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3137號
TPSM,91,台上,3137,200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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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丙 ○ ○
         丁○○○
         乙 ○ ○
  右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丁 中 原律師
         吳 文 正律師
  被    告 甲 ○ ○
  選 任辯護 人 劉 立 鳳律師
  被    告 戊 ○ ○
  選 任辯護 人 陳 鄭 權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四、七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乙○○甲○○戊○○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丙○○丁○○○乙○○甲○○戊○○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之規定,就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丙○○丁○○○乙○○、及被告甲○○戊○○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罪刑(丙○○為連續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丁○○○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甲○○戊○○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甲○○戊○○並均諭知緩刑肆年),固非無見。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有罪之判決書,並應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於判決理由內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前段、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判決認定關於事實欄一之㈠田錫邦遺款部分之事實,依原判決理由一之記載,除丙○○乙○○甲○○及已判決確定之呂逢庚之自白外,並無其他佐證,對於認定丙○○乙○○甲○○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未詳載其所憑之證據,揆之首開說明,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又丙○○丁○○○主張渠等與本案其他被告,至郵局領取已死亡之榮民田錫邦、范淼華之存款或將定期存款解約,其目的係在妥速為已故榮民處理善後事宜,並無不法之意圖,被告等是依桃園當地葬儀業習慣處理,主觀上並無違法之認識,且依客觀的合理判斷,亡故榮民之遺產均係用來支付喪葬費用,被告等領取亡故榮民遺產之目的並無不法,手段雖有不當,但仍具社會相當性,依超法規阻却事由理論,被告等當無實質違法可言,應不成立犯罪,或有刑法第十六條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云云,因關係被告等犯罪之是否成立或刑罰得否減輕或免除其刑,自有進一步調查審就及辨明之必要,遽行論斷,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檢察官及丙○○丁○○○、乙○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丙○○丁○○○乙○○甲○○戊○○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理由五部分)及原判決理由八、九部分,因公訴人認與上開撤銷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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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