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59號
原 告 乙○○
2樓
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律師
被 告 韻像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8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董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 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 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 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 ,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 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 ,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 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 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 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 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30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 ,本件係就被告公司提起訴訟,自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甲 ○○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原於被告公司擔任研發部門員工,因被告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涂利益要求原告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欲向銀行貸款 擴增業務,實際經營人仍為涂利益,嗣因被告經營不善,經 濟部核准被告解散登記,尚未進行清算程序,原告辭去董事 職務,被告公司卻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致兩造之委任關係 陷於不明確之狀態,又依據公司法第213條及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清算中之公司,董事與公司間
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代表人為之,爰以 監察人甲○○為被告公司代表人提起本訴,聲明為:㈠確認 原告與被告之董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知悉原告辭去董事之職務,但被告並未依法辦理登記,同意 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確認法 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37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將 導致其可能遭受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161 條之1 第2 項 、第172 條之1 第6 項、第209 條第5 項、第259 條、第 267 條第7 項、第279 條第3 項及第331 條第5 項等,基於 董事地位(公司負責人)所產生之相關法律責任,而此一風 險確實得藉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加以除去。又被告 公司雖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然既未經解散清算終結, 其法人格仍然存在,因此原告是否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亦 即兩造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於原告私法上之 地位,亦有不確定而受有侵害之危險,且原告在主管機關之 登記資料中,既仍列被告公司之董事,則在客觀上確有使人 誤認其仍係被告公司董事之虞。原告自有因被告公司不變更 董事姓名登記之行為,致使他人誤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仍存在 之可能,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 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決、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7 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161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6年11月28日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準 此,原告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即得持以向主管機 關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以除去其目前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 事所引致之法律關係上不安之狀態。原告提起本訴,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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