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3221號
TPSM,91,台上,3221,200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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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蔡淑惠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
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在高雄市苓雅區高雄師範大學附近「御書房茶坊」交付自訴人蔡淑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其中交付金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係償還雙方終止商業合作契約後,其應攤還自訴人代墊二百五十七萬七千八百二十八元及所孳生之利息,另交付金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係償還其向自訴人購買林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百萬元之價金。詎上訴人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捏造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其佯稱可代為調借現款,而詐得上開二紙支票等事實,乃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涉犯詐欺罪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與理由及主文,尤必相互一致,始為適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明知其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交付自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係償還自訴人代墊款之本息及向自訴人購買股份之價金等情,然理由內則謂,該二張支票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由上訴人向王銘聖借用等情,致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相齟齬。而依卷附之借據,該二張支票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連同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依次為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之支票三張,向王銘聖借用,有借據及支票影本可稽(第一審卷第一一八頁、一二三頁),該支票影本並附記「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蔡淑惠收」等字。究竟該二張支票係於何時交付自訴人,尚欠明瞭,此因攸關交付之目的為何,自有查明之必要,原審未詳予究明,遽為判決,自有可議。㈡、原判決以上訴人交付自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二張支票,依雙方簽訂之終止合約書及股份買賣合約書(第一審卷第三、四頁、第一二六頁至一三○頁),其中三百萬元係償還自訴人代墊款二百五十七萬餘元之本息,二百萬元係向自訴人購買林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價款,非調借現款,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然依卷附之終止合約書之記載,當事人甲方為承昭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丙方為林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蔡有全),甲方應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以前返還丙方之金額二筆共二百五十七萬七千八百二十八元。則應支付及收受該款項之當事人是否為上訴人及自訴人,其給付金額是否為三百萬元?縱如自訴人於原審所稱:加付約一分利息(原審卷第八十二頁背面),其金額是否已達三百萬元,均非全無疑義。又依股份買賣合約書之記載,上訴人係以二千五百萬元向蔡有全、劉明安林伏濤孔令玉元瑩瑩莊詩菁、潘添滿購買林園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上訴人應簽發支票三張分別為一千萬元、五百萬元、一千萬元交付蔡有全,自訴人僅係簽約時蔡有全等人之代理人。準此,則上訴人交付該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與自訴人,是否為給付該價金,亦有欠明瞭。且依前述借據及支票影本上簽收之字樣,該二張支票係連同其他三張支票一併交付自訴人,當時交付之目的為何?是否相同?凡此,均與判斷上訴人所辯交付支票係向自訴人調借現款是否可信,至有相關,原審對此未詳予調查釐清,剖析明白,遽為判決,尚嫌速斷而難昭信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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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