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484號
PCDV,97,重訴,484,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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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8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伸金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98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肆萬捌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丁○○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按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 受讓中興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營業,有自由時報可按。 被告伸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伸金公司)以其餘被告丙 ○○○、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8 月27 日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新台幣(下同)玖佰萬 元,約定利息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存機動利率加碼年息 0.92% 浮動計息,起訴時年息百分之3.57(2.65+0. 92=3.57)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91年 8 月27日,並陸續展期至97年7 月31日,屆清償期後,屢向 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伸金公司抗辯:被告自91年8 月27日起借款並陸續展期 ,於97年7 月17日與債權人會議,達成協議展期至98年6 月



30 日 ,原告卻違反會議結論提起本訴,上開會議結論應有 拘束原告之效力,況被告伸金公司仍繼續按月給付利息予原 告,原告亦無異議而收受,足見兩造應已達成延期清償之合 意。又債務清償期為97年7 月31日,原告訴之聲明卻自97年 7 月27日起算,亦未舉證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 ,原告主張之違約金亦屬過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被告丁○○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 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 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載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借款及展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 本票、92 年、93年之清償協議書、94年至96年之借款展期約 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 蓄利率表各一紙證,且為被告伸金公司所不爭,被告丙○○○丁○○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㈡被告伸金公司抗辯兩造於97年7 月17日召開協調會,原告同意 被告伸金公司展期至98年6 月30日,並提出研商伸金公司財務 問題協調會會議記錄一紙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抗辯上開會 議結論報請總行後,要求以被告乙○○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次順 位抵押權,然被告乙○○並未依約設定,因此,上開會議結論 並無拘束力等語。經查,依據前開會議結論第三點記載該會議 結論需呈報總行後實施等語,因此,上開會議結論僅為討論被 告伸金公司之財務問題,尚未報請原告之總行前,並無拘束原 告之效力,況衡諸被告伸金公司多年展期清償之情形,均由兩 造另行簽定展期清償之書面契約,然本件並無另行簽定展期清 償之書面契約,上開會議結論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被告前開 抗辯,應屬可信。
㈢又原告利息起算日係以原告撥款日即97年7月27日起算,亦為 被告所不爭,因此,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為97年7 月27日,自 屬可信。原告與被告伸金公司於96年9 月29日簽定之借款展期 約定書,約定清償期為97年7 月31日,有前揭借款展期約定書 可按,因此,被告伸金公司自應於97年7 月31日清償全部本金



,不因原告伸金公司仍按月繼續償還利息,逕認原告有同意被 告伸金公司延期清償之合意。
㈣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原告與被告伸金公司約定被告伸金公司逾期清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 付違約金,依此計算,違約金分別為仟分之357 ,仟分之714 ,並無過高之情形,自無核減之必要。
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並未 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伸金公司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 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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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伸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