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報清算終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98年度,115號
PCDV,98,司,115,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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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呈報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富邦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前向本 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在案,茲已清算完結,爰請准予備查等語 。
二、按有限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113 條規定, 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 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 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 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 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 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 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 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 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 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債權人 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為慎 重計,94年2 月5 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增訂應由清 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 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 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法院受理呈報 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 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 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修 正前第16條)、第36條第1 項(修正前第20條第1 項)之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臺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 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 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 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 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 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 事務。
三、經查,依聲請人陳報稱:目前向國稅局申報之清算申報書, 尚未經該局核定,此有聲請人98年3 月23日之說明書在卷可



稽,則既該公司清算申報之稅捐尚未經完成核定,難認清算 事務已經終結。準此,富邦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清 算事務並未終結,是聲請人聲明呈報清算終結請准予備查, 自屬無據,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 續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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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