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579號
PCDV,97,重訴,579,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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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579號
原   告 丁○○○
原告兼上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臺北縣板橋市重慶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3 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579 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 裁定已於98年2 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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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