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3241號
TPSM,91,台上,3241,20020613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宋嬅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0號,起
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上訴人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已詳敘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在台北縣新莊市某模型玩具店,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購得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及子彈三發。而於同月下旬某日(購買後約一星期),與綽號「阿成」者之成年男子,基於改造手槍、子彈之共同犯意聯絡,一同前往同縣中壢市中央大學附近某鐵工廠,以一千四百元之代價,央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將玩具手槍換裝金屬槍管,玩具子彈兩發換裝金屬彈頭,改造成具殺傷力仿貝瑞塔九二手槍一把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二發後隨身攜帶。同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唯恐為警查獲,乃偕同友人范灝侃將前開槍彈持往同縣中壢市○○街一九七號四樓要求乙○○藏置。乙○○明知甲○○所交付者係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竟將之藏放於其租屋處隔壁之空屋內,未許可而寄藏槍彈。嗣為警查獲,扣得上開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及子彈二發(其中一發經試射後,彈殼與彈頭已分離,已無殺傷力)等情。係綜核甲○○乙○○之部分自白,證人范灝侃、郭江義、黃毓琪、徐智南、林詩怡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勘驗筆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槍彈照片、台灣台南監獄函、乙○○信件暨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等卷內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甲○○所辯:伊只是購買玩具手槍、子彈及槍管,未曾參與綽號「阿成」者改造槍彈之行為。改造完成後,因乙○○愛不釋手,即將之贈與。伊所以承認槍彈係伊所有,實係因遭警方刑求,以及乙○○要求伊承擔罪責,應允照顧伊之生活云云。惟為警員王豐秋及上訴人乙○○所否認,且警察已查扣槍彈,亦無刑求之必要,其於檢察官、第一審審訊中,均未曾為刑求之抗辯,此外又無傷單可資佐證,足認其警訊之自白係在自由意志下之陳述;其辯解之詞諉無足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本件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係基於「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而逕行搜索,亦無違法搜索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甲○○與綽號「阿成」者謀議,提供玩具手槍及子彈,以一千四百元之代價,央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將玩具手槍換裝成金屬槍管,玩具子彈換裝成金屬彈頭,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則其與綽號「阿成」者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顯然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該等共同行為之人,由誰提供金屬槍管、金屬彈頭及改造工具,則非所問。原判決以共同正犯問擬,自屬正當合法。又查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接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人之犯罪事實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本件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獲得線報指上訴人等私藏槍彈,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三時至桃園縣中壢市○○街一九七號四樓搜索,果搜獲上述槍彈。而上訴人於同日上午四時始自白部分犯行。有逕行搜索結案報告書及上訴人警訊筆錄在卷可稽(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二號偵卷第九、十二、三三頁)。足認警方早已獲知上訴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始有逕行搜索之行動,雖警方僅獲知上訴人私藏槍彈,不知何人製造、何人寄藏,仍無礙於其已發覺犯人之犯罪事實;原判決雖未說明上訴人之自白不符自首之要件,究於原判決主旨無關,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末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或曰:甲○○僅單純以金錢購買改造之槍枝,不具專門技術及製造工具,原判決以製造槍彈罪刑論處,顯有違誤;或稱:乙○○僅受託寄藏槍彈,不知該等槍彈具有殺傷力,其行為僅止於過失,原判決以故意犯論處,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