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687號
PCDV,97,訴,2687,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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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8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刑事案件案號:97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附帶民事訴訟案號:97
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91,71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8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聲明「我請求財物損失20,090元部分撤回」等語(見本 院卷第8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6年6 月22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611-DL 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29巷往永和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水源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WRY-803 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 ○路往光華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即因閃避不 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以致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上正中門齒脫落喪失、右上正中門齒顎側根尖方向下



壓內縮以及琺瑯質斷裂、咬合干擾使致無法閉合、多處口腔 內矯正器斷裂、下顎前牙區和右上關節區肌肉挫傷、下背挫 傷合併創傷性第4 至第5 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右肩挫傷及上 下肢多處擦傷、左小腿血腫、左足第5 趾骨骨折等傷害,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住院費用50,346元。
⒉裝假牙費用23,000元。
⒊看護費用14,000元。
⒋醫療器材費用:即購買健康內衣、腰椎支撐帶、免縫膠帶 、氣墊鞋等共支出24,280元。
⒌工作損失: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在和豐工程行上班 ,月薪為23,000元,並利用上班餘暇,為訴外人亨創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創公司)及其特約廠商凱利機電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凱利公司)尋找適合架設基地臺之建物 ,由於此為委外合約,工作性質特殊,收入並不固定,平 均每月約有佣金收入100,000 元。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 以致不能工作長達8 個月,受有工作損失至少960,000 元 。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腰椎椎間盤突出 、骨折,前後接受2 次開刀,將來恐會有腰酸背痛之後遺 症,此外,原告另因本件車禍以致門牙脫落喪失、齒顎內 縮以致無法咬合,仍需接受整形美容手術,其身心所受之 痛苦難當,惟被告卻態度惡劣、傲慢,一切推給保險公司 ,毫無解決問題之誠意,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0,000 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71,6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其駕車肇事確有過失一節雖不爭執,惟仍抗辯:原 告向亨創公司及凱利公司領取佣金只有1 次,收入起伏較大 ,應僅能依其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認定其實際 收入之數額,並否認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以致無法工作期間 長達8 個月之久,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另原 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前述時間及地點,駕駛車牌號碼7611-DL 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暫停禮讓自右方



駛來、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WRY-803 號輕型機車先行,以 致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上正中門齒脫 落喪失、右上正中門齒顎側根尖方向下壓內縮以及琺瑯質斷 裂、咬合干擾使致無法閉合、多處口腔內矯正器斷裂、下顎 前牙區和右上關節區肌肉挫傷、下背挫傷合併創傷性第4 至 第5 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右肩挫傷及上下肢多處擦傷、左小 腿血腫、左足第5 趾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4 紙、嚴牙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 55至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而被 告因前述駕車肇事行為而觸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行,亦經本院 以96年度交簡字第2264號判處其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 日,復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被 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各1 件附卷可稽(附於 本院板橋簡易庭卷宗),自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肇事既有過失 ,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財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其 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斷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住院費用50,346元、裝 假牙費用23,000元、看護費用14,000元以及購買醫療費用 共24,2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 醫療費用收據41紙、嚴牙科診所收據1 張、李春英出具之 證明1 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 紙、統一發票1 張等影本 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54頁、第57至6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第123 頁),自堪信為真正。 ⒉工作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原在和豐工程行上班,月薪為23,000元,另 為亨創公司及凱利公司尋找適合架設基地臺之建物,平 均每月約有佣金收入100,000 元,惟因本件車禍受傷以 致不能工作長達8 個月,受有工作損失至少960,000 元 等語,而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在和豐工程行上班,月薪23 ,000元之事實,惟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以致無法工



作期間長達8 個月之久,且抗辯僅能依原告提出之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認定其實際收入之數額等語。 ②查原告因本件車禍除造成牙齒斷裂外,另受有第4 至第 5 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下背挫傷、右肩挫傷及上下肢多 處擦傷、左小腿血腫、左足第5 趾骨骨折等傷害,旋於 96年6 月22日至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住院接受骨 折鋼針固定與血腫清創手術,迄至96年6 月29日出院, 復於96年8 月23日再度入院接受椎間盤切除手術,迄至 96年9 月3 日出院後,併經醫師建議需再休養6 個月, 此有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存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2頁)。又本院依職權向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 和分行函詢有關原告所受傷勢復原情形,經該院先後以 98年2 月12日耕永醫字第980239號函及98年3 月4 日耕 永醫字第980337號函覆稱:「其他傷勢應已痊癒,趾骨 骨折應偶有不適,唯獨腰部的傷害恐留下永久的後遺症 ,甚至需要後續骨融合手術才能根除,腰部的傷會造成 很多活動受限,嚴重時有可能痛到無法站或坐,也可能 影響下肢,使行動受限」、「骨折的傷害,一般3 個月 開始長、1 年長好,除非不癒合,否則6 個月至1 年間 慢慢就不會痛,但椎間盤的傷害一開始似乎不像骨折那 麼嚴重,但會持續的退化造成生活工作很大的影響,甚 至需要椎間盤融合手術才能解決此患者腰4 、5 椎間盤 突出,半年之內大概無法工作,半年後應會較好,但仍 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甚至到2 分之1 ,偶爾會有急性疼痛 發作」等語,有前揭函文2 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 5 至116 頁、第120 至121 頁),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 以致左足趾骨骨折,其傷勢約需3 個月至1 年之時間始 能痊癒,又其所受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嚴重影響其 站立行走等行動能力,約有6 個月之時間無法工作,6 個月後倘未能接受骨融合手術根除病灶,亦將減損其勞 動能力達2 分之1 。綜參上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 受傷以致無法工作之期間,在6 個月之範圍內,固屬有 據,惟逾6 個月後,應僅能認定其只有減損勞動能力2 分之1 ,尚未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而不能工作之程度。 ③按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 體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 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 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原在和豐工程行上班,月薪23,000元一節,業據 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 紙為佐(見本



