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27號
原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於民國 95年5 月20日凌晨2 時20分許駕駛車號HU─1212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民安西路口,疏未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致撞擊由原告合併承受前 之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承保,訴外 人葉美鳳所有而由林桀昕駕駛直行之5268─MQ號自用小客 車,造成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車身嚴重受損,共計支出修理 費新台幣(以下同)90萬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完畢。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汽車理賠申請書、車損照 片、行車執照、尚德汽車有限公司客戶委託報價書、統一發 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讓與函各1 件為證。而 被告確係酒後駕駛於本件車禍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94而不 合格,顯逾標準值0.25甚多而已不能安全駕駛,且被告於警 訊時供稱「我約50-60 公尺之前看到對方車子,我判斷應該 可以左轉過去,所以我就左轉,對方看到我轉過來時,他可 能煞車也已經來不及了,所以對方就往右閃避,然後對方就 閃到斑馬線時我們就發生碰撞」,顯係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事實,復據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 取本件車禍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 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核閱屬實 。則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 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有注意義務,並能注意,竟違反 規定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仍強行 駕車,又左轉彎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搶先左轉,致肇本 件車禍,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顯有過失甚明。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不法侵害毀損被害人 葉美鳳所有5268─MQ號自用小客車,揆之前開說明,自應 負賠償責任。查葉美鳳所有5268─MQ號小客車係94年10月 27日領牌使用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可憑。原告主張 系爭汽車受損後,支出修理費用為90萬元之事實,固據提出 客戶委託報價書、統一發票各1 紙為證,其中零件費用部分 為756,485 元,工資部分經折扣後為143,515 元。惟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後,始屬必要之 回復原狀費用。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 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十分之九。系爭汽車之發 照日期為94年10月27日,迄車禍發生日95年5 月20日止,實 際使用期間為6 月又23日,則系爭汽車更換新零件之折舊額 應為162,833 元(計算式為:756,485x0.369 x7/12=162,83 3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此折舊後,得請求之 必要零件修復費用為593,652 元(計算式為:756,485-162,
833=593,652) ,至修理工資143,515 元部分,則不因新舊 車輛而有所不同,自得向被告全額求償。準此,本件得請求 賠償之必要修理費金額計為737,167 元(計算式:593,652+ 143,515=737,167) 。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害人葉美鳳所有小客車之駕駛人林桀昕於警訊時供稱車 禍發生時其駕車時速約60-70 公里,有上開調查筆錄可按, 而系爭肇事路段規定速限為50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可憑,是苟林桀昕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如未超速行 駛應有足夠的距離及充份的時間,可以發覺被告搶先左轉之 情形,預為適時防範採取煞車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或減輕 損害擴大,卻疏未注意,而發生碰撞,林桀昕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及損害擴大,自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 。而被害人葉美鳳將系爭汽車交由訴外人林桀昕駕駛,林桀 昕應為其使用人,被害人葉美鳳自應負擔林桀昕部分之與有 過失責任。從而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損害原因, 認林桀昕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十分之三之過失比例,而 認應酌減被告賠償金額範圍至十分之七。據此,經過失相抵 後本件被害人葉美鳳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16,017 元【計 算式:737,167x 70%=516,017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本 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害人修理費用90萬元,依法自 得在不逾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被害人葉 美鳳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本於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516,01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 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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