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3124號
TPSM,91,台上,3124,200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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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七十九年三月起至八十三年五月間,擔任澎湖縣望安鄉公所財經課技士,負責承辦各項工程設計、發包、驗收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二年間主管承辦發包該鄉花嶼村新建碼頭連外道路改善工程(下稱改善工程)及該鄉○○村○○○○○道路新闢工程(下稱新闢工程),前一項工程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發包,後一項工程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發包,該二項工程均由華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芳公司)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六千四百元及一百九十一萬元公開比價得標,並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及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簽約,華芳公司對上開二工程於施工後,未依規定將監工日報表每隔十五日送交監工劉文堂審核簽章轉該鄉公所,嗣該二工程均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完工後,始由葉根健(業經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填寫該二工程之監工日報表後,先送上訴人過目,上訴人為利驗收結算,即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完工後至同年月十六日驗收前間之某日,接續偽造新闢工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六月八日之監工日報表四十二張、改善工程八十二年三月十日至同年六月八日之監工日報表九十一張,共一百三十三張,使其符合規定後,同時以自不知情之陳朝虹處取得劉文堂之印章,接續盜用劉文堂之印章蓋於監工日報表之監工人員欄,於偽造上開監工日報表完成後(其中新闢工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至三十日三張監工日報表部分,係自行偽造;至其餘部分之監工日報表,係就葉根健記載之內容予以塗掉或加載內容,而予以偽造),並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該二工程驗收時,一次持以驗收工程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劉文堂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又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依卷存改善工程、新闢工程之工程合約書(見外放證物)所附工程附帶說明書第十九條規定,該等工程之監工日報表係由承包之營造廠商即華芳公司填寫,再送交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監工人員審核簽章。而證人即華芳公司負責人蔡甫清於檢察官偵查及一審調查中,已證稱:「每天填寫監工(日報)表時,是葉根健在馬公填寫的,均由葉根健在馬公打電話問我現場的情形,再做填寫」、「(監工日報表是由何人填寫?)是葉根健幫我填寫」、「我請葉根健先生幫我寫」、「(監工日報表填載不詳細,是甲○○打電話給你?)……葉根健有打電話給我」、「施工內容我告訴葉根健,再由葉根健填寫監工日報表交給甲○○」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反面;一審卷第七十六頁反面、七十七頁正、反面、八十五頁)。另證人葉根健於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下稱調



查站)、檢察官偵查時及一審、原審更一審調查中,亦證稱:「(上述兩項工程之監工日報表,共一百三十二張,是否你製作?內容是否屬實?)是由我製作,內容是我每隔數日打電話向蔡甫清詢問後填寫」、「甲○○是我姪兒,塗改、修正監工日報表是應我之要求,代為修正,亦是人之常情」、「製作報表的過程是沒錯,但我將製做好的監工日報表送到鄉公所交給甲○○,但監工日報表有錯時,我人如在馬公,甲○○就打電話詢問我,我在電話中會叫他直接幫我改正」、「(你根據何因記載監工日報表?)我是依蔡甫清給我的進度,做到什麼地方,做多少來記載的」、「監工日報表是因為蔡甫清請我幫忙寫的」、「因為監工日報表少報三天。如果錯了依照實際施工而塗改」、「我是根據蔡甫清的陳述製做監工日報表」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三十七頁反面、八十九頁、一四五頁反面;一審卷第二宗第八十六頁正、反面;原審上訴字卷第四十四頁)。依上所述,則本件之監工日報表依工程合約書規定既係由承包之華芳公司製作,且係華芳公司之負責人蔡甫清將該二工程之施工內容告知葉根健,再由葉根健據以填寫監工日報表,並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於認監工日報表上之記載有誤時,乃電請葉根健修改、補正,但葉根健以交通不便,故央請上訴人逕予修改、補正,上訴人是應有製作前開監工日報表權限人之要求及授權,始行修改、補正該等監工日報表,是能否謂上訴人有偽造該等監工日報表之犯行?即不無疑問。乃原判決事實竟認上訴人接續偽造新闢工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六月八日之監工日報表四十二張、改善工程八十二年三月十日至同年六月八日之監工日報表九十一張,共一百三十三張云云,自有再詳予研求之餘地。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調查站偵訊時已供承其於監工日報表上蓋用監工劉文堂之印章時,事先並未告知劉文堂,及證人劉文堂亦指證,伊未同意他人以伊之印章蓋在監工日報表上,為其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九行、最後一行以下),然上訴人嗣於原審前審及原審審理中,已辯稱:因劉文堂常出海捕魚,且花嶼交通不便,經望安鄉公所財經課長陳榮列電話詢問,於徵得劉文堂同意後,才自村幹事陳朝虹處取得其印章核印,絕無私自未經允許而取章自蓋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三十四頁反面、原審上更㈢卷第五十二頁),而證人陳榮列於原審前審調查時,經傳喚亦到庭結證稱:「按規定驗收證明一定要監工蓋章,我們打電話給劉文堂,經他同意叫我們去找陳朝虹說他的印章在那裡,後陳朝虹就拿印章來蓋了」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四十四頁)。則證人陳榮列於上開打電話予劉文堂時,是否如上訴人所辯,其亦已徵得劉文堂之同意在上開監工日報表上蓋用劉文堂之印章?證人陳榮列上述證言是否可以採信?此攸關上訴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能否成立,乃原判決卻未詳予調查,即遽行判決,似嫌率斷,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上訴人被訴違反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及於驗收證明書上為不實登載等罪嫌,原判決理由乙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係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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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