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丁○○
丙○○
乙○○
辛○○
甲○○
庚○○
癸○○(即何進春之
己○○(即何進春之
壬○○(即何進春之
戊○○(即何進春之
6號5
子○○(即何進春之
共同送達代收人 許獻進律師
相 對 人 丑○○
寅○○
卯○○○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三五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假處分之債權人何進春,於民國97年8 月15日死亡,由 癸○○、己○○、戊○○、壬○○、子○○5 人為其法定繼 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有繼承系統表、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士院木家少科33字第0980203269號函,故本件聲請發還擔保 金事件之聲請人自應列癸○○、己○○、戊○○、壬○○、 子○○5 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經依本院96年度 裁全字第904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 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嗣因相對 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 院96年度存字第6353號提存書等影本1 件、相對人出具之同 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等件原本,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裁全字 第9048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96年度存字第6353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 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