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405號
PCDV,97,訴,2405,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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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陳鴻瑩
被   告 士松企業有限公司
            樓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兼法定代理
人     楊卉嫻原名楊惠紅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蘇茵茵原名蘇音佩
            弄18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肆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被告士松企業有限公司雖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但未經 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已據股東蘇茵茵到場指明,依公司 法第25條及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前段規定,被告士松企業有 限公司於本件訴訟之清算範圍視為尚未解散,並應以其全體 股東即丙○○楊卉嫻(原名楊惠紅)、甲○○○乙○○蘇茵茵(原名蘇音佩)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士松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19日邀同其餘被告 丙○○楊卉嫻(原名楊惠紅)、甲○○○為連帶保證人 簽立借據,向原告合併前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 幣(下同)1,200,000 元,約定期限自92年12月19日起至 95年12月1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利率12.8



8 % 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付本 息,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其逾期6 個月以內 者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20% 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3 月19日起即未按期清償 ,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599,473 元及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二)為此爰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 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 予合併函、借據、授信約定書各1 件、還款交易明細表2 件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599,473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附表:
┌──┬──────┬────┬────────────┬──────────────┐
│編號│債權本金餘額│週年利率│ 利息計算式方式 │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新台幣) │ │ │ │
├──┼──────┼────┼────────────┼──────────────┤
│一 │599,473 元 │12.88% │自94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自94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 │ │。 │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 │ │ │ │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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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