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
1月22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2年起刷卡投資可可樂泡 沫紅茶店,因經營不善於94年2 月結束營業,因而積欠卡債 新臺幣(下同)583,560 元。抗告人結束泡沫紅茶店後,任 職於貨運行送貨司機,收入係按件計時計酬,每月收入並不 固定,而抗告人於96年5月至97年3月任職於綠美實業有限公 司,時薪100元每天8小時,月領20,800元,惟抗告人於聲請 狀統稱每月收入32,000元,實係疏誤所致。又抗告人於95年 5 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時,每月運送貨物尚能維持正常, 然自96年後景氣低迷,貨運業影響甚大,每月收入有時尚不 足20,000元,抗告人因收入減少,經常與配偶發生齟齬爭吵 ,雙方遂於96年2 月離婚。另抗告人離婚後,除獨自負擔生 活費用外,尚需支付扶養費10,000元予前妻,再支付房租膳 食水電等費用後,已無餘款支付協商款項。是抗告人自96年 1 月後收入及支付能力確實有所改變,因而自96年6 月起毀 諾,抗告人一再設法向親友借貸週轉以繳付協商款項,然因 先前借貸均未清償,以致親友不願借貸,致使繼續履行協商 內容有重大困難情事,況此事由並非抗告人主觀上惡意不履 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故原裁 定認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尚有可議,爰狀請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 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乃係其於96年5月至97年3月 任職於綠美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0,800元,惟抗告人於 聲請狀統稱每月收入32,000元,實係疏誤所致;抗告人離婚 後,除獨自負擔生活費用外,尚需支付扶養費10,000元予前 妻,再支付房租膳食水電等費用後,已無餘款支付協商款項 云云。經查:
㈠抗告人於95年5 月24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成 立協商,同意自95年6 月起,按月清償13,548元至全部清償 為止,嗣於同年7 月金額改為11,624元,復因抗告人於96年 4 月未如期繳款而毀諾,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 、債務協商機制繳款分配明細表在卷可稽。而參照抗告人所 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抗告人自95年1 月起至96 年12月止之收入來源,除96年6 月任職於丞禧貨運行外,均 係擔任攤販所得,雖抗告人現提出在職證明書,抗辯其於96 年5月至97年3月任職於綠美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0,800 元,惟因疏誤於聲請狀統稱每月收入32,000元云云,然抗告 人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其對自身從事何種工作及 任職於何種事業單位均應知之甚詳,斷無誤判之理。況抗告 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乃為抗告人所親自撰寫, 其所示內容資料顯較真實可採。故原裁定參酌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提供協商時抗告人所出具之收入切結書,認抗告人協商 成立時與毀諾時之收入數額並無巨大差異,且嗣後仍有小幅 成長等語,自無違誤之處。
㈡又抗告人抗辯其離婚後,需支付扶養費10,000元予前妻,再 支付房租膳食水電等費用後,已無餘款支付協商款項等語。 惟抗告人每月支付10,000元予其前妻,實係作為歸其前妻監 護之子陳茂峯之扶養費,再加計抗告人陳報其自身最低生活 費用每月9,829 元,合計為19,829元,則抗告人每月收入扣 除上開費用後,仍足夠每月支付前揭協商金額11,624元。是 抗告人於協商成立時之薪資收入相較於其毀諾時之薪資收入 並無減少,本難認抗告人已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 濟狀況重大變更,則抗告人自無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 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
㈢另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意旨,旨在避免債務人任 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 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 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核諸聲請
人前開陳述,既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復未再舉證其 自前述協商成立迄今,有何新生具體情節,可認係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所需之支出增加,因而有不能履行原協商條 件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從而,本件抗告人經本院審 酌後亦堪認並無所稱「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發生,原裁 定認抗告人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而予駁回,於 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非可採。原審法院認抗告 人雖有毀諾之事實,惟抗告人既未提出關係文件,復未能舉 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從而原審裁定駁回 債務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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