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四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殺人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上訴人與其配偶林幸燁因感情不睦,林幸燁乃搬至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一九六號三樓之三號租屋居住。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八、九時許,上訴人攜帶西瓜刀及鋁製短棒球棍各一支,與張容章(已判刑確定)欲至林幸燁居處談判,因在屋外久候無人,即電請黃清文(已判刑確定)前來共同守候。至同晚十一時許,見王慶源自林幸燁之居處出來,疑其與林幸燁有染,上訴人、張容章、黃清文即基於妨害自由及殺人之犯意聯絡,強押王慶源進入林幸燁屋內,逼問其二人之關係,上訴人並持客廳桌上之水果刀,猛刺王慶源之右大腿,張容章亦持球棍予以毆打,上訴人復持球棍毆打林幸燁,致林幸燁右肘挫傷、左手腕挫傷及左大腿挫傷(傷害林幸燁部分,已撤回告訴)。上訴人因問不出結果,再持西瓜刀押住王慶源,命其拿出小客車鑰匙,交由張容章駕駛王慶源之小客車前往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帶同有犯意聯絡之廖錦利(另案偵查中)至現場。嗣上訴人等發現林幸燁之衣櫥內有王慶源之衣物,王慶源之鑰匙圈中亦有林幸燁居處之鑰匙,益堅定共同殺害王慶源之犯意,上訴人遂提議將王慶源載到「後壁溪」埋掉,並指示黃清文等人在客廳看管王慶源,自行強押林幸燁至房間內談判。約二小時後,上訴人囑張容章購買膠帶等物,纏綁林幸燁之手、腳,再將王慶源押進房間,命其躺在床上,脫掉衣褲,恫稱:「那你看要先殺你,還是要先殺林幸燁?」等語,又命林幸燁脫掉衣服,林幸燁不從,王慶源乘機反擊不成,上訴人即持西瓜刀予以砍殺,張容章聞聲亦持球棍進入房間內朝王慶源毆打,黃清文及廖錦利則擋住房間門口防其逃跑,致王慶源前額撕裂傷八〤一〤一公分、左耳撕裂傷七〤一〤一公分、頭皮缺損六〤三〤一公分、右大腿深部穿刺傷二〤一〤一0公分、右小腿撕裂傷合併腓骨神經斷裂二七〤六〤三公分、右上臂撕裂傷一一〤二〤六公分、左上臂撕裂傷一三〤一五〤三公分合併二頭肌斷裂、左手撕裂傷五〤二〤一等傷害,臥倒於血泊中,迨同年四月一日凌晨四、五時許,上訴人等先後離去,經林幸燁報警,將王慶源送醫急救,始幸免於死等情。係依憑上訴人及共同被告黃清文、張容章之供述,被害人王慶源、林幸燁之指訴,綜合扣案之鋁質短棒球棍、膠帶、水果刀,王慶源所有之汽車鑰匙及染有血跡之拖鞋,暨驗傷診斷證明書、照片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上訴人所辯無殺人故意等否認犯罪之語為不足採,於理
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採證認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倘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審酌本件案發情節及其始末、上訴人等行兇之手法、王慶源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等分持刀械、球棍砍殺王慶源,並堵住房門阻其逃跑,直至臥倒血泊中始行罷手,顯有殺人之犯意,已於理由內詳細闡析,明白論列,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上訴人等前往林幸燁居處,事先即已備妥刀械等兇器,因見王慶源步出門口而起疑,即押入屋內,繼之予以殺砍,為原判決合法認定之事實,尚難遽認王慶源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公憤之行為,猝然遇合,致上訴人激憤難忍,予以殺害,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義憤殺人罪之要件,亦不相當。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