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家聲律師
許文彬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四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貳年,固非無見。惟查: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欄第一、二部分雖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六月間,與蔡啟和共同連續偽造出口商美國AM-PAC公司(全名為 AM-PAC TIREDISTRIBUTORS)所開立之偽造發票(Invoice)共五張及裝箱單( Packing List)。……再於同年八、九月間,共同連續偽造出口商CAL-AM公司(全名為CAL AM TIRES CO.,公訴人誤載為AM-P AC 公司)所開立之偽造發票及裝箱單低報貨價金額等情,惟就上訴人各次所偽造之發票( Invoice)究係冒用何人名義如何制作者,均未詳細調查明白認定,致事實仍有未明,並有理由失所依憑之違誤;且果該認定屬實,卷附美國AM-PAC公司名義之發票上似有偽造之該公司之印文及署名 (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八八號卷第十五至十九頁),再CAL-AM公司名義之發票,似亦有偽造之該公司人員之署名 (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第四、十七、二十八、四十一頁),均應宣告沒收,方屬適法,原判決並未諭知沒收,亦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規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偽造文書之行為有無足生損害於他人,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上訴人有偽造出口商美國AM-PAC公司CAL-AM公司之發票及裝箱單,然於事實欄,並未記載該偽造文書行為有無足生損害於AM-PAC公司CAL-AM公司,復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其理由,亦有未洽。㈢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甲○○與蔡啟和均明知俊鵬實業有限公司(蔡啟和為實際負責人)為虛設公司且未經新宇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宇公司)之同意,竟仍承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蔡啟和以『蔡鎮宇』名義冒用新宇公司之名義進口申報『鑄模機器』(實際為機油)之貨櫃一只,委由青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航公司)辦理運送,且由不知情之新海有限公司(以新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報關,下稱新海公司)將不實貨物品名及貨主登載於進口報單上,持之行使申報於基隆關稅局。」等情(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四至二行),似認定上訴人僅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其於理由欄三說明:上訴人及蔡啟和利用不知情之……新海公司人員等人行使偽造私
文書……」(原判決第二十九頁第一至二行」,似又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致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齟齬不一,尤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再原判決理由欄說明上訴人前開部分,因海關查獲令補繳放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詐欺得利罪未遂等旨,惟就上訴人此部分已否既遂,並未在事實欄明白認定,亦有理由失所依憑之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附表三並無貨物稅稅額,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上訴人逃漏貨物稅部分(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七行),應係贅載,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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