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7年催字第1444號公示催告在案。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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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8年度除字第2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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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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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沈春彥 │台灣土地銀│97年8月31日 │6,840元 │0000000 │ │
│ │ │行永和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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