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速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 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 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98年1 月 17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路○段292 號其所經營之某 PUB店內飲用啤酒1瓶,飲至翌(18)日凌晨1時30分許,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3H-3205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新竹縣寶山鄉之居所,嗣 於翌(18)日凌晨1 時55分許,以時速約30、40公里之速度 沿新竹市○○路682 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新竹市○○ 路682 巷與仁德街口時,適有麥偉德駕駛車牌號碼R3-3719 號以時速約30、40公里之速度沿新竹市○○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口,甲○○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煞車不及, 兩車因而在新竹市○○街76號前發生擦撞(無人傷亡),嗣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翌(18)日凌晨2 時27分許檢測甲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仍駕駛汽車行駛於公路而肇事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 偵查卷第8至11、30、31頁)。
(二)證人麥偉德於警詢時證述稱:他當時(98年1月18日凌晨1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3-3719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 ○○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當行經新竹市○○街76號前時 ,與1 部車牌號碼3H-3205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 他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保險桿及左葉子板等處受損,但無 人受傷,之後他便報警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 。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偵查卷第22頁):被告甲○○經 警於98年1月18日凌晨2時27分許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 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 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 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觀之,是就本件之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甲○○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
(五)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 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見偵查卷第15、 16頁)各1 份附卷足資佐憑: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 告甲○○於駕駛過程中因【酒後駕駛】原因,且於查獲、 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酒後 肇事】跡象,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另查獲後命其直線步行 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身軀無 法保持平衡;又命其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1 腳向前 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身體左右搖擺不定 ,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 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其無法以食 指觸碰到鼻尖;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 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而 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 圓,則呈現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 事,益徵被告甲○○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六)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一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員警李榮祥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 份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5、19 、21、27至29頁)。
(七)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四、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良善,其於飲 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並造成證人麥偉德所 駕駛之車輛受損,惟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及其患有中度 多重障礙(偶發性雙手抖動、聽力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影本及本院98年2月20日上午9時30分公務電話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2頁,本院卷第4 頁),猶酒 醉駕車之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