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丁○○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楊美玲律師
上 訴 人 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一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與上訴人甲○○共同意圖抬高或壓低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安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丁○○並基於概括犯意,利用廣億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億證券公司)龔肇仁、夏震、丁○○、邵志豪、彭瑤澪、朱世鈞等人之交易帳戶,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四月八日止,連續在盤中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峰安公司股票,詳如原判決附件峰安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所示。丁○○、甲○○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多次以不移轉所有權方式,而為沖洗式買賣,買入自己委託賣出之峰安公司股票、或由其他人頭戶賣出之峰安公司股票,其時間、買方、賣方、數量等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丁○○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與張滔 (另案處理)共同意圖抬高或壓低泰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瑞公司)及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利用廣億證券公司丁○○、畢建章、曹玲玲之交易帳戶,⑴泰瑞公司部分: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連續在盤中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泰瑞公司股票,詳如原判決附件泰瑞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所示。⑵廣豐公司部分: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止,連續在盤中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廣豐公司股票,詳如原判決附件廣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所示。張滔並向李協生借用其在第一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六六七二|八帳戶之支票,辦理以丁○○、畢建章、曹玲玲交易帳戶所買入之泰瑞、廣豐股票交割事宜。上訴人乙○○、丙○○分別為廣億證券公司之總經理、營業員,明知丁○○、甲○○、張滔等人有操縱市場行情之意圖,且明知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營業人員不得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竟在未經他人同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止,陸續提供龔肇仁、彭瑤澪、朱世鈞、畢建章、曹玲玲等人之交易帳戶,供丁○○等人操縱峰安、泰瑞及廣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及供渠等買入自己委託賣出之峰安公司股票而為沖洗式買賣,詳如前揭部分所述,嚴重破壞市場秩序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論處丁○○共同連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甲○○共
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乙○○、丙○○連續幫助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丁○○意圖抬高或壓低峰安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連續在盤中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峰安公司股票,而甲○○與之有犯意聯絡,係以丁○○炒作該公司股票時,甲○○曾向案外人李宗卿借用支票供其辦理交割,以為論據(見原判決第十五面第十二至十四行)。惟丁○○、甲○○始終否認有共犯關係,並辯稱二人素不相識,此部分實乃營業員丙○○為爭取業績,要求甲○○捧場,但甲○○並未在廣億證券公司開戶因而透過丙○○向他人借用交易帳戶,先後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四個營業日,買入峰安、廣豐、泰瑞、皇帝龍、東華等五家公司之股票,並向友人李宗卿借用土地銀行松山分行之支票十張(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一張、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六張、八十二年三月二日二張、八十二年四月三日一張,見原判決附表),及向案外人蔡榮盛借用支票辦理交割,各該借用之金錢係經由林南岳(甲○○之弟)在世華銀行安和分行之帳戶匯還,所買入之股票則由廣億證券公司派員送至李宗卿、蔡榮盛所經營之禮全公司保險櫃收存(當時尚未實施集中保管制度),至數月後始賣出,丁○○雖同意丙○○借用帳戶為甲○○辦理股票交易,然丁○○、甲○○之間並未謀面等情,除據上訴人丙○○、甲○○、丁○○,及證人李宗卿、蔡榮盛、林南岳供明在卷外,並有林南岳在世華銀行安和分行之傳票影本三張及蔡榮盛在土地銀行之存摺影本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背面、第一七四頁、第一七五頁背面、第一八五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三十頁背面、第三十一頁正面、背面、第五十八頁背面、第五十九頁、第八十七頁背面、第九十一頁背面、第一九五頁,原審卷第六十頁背面、第六十一頁、第一四九至一五三頁、第一七五至一七八頁、第一九七頁)。上開事證如果無訛,則甲○○究係向李宗卿借用支票,供丁○○炒作股票,或於自行買入股票時,單純借用丁○○之帳戶而已?即有研求餘地。又依原判決附表,即監視峰安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所載,丁○○係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八十二年三月四日、八十二年三月八日、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上均買入)、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買入及賣出)、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買入)、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買入)、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買入及賣出)、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買入及賣出)、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買入及賣出)、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賣出)等十四個營業日,有大量買入及賣出峰安公司股票之行為。而甲○○係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八十二年四月二日等四個營業日(支票日期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年三月二日、八十二年四月三日),買入峰安、廣豐、泰瑞、皇帝龍、東華等五家公司之股票,其買入峰安公司股票之日期,已與前揭監視分析報告之日期不同;況丁○○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最後一次出清後,甲○○仍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買入,則甲○○向李宗卿借用支票,究係供丁○○炒作股票,或自行買入股票,亦待釐清。而上開關鍵,復攸關丁○○違反證券交易法時,甲○○是否與之有犯意之聯絡,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徹查明白,即遽行判決,尚難昭折服。㈡原判決又認
定:⑴丁○○與甲○○共同意圖抬高或壓低峰安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自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四月八日止,連續在盤中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峰安股票,詳如原判決附件峰安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所示。⑵丁○○與另案偵查之張滔共同意圖抬高或壓低泰瑞及廣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連續在盤中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泰瑞公司股票,詳如原判決附件泰瑞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所示。及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止,連續在盤中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廣豐公司股票,詳如原判決附件廣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處罰。惟依原判決附件,即附表四所載買入、賣出之時間,峰安公司部分係自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一日止;泰瑞公司部分係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廣豐公司部分係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均與事實欄所認定之犯罪時間不符,亦有違誤。㈢證券經紀商應備置有價證券購買及出售之委託書,以供委託人使用;委託人買賣證券,當面委託者應填寫「委託書」並簽章,證券交易法第八十七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辦法第十五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四條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八款定有明文。又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於客戶辦妥交割時,製作「交割憑單」,交由客戶簽章;委託人於辦妥交割後,應在「交割憑單」上簽名或蓋章,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四十二條、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亦有明文。原判決事實已明白認定,乙○○、丙○○「未經同意」,陸續提供其客戶龔肇仁、彭瑤澪、朱世鈞、畢建章、曹玲玲等人之交易帳戶,供丁○○、甲○○等人操縱峰安、泰瑞、廣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及從事峰安公司股票之沖洗買賣(見原判決第十二面,事實);理由並說明,朱世鈞、畢建章、曹玲玲等人,且均否認同意上訴人等借用渠等之帳戶,足見上開帳戶係乙○○、丙○○以廣億證券公司總經理、營業員之身分取得後,交給丁○○等人使用(見原判決第十七面末二行、第十八面第十一行至第十九面第一行),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未經同意」使用他人之帳戶買賣股票、辦理交割時,有無偽造他人名義之「委託書」、「交割憑單」等私文書,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調查審認,亦有疏漏。㈣上訴人等行為後,原判決據以論罪科刑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七條,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其中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偽作買賣罪,及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罰則,均已刪除;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違反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法定刑度,亦有修正。原審於判決時,關於違反上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部分,未及斟酌上訴人等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關於違反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應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處罰)部分,未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適用法律之比較,亦屬無可維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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