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煌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 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 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又遲延 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 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55條、第23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生產數位相框,而分於 民國(下同)97年4月21、22日向被告煌家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煌家公司)訂購數位相框之面板配件(others)兩 筆,並「預定交貨日期為同年4月28日,送貨地址:東莞翊 凱電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稱翊凱公司,為原告委託位於中 國東莞之加工製造廠)」。然查,雙方於簽認合作協議後, 原告於同年4月24日依採購單之約定匯款支付全額貨款之30 %訂金,被告竟於收受本公司貨款後,即以各式理由搪塞其 無法出貨之事由,雖經原告多次告知被告公司履行交貨之義 務,直遲至同年6月23日僅交付如:PCB(印刷電路板/高壓 板,單燈)、線材(美規電源線,黑色,1500mm,二插頭型 )、螺絲與鐵件等貨品,此與雙方簽認之原物料清表及原告 彙整之「GTEK 15R DPF 4160 sets交貨狀況表」觀之,可查 其應予交貨之品名、已到貨數量、未交貨數量之間的差異頗 多,且按交貨金額比例原則核之,僅占2.40%。為此,原告 公司更持續與被告公司歷經數次之溝通協調未果後,原告公 司得悉被告公司實無就上開問題為積極處理之意,遂於97年 9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解除契約返還貨款。詎料 ,被告公司迄今竟仍置之不理,原告公司迫於無奈遂提起本 訴,並爰依前開民法第232條、第255條等相關規定,依法解
除兩造之合作協議,同時請求被告公司應附加利息如數返還 全部貨款。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貳仟伍佰參拾壹元點捌肆 元正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意旨以其公司於97年4 月21日、22日向被告訂購數 位相框之面板配件二筆,總價美金141,772.8 元,預定交貨 日同年月28日,收貨人為原告指定之加工製造商東莞翊凱電 器製品有限公司,原告於97年4月24日匯款支付全額貨款30% 訂金即美金42,531.84 元,惟被告以各式理由搪塞出貨,遲 至97年6月23日交付PCB印刷電路板、線材、螺絲與鐵件等貨 品,此與雙方簽認之原物料清表及原告製作之交貨狀況表, 差異頗多,且按交貨金額比例原則核之,僅占2.4%,原告遂 於97年9 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約,返還貨款。因被告不 予置理,爰依民法232條、第25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 云。經查;
1已交付貨品之採購契約,原告無權解約。按原告固於97年 4 月21日、22日向被告訂購數位相框面板配件等貨品之系 爭二筆訂單,但要求被告在短短六日內,須完成備料、報 關、查驗、通關及運送至海峽對岸之大陸廣東省東莞翊凱 電器製品有限公司,實乃強人所難。被告既於97年6 月23 日交付訂單總價2.4%即美金3,402.54元之PCB 印刷電路板 、線材、螺絲與鐵件等貨品與指定收貨人,有交貨清單附 卷可稽,且已交付貨品並無瑕疵,為原告所不爭執事實。 職是,上述交付貨品既已符合系爭採購訂單,原告當無權 逕依民法232條、第255條之規定,就不爭爭已交付貨品, 單方面解除之權。
2未交付貨品之採購契約,原告亦無權解約。有關未交付貨 品,日前業經備料及測試品質通過,得依原告指示運送地 點,隨時出貨,故原告當不得依民法232條、第255條之規 定,據以解除未交付貨品之採購契約。
(二)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時,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應審酌是否符合民法第255條之解除契約?(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 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 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 ,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55條、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其於97年9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 並返還貨款等情,然查該存證信函內容:「台端於民國 (下 同)97年4 月初,為詐取本公司貨款,佯稱台端擁有豐沛貨 源,足以提供本公司製造數位相框之面板及配件而與本公司 簽訂合作協議;然台端竟於收受本公司貨款後,即以各式理 由搪塞其無法出貨之事由,台端此等欺罔行徑,誘使本公司 陷於錯誤而為支付價金的意思表示,顯有詐欺之行為,此於 民法第92條第1項已有明文。為此特函告台端,解除本公司 與台端之合作協議,並請台端於函到三日內,返還本公司已 交付之價金為美金42,531.84元 (以97年4月份計帳匯率:30 .402,即新臺幣1,293,053元),盼台端迅即履行,否則即依 法追訴責任,幸勿自誤為禱。」,其記載被告係民法第92條 之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支付價金意思表示,解除 兩造給付協議,應屬民法第92條之撤銷意思表示,撤銷係意 思表示有詐欺、錯誤、脅迫等瑕疵,於意思表示成立時即已 存在,撤銷後原則上依不當得利請求,與民法第255條之解 除契約有所不同,然查,該存證信函,並非以被告遲延給付 解除契約,因此,原告從未依民法第255條、第232條之規定 解除契約。何況,原告亦未舉證足以證明被告給付遲延有非 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到其契約目的之事證,乃應依民法 第254 條規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被告如於期限內不履 行時,始得解除契約,縱使該存證信函,係屬解除契約通知 ,然原告並未舉證有何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自尚未生 解除契約效力。所以,原告並未依法解除契約甚明。四、縱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2條、第2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美金42,531.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原告 並未依法解除契約,於告知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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