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中華賓航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37 號假扣押裁定,並以本院 97年度存字第629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 全字第554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 案。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 款之規定,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 度裁全字第737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629號提存書、94 年度聲字第1967號民事裁定、97年度簡聲字第135 號民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9 號民 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北34支局第2096號存證信函及其回 執、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至所 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 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 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 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85年 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臺北34支局第2096號存證信函、本院97 年度簡聲字第135 號民事裁定函定20日期日以上,催告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聲請人迄未撤回本 院97年度執全字第554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該假扣押執行 程序現正併案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103919號、 98年度司執字第4409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中,業據本院依職 權核閱本院上開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說明, 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 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 ,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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