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45號
PCDV,98,訴,145,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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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記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
      陳怡妃律師
被   告 廣碩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之3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潘銘祥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定期間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 出摘要書狀,該書狀應以簡明文字,逐項分段記載,不得概 括引用原有書狀或言詞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為便於審理集中化,本件有命 當事人提出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之必要。爰命兩造於本 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其記載 事項詳如附表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附件表格僅為格式範例
請自行參照格式製作爭點與不爭執點附表
◎爭點附表(所謂爭點,指主張之對立,包括本件事實上、證據上、法律上之爭點,及其他與訴訟有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爭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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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爭    點│原 告 之 主 張 及 出 處│被 告 之 主 張 及 出 處│支持本造主張之證據 │
│號│ │ │ │方法或法律見解及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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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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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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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爭執點附表(所謂不爭執點包括本件事實上、證據上、法律上及其他與訴訟有關之攻擊、防禦方法)
┌─┬─────────────────┬─────────────────┬────────────────┐
│編│ 主 張 之 內 容 及 出 處 │  對 造 不 爭 執 出 處  │支 持 主 張 內 容 之 證 據 方 法│
│號│ │ │或 法 律 見 解 及 出 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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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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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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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碩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記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