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3144號
TPSM,91,台上,3144,200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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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
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原判決贅植「金屬或」三字)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事實(為累犯),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以上訴人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黑色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所改造之手槍壹把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為伊所寄藏之槍枝,不知具有殺傷力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僅謂:同案被告黃紹明將玩具槍交付上訴人時,以毛巾包裹,上訴人不知業經改造而具殺傷力,委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意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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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