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2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臺灣喬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臺灣喬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 )業於民國97年10月28日,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7年10 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73523657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上開 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惟被告公司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事宜 等情,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97年12月29日原告民事陳報狀附件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公司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 能力。被告公司既無聲請清算或聲報清算人事件,亦足信被 告公司股東會並未另選清算人,從而本件原告列被告公司原 登記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1.請 求確認被告台灣喬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2.被告臺灣喬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塗銷原告擔 任董事之登記」,嗣於本院98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為僅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94年8月間以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購買被 告公司股份百分之6,並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然於95 年3月22日因發現被告公司資本帳務不實,從而將前揭之 股份出售予該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甲○○,並口頭表示辭 退公司董事職務,經其應允,並買回被告公司之股份,然 被告公司迄今仍未向經濟部塗銷原告擔任董事之登記,復 於97年7月3日遭經濟部命令解散,因被告公司尚積欠國稅 局營業稅,致原告以董事之身分列名為清算人而遭追繳, 原告始知此事。
(二)本件原告已將股份全數讓與甲○○,並向其辭退董事乙職 ,惟原告迄今仍係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是兩造間 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由被告喬亞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客觀上有使人誤認原告仍係被告喬 亞公司董事之虞,雖被告喬亞公司業經作成廢止登記,惟 迄未進行清算程序,故依法視為尚未解散,從而,被告公 司之法人人格仍屬存在,而仍得對外為法律行為,被告公 司前開不申請變更塗銷原告董事登記之行為,有使他人誤 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仍存在之可能,造成原告法律上 地位之不安定,且原告須經鈞院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後,始能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董事登記 ,是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 此,本件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
(三)按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股份 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屬委任關係,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既已於95年3月22日口頭向被告公 司請辭董事職務,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早已消滅,爰 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 之意思表示。
(四)聲明:1 、請求確認被告台灣喬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原 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董事,而被告公司業於97年10月28日 為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 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97年12月29日原告民 事陳報狀附件),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且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原告並 因列名為公司清算人而遭國稅局追繳營業稅,難認其就上 開法律關係之存否無所爭執,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關 係是否存在,確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 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故原告應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對 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瞭解時,發生效 力,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第9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 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股份轉讓同意書、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 鍰繳款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 院卷原告97年10月31日民事起訴狀附件、97年12月29日民 事陳報狀),是原告既已將所持有之公司股份轉讓予被告 公司董事長甲○○,並與被告公司協議退還股金,復口頭 向被告公司表示辭去董事一職,則原告主張委任關係不存 在之消極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其無庸就此消極事 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已 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 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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