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7年度,38號
SCDM,97,訴緝,38,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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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
9366、1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歐陽鴻明(更名為歐陽丞昱, 業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7、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及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 國84年7月間,持偽造之乙○○身分證、印章向不知情之台 中縣潭子戶政事務所請領戶籍謄本及辦理印鑑登記,並據以 請領乙○○之印鑑證明,且將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土地權狀 變更為乙○○所有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69地號土地所有 權狀,足生損害於乙○○、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對戶政 、地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7月24日丙○○與歐陽 鴻明利用不知情之吳福枝介紹,持上開乙○○名義之戶籍謄 本、印鑑、印鑑證明、權狀及另偽造乙○○名義之土地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借貸契約書向不知情之吳鳳霞抵押借貸新台 幣(下同)260萬元,吳鳳霞不疑有詐如數給付,並以乙○ ○為抵押人,將上開土地向台中縣潭子地政事務所設立最高 限額抵押權260萬元。84年8月間丙○○歐陽鴻明復以同一 方法偽造丁○○之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及新竹縣竹北市 縣○段233地號土地權狀、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貸契 約書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俞培培,向甲○○詐借600萬元,並 以甲○○為抵押權人,將丁○○上開土地向新竹縣竹北市地 政事務所申請設立600萬元抵押權,因竹北地政事務所發覺 有異,向丁○○求證而退回聲請,始未得逞。歐陽鴻明及丙 ○○獲知犯行遭識破,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辦,為掩飾罪行,乃另行起 意與蕭泰榮(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7、68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確定)基於犯意聯絡,偽造薛文陶 委託書,由蕭泰榮持之向新竹縣調查站稱係薛文陶交付丁○ ○上開文件予其設立抵押權,以助丙○○2人脫免罪責。因 認被告涉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於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 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修正後刑 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 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 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 、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三、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 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 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 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 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 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 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 。按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 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 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 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 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 ,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況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 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最高法院82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被告丙○○被訴上開罪嫌,其最後犯罪行為時間為84 年8月間,其所涉各該罪嫌間為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 連犯關係,從一重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論處,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 期間為10年,先此敘明。又本件公訴人係於85年9月16日自 動檢舉開始偵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 9366號偵查卷第1頁),並於85年12月17日提起公訴,嗣於 85年12月3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85年度偵字第9366、12198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85年12月31日竹檢聰明字第0822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 (見本院86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卷第1至3頁)各1份在卷可 佐,惟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復經本 院於86年6月13日以86年新院文刑溫緝字第192號通緝書發佈 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此有本院86年新院文刑溫緝字 第192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73頁)。然 其所涉犯之上開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其追訴權時效最長為10年;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 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 為12年6月;惟自公訴人於85年9月16日開始偵查迄至86年6 月13日發布通緝日間之8月又27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 題,惟自85年12月17日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日起至同年月31日 繫屬本院之日止共13日,並無實施偵查行為,故追訴權並無 行使,該段期間應發生時效進行之效力。而本件依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犯罪終了之時間非特定日,推定其犯 罪終了日為84年8月15日,加計上開追訴權時間12年6月及實 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8月又27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 訴至繫屬本院之時效繼續進行之13日,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 於97年10月30日業已完成(原通緝書誤載本件追訴權之時效 於97年11月3日完成)。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丙○○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因時效完成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蔡欣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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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