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3233號
TPSM,91,台上,3233,200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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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更㈨字第四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0、三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之友林鴻璋因重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尚未執行,急欲製造心律不整之假病歷,冀能免除刑之執行。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凌晨三時許,二人在嘉義市○○路六十八號上訴人經營之「愛心救護站」內,約妥於天亮後,由上訴人為林鴻璋注射先前所餘之加重劑量KETAMINE麻醉劑三CC,藉以試驗是否得以造成心律不整之效果,使林鴻璋脫免刑之執行。林鴻璋依約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前往該救護站,在救護車上由上訴人先為林鴻璋安裝上心電監視器,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由林鴻璋自行服用上訴人提供之「HALOCINE」安眠藥六顆,再於下午六時許,由上訴人以靜脈注射方式,為林鴻璋注射未經稀釋之KETAMINE麻醉劑三CC。詎林鴻璋於接受注射後三、五分鐘後即呈現神智不清、嘔吐、眼睛發紅及胡言亂語等症狀。上訴人見狀即委請救護站員工詹展源協助看護,並自行外出欲請醫師前來急救處理。惟途中因慮及與林鴻璋尚有金錢糾葛,竟萌殺人之決意,乃圖以消極不予救治之方式放任林鴻璋死亡結果之發生。於當日晚間七時許返回救護站,先委請詹展源以呼叫器聯絡不知情之吳茂順前來救護站擬請協助處理善後,再獨自於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該救護車載同已昏迷之林鴻璋外出返家處理雜務,藉此拖延將林鴻璋送醫救治之時效。其間因林鴻璋均無動靜,上訴人誤以為林鴻璋已死亡,始於晚間近九時許返回救護站,並於晚間十時許,與不知情之吳茂順駕駛該救護車自嘉義交流道上高速公路準備棄屍。途中上訴人聽見林鴻璋發出喉聲並掙扎,乃知林鴻璋尚未死亡,上訴人接續其殺人之犯意,將車停放於國道高速公路北上車道二五七公里戰備跑道盡頭處,向吳茂順佯稱欲將林鴻璋載往台中供黑道份子指認。二人旋下車進入林鴻璋所在之後車廂,以上訴人所有之手銬、腳銬,將林鴻璋雙手、雙腳銬在擔架上。當時吳茂順(已判刑確定)已知上訴人有將林鴻璋置於死地之意,惟仍以幫助其殺人之犯意,協助防止其他車輛靠近,由上訴人出手扼緊林鴻璋頸部三至五分鐘後,確定林鴻璋已死亡。二人再回到原車上座位,並駕車由大林交流道下高速公路至頭橋處,由吳茂順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回救護站等候指示,上訴人則駕車載運林鴻璋屍體前往嘉義市立殯儀館,通知不知情之葬儀業者陳甲坤派遣員工黃增及謝育才送來棺木,協助將林鴻璋屍體入棺,並於翌日凌晨零時許,由謝育才遵照上訴人指示,將裝置林鴻璋屍體之棺木載送往朴子公墓停放。上訴人則將林鴻璋所配戴手錶及戒指,棄置於救護站草叢內,呼叫器棄置於殯儀館垃圾車內,旋於同日凌晨三時許返回救護站,指示吳茂順戴手套將林鴻璋原駕駛之車牌SA|一八一八號自用小客車開往水上機場停車場停放,以製造林鴻璋搭機離去之假象。上訴人為損壞林鴻璋屍體以圖湮滅證據,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十五時,在嘉義市立殯儀館,辦公室內桌上之事務櫃內,竊取載明死者係「陳阿保」之死亡證明書及火



葬許可證各一紙後(侵入建物部份未據告訴),向其胞姊王力行(經判處罪刑確定)偽稱:因槍枝走火不慎誤射林鴻璋死亡云云,請求王力行出面協助火化林鴻璋屍體。上訴人與王力行乃基於共同犯意,先推由王力行於同年月七日前往朴子公墓,佯稱為死者之姐姐,而與不知情之司機周榮村林鴻璋屍體運至高雄,並由王力行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使用申請書」上以偽填遺體為「陳阿保」,假冒「陳阿保」之姐「陳秀姑」之姓名提出申請,並在蓋章處按其指印,而偽造為「陳秀姑」之指印,完成偽造之申請書後,並持以行使,先向高雄市立殯儀館承辦工作人員申請寄棺停放棺木,以等候上訴人前來辦理林鴻璋屍體火化滅跡之事宜,足以生損害於「陳秀姑」及高雄市立殯儀館之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年月八日上訴人即指示不知情之高雄市大同興葬儀社負責人董國宏於同年月九日早上八時三十分許將林鴻璋屍體火化。惟同年月九日凌晨六時許,上訴人打電話予董國宏告知延後火化屍體,因而未及著手損壞屍體犯行。嗣警方接獲線索,發覺上訴人涉嫌殺害林鴻璋後偵訊上訴人,上訴人隨即向警方坦承已殺害林鴻璋,而於同年月十日在高雄市立殯儀館尋回尚未及火化之林鴻璋屍體及棺木等情。