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
度自更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乙○○上訴意旨謂:伊經營之正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擇公司)與自訴人胡慧中簽定委託出售房屋契約時,已獲自訴人概括及特別授權,復經自訴人同意減價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出售,伊經營之公司從中獲利二十萬元,縱有不當,僅係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務,仍不應成立刑責。甲○○上訴意旨則謂:因房地產不景氣,自訴人託售之房屋,經四、五個月行銷,仍無法脫手,遂與自訴人協商減價,經其同意而成交,上訴人只知事情之過程,焉有偽造文書、詐欺犯行各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乙○○與甲○○、陳秀麗及林國秋間,就本件犯行,如何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理由二已詳細說明其調查審認之結果,乙○○上訴意旨,再事爭執,亦非適法。至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與正擇公司簽約,理由欄一㈠卻謂八十九年一月間簽定契約,經核閱判決全文,後者之記載顯係筆誤,除得由原審法院裁定更正外,尚與判決主旨不生影響。此外,上訴人等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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