院卷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 ,固堪採信。又原告主張其另為亨創公司及凱利公司尋 找適合架設基地臺之建物,平均每月約有佣金收入100, 000 元等情,雖提出亨創公司轉帳傳票2 紙、亨創公司 支出證明單、案件計價總表、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 取款憑條、支票各1 件、統一發票3 張等影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66至69頁),惟其陳稱「我所提出由亨創公司 給付佣金的單據都是亨創公司與威寶公司簽訂行動電話 基地(臺)租賃的契約,亨創公司再外包給凱利公司, 我找的基地臺不只一處,轉帳傳票上未記載地址的部分 是在建物內所安裝的強波器,我從96年農曆過年前開始 與亨創、威寶公司合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13 頁), 再對照其所提出亨創公司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及案件 記價總表之記載,該公司乃係依原告覓得基地臺之位置 按點個別計給佣金,且原告自96年農曆過年後(即96年 2 月間)至其於96年6 月間因本件車禍受傷為止共約5 個月之期間內,獲亨創公司給付佣金合計125,208 元( 其中20,000元係預先借支),則原告為亨創公司尋找基 地臺,雖非領取固定薪資,惟衡諸原告自陳其現在龍華 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就學(見本院卷第123 頁),暨其 因本件車禍受傷前之身體狀況、前為亨創公司覓得多點 基地臺之業績表現等情,堪認上開佣金收入可評價為原 告勞動能力之價值,但其數額應以原告自受託尋找基地 臺起至因車禍受傷為止之5 個月期間內共賺得佣金125, 208 元平均計算,即每月可賺得佣金25,042元【計算式 :125,208 ÷5 =25,0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 而,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前之勞動能力價值應為48,042 元【計算式:23,000+25,042=48,042】。 ④綜上,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前,平均每月薪資及佣金收 入為48,042元,惟因車禍受傷以致有6 個月完全無法工 作,往後亦損減其勞動能力2 分之1 ,已如前述,則原 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後8 個月內之勞動能力損失數額應為 336,294 元【計算式:48,042×(6 +2 ×1/2) =33 6,294 】,其主張工作損失之數額在336,294 元之範圍 內,固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①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以致受有左上正中門齒脫落喪失 、右上正中門齒顎側根尖方向下壓內縮以及琺瑯質斷裂 、咬合干擾使致無法閉合、多處口腔內矯正器斷裂、下 顎前牙區和右上關節區肌肉挫傷、下背挫傷合併創傷性



第4 至第5 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右肩挫傷及上下肢多處 擦傷、左小腿血腫、左足第5 趾骨骨折等傷害,先後2 次住院接受骨折鋼針固定與血腫清創手術、椎間盤切除 手術,現仍殘有腰傷之後遺症,均詳述如前,其精神上 自當痛苦不堪。
②次查原告現就讀龍華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目前沒有工 作,而被告則係私立東吳大學音樂學系畢業,現在設於 臺中地區之一所私立中學擔任教師,月薪約47,000元至 48,000元等情,分據兩造到庭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2 4 頁),且據被告提出畢業證書、台中銀行綜合存款存 摺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則 本院審酌原告係69年9 月18日生,此觀卷附天主教會耕 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12 頁),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26歲,卻因本件車禍 以致門齒脫落、斷裂,甚且造成咬合困難,嚴重影響面 貌及齒顎功能,又其所受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亦留 有後遺症,恐終生飽受腰痛之苦,所受損害甚大,兼衡 兩造前述社會地位、資力暨被告加害程度、原告與有過 失(詳如後述)等情狀,認原告主張其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在200,000 元之範圍內,當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647,920 元【計算式:50,346+23,000+14,000+24,280+336,29 4 +200,000 =647,920 】。
㈢另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惟為原告 所否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17253 號偵查卷第13頁),本件車禍發生後,被 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停止於交岔路口,車頭並已超過路口 中心位置,而原告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則尚未到達路口中心位 置,足見原告於進入交岔路口前,應可注意到左方之被告來 車,且依本院97年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案件中勘驗本件車禍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兩造車輛逼近交岔路口時均未見 減速跡象,有該勘驗筆錄1 件附卷可查(見本院97年度交簡 上字第11號卷宗第43至48頁),益徵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



路口,確有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另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認「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輕型機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影本1 件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 82至83頁),亦同上認定。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有過失一節,堪可採信。從而,本院斟酌上開鑑定意見 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 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且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未禮讓具有優先路權之原告先行,過失情節較為重 大,故認原告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分別為10分 之4 、10分之6 ,依前揭規定,應減輕被告10分之4 之損害 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 額應為388,752 元【計算式:647,920 ×6/10=388,752 】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揭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兩造間並未約定利率,原 告既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求之催告,則其併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17日(送達證書 附於本院卷第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388,752 元及自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故自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被 告上開陳明,核與法律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惟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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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