係以上開林鴻璋遭人以手扼頸部而窒息死亡之事實,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並解剖屍體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足憑,復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十五高檢醫鑑字第三一一號鑑定書一份可按,且葬儀社工人黃增亦證稱:於入棺時,林鴻璋屍體頸部確有一圈黑色痕跡,並有手銬銬住雙手之情屬實,核與上訴人於原審供認其掐殺林鴻璋等情相符,堪認林鴻璋確係遭上訴人以手扼頸部,窒息死亡無訛。又林鴻璋之頸部右側皮下出血、舌骨右側骨折、喉軟骨出血及骨折,皆是生前被扼死之表現,不論所使用之藥物是否為致死量,但扼死的動作均為死亡之前昏迷時所作。故死者縱有使用藥物,亦是在昏迷未死亡時被勒死等情,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二九0二八號函附可據。前揭署法醫中心函文雖稱林鴻璋屍體解剖鑑定後,並未檢驗出有何KETAMINE製劑之反應,惟發現屍體以至進行解剖之時間距林鴻璋死亡之時間已有十日之久,藥劑因分解以致無法化驗得出乃屬當然。而上訴人與林鴻璋於事前確有擬議以麻醉藥劑注射以製造假病歷,並藉此使林鴻璋脫免刑之執行,因而二人約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下午在上訴人所經營愛心救護站救護車上進行針劑注射一節,已為上訴人迭次偵審中所自承,且上訴人尚未載運林鴻璋至高速公路前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之晚間六時至十時間,先由救護站工作人員詹展源依上訴人之命,在救護車上裝心電監視器,之後林鴻璋躺臥於救護車內胡言亂言,兩眼發紅等情,業據詹展源、張榮發二人供陳明確。又注射KETAMINE會有幻覺、惡夢、嘔吐、惡心、呼吸、及心跳加快或減慢之變化,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檢仁醫字第五九一七號函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係以未經稀釋之KETAMINE三西西,以靜脈注射之方式,計花費十五秒之速度為林鴻璋注射等情,已據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明屬實,其以此注射方式及劑量之錯誤導致林鴻璋陷於意識不清等症狀,殆無疑義。再者,林鴻璋確因重利案判刑確定即將執行,先前林鴻璋與上訴人間即有談及作心電測試之擬議,並曾於八十五年二、三月間至新陽醫院要求開具林鴻璋心肌梗塞診斷證明書遭拒,復由上訴人出面向新陽醫院負責人王崇吉詢問KETAMINE麻醉劑之安全劑量,惟未獲答復(見偵字第二0六0號卷第二八九、二九0頁);於事發當日下午,上訴人確要求愛心救護站工作人員詹展源至停放於路旁之救護車上安裝心



電監視儀器,林鴻璋並於當日下午二時許上車接受測試,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尚與友人李忠憶以行動電話聯繫,並向李忠憶表示在作心電測試,並未表示受害(見偵字第二○六○號第二五七頁反面、第二五八頁正面),林鴻璋屍體於入棺時,其胸前確尚貼有測試心電圖之圓形貼紙等情,分據證人葬儀工人黃增於警、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林鴻璋在新陽醫院病歷一份,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足證上訴人確有為林鴻璋注射KETAMINE之麻醉劑無訛。證人詹展源證稱:「……下午六點左右上訴人從救護車上下來說小林(指林鴻璋)怪怪的胡言亂語,他說他要去找人來看,叫我每隔一段時間就到車上看林鴻璋的情形,我每隔五到十分鐘就上車看他一次,約看三、四次,林鴻璋當時在車上胡言亂語眼睛很紅,當時他身上沒有插上任何管線只有監視器在動,依我的研判當時小林的心跳是正常的,約在晚上七點左右上訴人一人回到救護站,……約七點半左右上訴人載林鴻璋去給人看」。又張榮發供稱:我確定有看到「小林」腰際的衣服動了一下。我看他右手下方衣服有動一下像是呼吸在動,又林鴻璋並非藥物致死,乃係被掐致死,且以靜脈注射三CC之KETAMINE之麻醉劑,似可達昏迷程度,但未達完全麻醉程度,正常人應無致死可能,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件在卷可參。綜上所陳,益徵林鴻璋於是日晚上注射KETAMINE之麻醉劑後並未死亡,甲○○並非見林鴻璋注射KETAMINE之麻醉劑後發生嘔吐、昏迷為其急救無效,即誤其已死。而係於林鴻璋於接受注射後呈現神智不清、嘔吐、眼睛發紅及胡言亂語等症狀,上訴人見狀即委請救護站員工詹展源協助看護,並自行外出欲請醫師前來急救處理,而於途中因慮及與林鴻璋尚有金錢糾葛,始萌殺人之決意,乃圖以消極不予救治之方式放任林鴻璋死亡結果之發生,嗣並進而決意扼死被害人林鴻璋。上訴人並不否認與林鴻璋素有金錢往來,林鴻璋之舅母蔡素琴並證稱上訴人現尚欠林鴻璋百餘萬元,且蔡素琴於偵查中當庭提示支票及本票予上訴人親閱後,上訴人已自承:其中本票及曾國耀支票確係由伊自行交予林鴻璋借款等語,而劉文玲支票係由上訴人使用,劉文玲並未曾持向林鴻璋借款或為其他行使之事實,亦據劉文玲陳述明確,足徵上訴人與林鴻璋確有金錢往來之糾葛,因此起意不予施救而欲置之於死,嗣並因此將林鴻璋扼死之事實,應可認定。更見上訴人殺人犯意確係萌生在為林鴻璋注射針劑出狀況欲外出延醫救治途中,因故延滯送醫圖致林鴻璋於死,而誤為林鴻璋已死後,又見林鴻璋未死而延續前之殺人犯意,於高速公路上見林鴻璋喉嚨發聲再以積極手段掐死林鴻璋,其致林鴻璋於死之犯意均係一貫,已昭然若揭。