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93號
PCDV,98,訴,293,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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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許雅婷律師
被   告 全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 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 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 ,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 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 ,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 法第322 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 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 。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 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 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 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 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 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全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力公 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6年12月20日函廢止其公司登記 ,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公 司法第26條之1準 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自應行清 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廢止。惟該公司並無選任清算 人就任或清算終結之聲報,已據本院查明屬實,揆諸上開 說明,故原告以被告公司監察人甲○○為被告全力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全力公司雖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惟被 告之法人格依然存在,在此法人格繼續存在而得對外為法 律行為之期間,原告倘仍列名為被告之董事,則有可能使 人誤認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之可能,將導致原 告可能遭受公司法相關基於董事地位所產生之法律責任, 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風險,此一風險確實得藉由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加以除去,倘若 原告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即得持以向主管機關 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以除去其目前仍登記為被告董事所 引致之法律關係上之不安定狀況,故原告提起本訴實有確 認之利益。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不具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被告係以不實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持向主管機關變更登記為 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原告於91年7 月31日因投資之關係而 持有被告445625股之股份,惟原告並未參與被告之實際經 營,原告僅單純為被告之股東。然被告因經營不善無預警 於日前停止營業,而原告復於97年7 月11日接獲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略稱:因原告為被告之董事 ,現發現被告之財產不足抵償營利事業所得稅,故命原告 前往該處報告被告之財產狀況云云,是時原告始知被告竟 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向主管機關登記原告為被告之董 事。原告接獲上開板橋行政執行處之命令後,隨即於97年 7 月24日向經濟部查詢被告董事會議及其簽到簿、董事願 任同意書,發現被告91年7 月30日之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 願任同意書均非原告之簽名,而係由被告偽造原告之簽名 持向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原告為董事,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成 立董事委任關係之合意,即與被告間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 ,為除去原告前揭法律上地位之不確定危險,乃提起本件 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全力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板橋行政執 行處命令、被告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 等件為證,依原告所提出之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 書影本內原告乙○○之簽名,依簽名筆跡之字型結構及起 筆、收筆習慣,均與原告所提出其於中華民國護照上之簽 名有明顯不同,業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確認在案, 而被告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準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可採信。 四、本件原告既未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董事之合意,與被告公 司間即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惟卻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 事,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任關係不存在,以除 去其在法律上地位不確定之危險,自有確認之利益,且屬 有理,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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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