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松根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一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元銘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半聯結貨車為業,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下午,駕駛半聯結貨車沿蘇花公路由花蓮往蘇澳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途經蘇花公路一四五公里又六百公尺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並注意在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在時速限於四十公里之路段,仍以五、六十公里之時速行駛,致於彎道時,失控駛越分向線侵入來車道,而在對向車道撞及由陶建國所駕駛內載其妻劉月珍及女陶思寧、陶思伃之自用小客車側面,該自用小客車因而被推擠至山壁,致陶建國頭部前左額顱破裂併顱內出血,當場死亡;劉月珍受臉部多處擦傷、口鼻部一處淺部裂傷及左膝擦傷;陶思寧受頭部瘀傷及腦挫傷;陶思伃則受臉部挫傷之傷害。上訴人隨即託人報警,並於警員知悉肇事者之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陳述其為肇事人,接受裁判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原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參與審理之法官為陳春秋、黃賽月、梁力求,此有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四頁)。而判決書上所載參與判決之法官則為陳春秋、高明哲、梁力求。其中高明哲法官未經參與審理,卻參與判決,自有違背法令。上述違誤,雖非上訴意旨所指摘,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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