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投案,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其立法意旨,在於為獎勵犯罪悔過投誠者而設。又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上訴人雖辯稱:警員吳振輝在其未供出林鴻璋已死亡前,並不知林鴻璋已死云云。然查:證人即承辦之警員吳振輝於原審前審固供承上訴人供出林鴻璋已死時才確知林鴻璋已死等語。上訴人亦稱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十時三十五分吳茂順供出林鴻璋死亡前,其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上午」七時警員吳振輝去其家中時即供出殺死林鴻璋,並非當日「下午五時」製作筆錄時才供承殺害林鴻璋,因而指吳茂順供出林鴻璋死亡前,其已經供出林鴻璋死亡,應有自首之適用。雖林鴻璋表哥李忠憶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偕同吳茂順向警方報案時,李忠憶亦僅以林鴻璋「失蹤」為由報案,並未提及林鴻璋業已死亡。惟同日(八日)十九時二十分警



方訊問吳茂順時,吳茂順已就如何搭乘上訴人所駕駛之救護車,駛向高速公路,並發現車上所載之人為林鴻璋,且「懷疑林鴻璋已死亡」等事實,供述略以:「然後他(指被告)告訴我救護車內後載那個人是『小林』,我即轉頭後看,看到小林躺在車架上,全身以及臉部均以毛毯覆蓋」、「當時我沒想到什麼,但是事後我曾懷疑車內躺的人『小林』已經死了」、「你是否知道現在『小林』屍體在何處?」、「我不知道『小林』屍體在何處,因為我在救護車中途就下車,屍體由上訴人載走。」、「當我下救護車時,我發現上訴人神情慌張,臉色蒼白,我發覺事情不太對勁。」等語甚詳,警方並且進一步還訊問吳茂順:「你是否與上訴人共同計劃將林鴻璋『殺害後共同棄屍』、「你是否知道現在『小林屍體』在何處?」等語,由上開吳茂順之供詞,警局已有充份之證據發覺上訴人涉嫌殺害林鴻璋,此由警方上開之「訊問語氣」中,可得而知警方當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林鴻璋已遭上訴人殺害死亡之合理可疑,否則當不致訊問吳茂順有否偕上訴人「殺害後共同棄屍」、「屍體在何處」等語。揆之上開之說明,本件上訴人殺死林鴻璋,應已先為警方發覺涉嫌。亦即八日下午警方自吳茂順之供詞已合理懷疑林鴻璋遭上訴人殺害,因而本件上訴人殺死林鴻璋之事實,應係警方先行發覺,並非上訴人於警方未發覺犯罪事實前主動供出。而因當時尚未找到屍體,所以證人即承辦之警員吳振輝於原審前審才供稱上訴人供出林鴻璋已死時,才確知林鴻璋已死,已據吳振輝證述在卷。證人吳振輝警員於原審亦證稱:是吳茂順先坦承犯行,伊等再製作上訴人之筆錄,依據線索分析及偵訊吳茂順後,警方已認為上訴人涉嫌殺害林鴻璋。惟因未尋獲屍體,所以拘票不能寫殺人,而以上訴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由搜索上訴人處所。在偵訊吳茂順之前伊曾找過上訴人,上訴人謊稱林鴻璋到水上機場搭飛機到台北跟人家打架,但清查座艙表並沒有他(指林鴻璋)搭機的紀錄,所以認為王在說謊,後來吳茂順在偵訊時把事情經過講出來,伊等當時已認為上訴人涉嫌重大等語。足見上訴人到案之前,警局已充份掌握上訴人涉嫌殺人之證據,而發覺其犯罪,上訴人辯稱自首云云,自非可取。綜上所述,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係事後畏究圖卸刑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上訴人殺人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又上訴人並未被警局刑求,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前審供述明確。上訴人竊取「陳阿保」死亡證明書及火葬證明文件,並着由其姐王力行向殯儀舘申請辦理手續已據上訴人於警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嘉義市立殯儀館人員蔡小惠供明在卷,復有殯葬受理申請登記表被害報告書可稽;又其着由王力行冒名「陳秀姑」代為運送林鴻璋屍體以圖火化等情,亦與王力行所供受託處理林鴻璋屍體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涂榮村、陳甲坤、董國宏供證屬實,而王力行曾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使用申請書上偽載遺體係「陳阿保」,申請人係「陳秀姑」,並在蓋章處捺按其本人指印,以假冒係「陳阿保」之姐「陳秀姑」所申請並向該所提出行使申請寄棺停放,並有該使用申請書影本附卷為證。足見上訴人確有竊取「陳阿保」死亡證明書及火葬證明文件,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着由王力行代為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使用申請書」上以不實資料偽填遺體為「陳阿保」,冒「陳阿保」之姐「陳秀姑」之姓名提出申請,並在蓋章處按其指印,偽造為「陳秀姑」之指印,完成偽造之申請書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甚明。上訴人辯稱不知王力行至殯葬所辦理何手續,自無可取。其偽造申請書持以行使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陳秀姑」及高雄市立殯儀館之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至於上訴人辯稱:伊姐王力行並不知情云云,然查:證人



