事成則每次以九千元酬謝,已據羅徐妃雲供明在卷(見偵字第一七○五號卷㈠第二十至二十三頁、第四十五至四十七頁);羅秀榮林慶元胡見明盧慶昌劉福嬌等人亦一致供稱,確實經由羅徐妃雲之引介,在羅秀榮所經營之羅薩藝品店與被告見面,商討如何通關事宜,並約定於入境時在行李貼上「田」字標識以資識別,待被告值班時,選擇被告之檢查檯通關,所需款項則交由羅徐妃雲處理(見偵字第一七○五號卷㈠第三十四頁背面、第三十八頁背面、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九頁背面、第五十頁、第五十六至五十九頁、第六十三至六十四頁)。羅徐妃雲於偵審中且供稱:羅秀榮林慶元胡見明盧慶昌等人於入境之前,均經伊以電話與被告聯絡飛機之班次及被告值班之時間,並請被告幫忙(見偵字第一七○五號卷㈠第一一四頁背面、第一三五頁,偵字第一七○五號卷㈡第六頁背面,偵字第一七○五號卷㈢第十二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三十三頁背面、第三十四頁);核與被告所供:「羅太太(指羅徐妃雲)的朋友返國前,羅太太會先和我電話聯絡,確定班機或入境時間、入境人數,在羅秀榮等人入境經過檢查檯時,會告訴我他們是羅太太的朋友」(見偵字第一七○五號卷㈠第七十六頁背面、第一一五頁背面),及羅秀榮林慶元胡見明盧慶昌所供:「我們入關後,(怕)行李被扣,請她(指羅徐妃雲)幫我們處理,因為她跟海關較熟」(見偵字第一七○五號卷㈢第十六頁背面)均相符合。另在電話監聽時,亦錄得被告之對話:「班機號碼要跟我講啊!他不是還要﹃那個﹄嗎」、「有沒有寫﹃田﹄」?(見原判決第十一面第五行、第十二面第一行)。況原判決亦記載:胡見明羅秀榮林慶元盧慶昌,及曾為林慶元攜帶藝品之呂啟榮賴美珠,於入境時均由被告負責查驗,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判決第八面第七至八行)。以上事證如果無訛,則被告與羅徐妃雲等人之間,為使超量之手工藝品得以順利通關,有無期約賄賂?即有研求餘地,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詳為勾稽,即遽行判決,亦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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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