即開靈車運林鴻璋至高雄之涂榮村供稱:四月七日……有一名自稱死者姐姐之女子(指王力行)至朴子公墓……途中死者姐姐告訴我將棺木載往高雄殯儀館火化處理。苟王力行不知死者為何人,何以向涂榮村自稱是係死者之姐姐﹖且王力行亦以「陳阿保」之名義將林鴻璋之屍體運送遠至高雄,參以證人涂榮村亦證述王力行欲將林鴻璋運至高雄火化,甚至上訴人亦供認要將林鴻璋運至高雄火化滅屍,益徵王力行知情,而有犯意之聯絡。而該聲請書係王力行所填寫並蓋用其指印,亦據王力行於原審供認屬實,並經證人董國宏到庭證述無訛,是上訴人辯稱伊姐王力行並不知情云云,並不足採。惟上訴人固授意王力行林鴻璋屍體運至高雄準備火化滅屍,惟未及損壞屍體之著手(火化)階段,被告已電話通知延緩火化,而未進行火化事宜。其毀損屍體僅止於預備階段,而損壞屍體罪並不處罰預備犯,自難論上訴人以損壞屍體罪名。核上訴人殺害林鴻璋,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又其準備將被害人屍體火化,着由王力行偽造陳秀姑名義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使用申請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秀姑及暨高雄市立殯儀館處理屍體之正確性,另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其竊取「陳阿保」之死亡證明書及火葬許可證另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上訴人與王力行二人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捺指印於申請書上,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申請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訴人所犯殺人罪、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損壞屍體部分,既未達於著手之程度,自不得論以該罪之未遂犯,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檢察官認與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因債務糾葛竟下毒手殺害其友人,惡性非輕,且犯罪後尚未與林鴻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手銬、腳銬各一付,係供犯罪所用且為上訴人所有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偽造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使用申請書上蓋章處所偽造「陳秀姑」之指印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方未發覺犯罪前即已供出犯行,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而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所為不成立損壞屍體未遂罪及不構成累犯,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犯罪情節自比第一審為輕,原判決仍量處相同之無期徒刑,與比例原則相違,自屬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詳述上訴人之行為與自首之要件不合之理由,且原判決雖認上訴人行為不成立損壞屍體未遂罪,但亦認定上訴人應另構成竊盜罪,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上訴人犯罪情節並不因不成立損壞屍體未遂罪而有所減輕。雖第一審認上訴人應成立累犯,但僅就殺人罪有期徒刑部分為加重,就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因而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仍量處無期徒刑,縱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不成立累犯,而不能加重其刑,但第一審判決量處無期徒刑既非因累犯加重之結果,亦即在未加重其刑之情形下所量處,與原判決在無加重其刑之條件下量處之情形實質上並無差別,則原判決仍量處無期徒刑,乃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之適當行使,尚難指



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為,漫指為違法,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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