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745號
PCDV,97,訴,1745,2009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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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4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董德泰律師
被   告 正律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恬野律師
被   告 永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前一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 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 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 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 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 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即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 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 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 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 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 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 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 39條第1 項、第40 條 第1 項、第40條之1 及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被告正律 法律事務所均為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701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執行債務人為被告永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永瀅公 司),原告因對於上開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97年6 月11 日所製分配表(如附件;分配期日為97年7 月2 日上午11時 )所載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之債權不同意,而於分配期日一 日前之97年6 月25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



轉知正律法律事務所正律法律事務所就原告之異議於97年 7 月24日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執行法院遂於97年8 月8 日以 板院輔97執宿字第29701 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向執 行法院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對正律法律事務所起訴之證明,原 告於97年8 月15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已 於97年8 月19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於97年7 月11日提起 本件訴訟,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是原告本件訴 訟,於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永瀅公司前曾邀同原告乙○○擔任被告永瀅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俾利被告永瀅公司向安泰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辦信用借款。詎被告永瀅公司於前揭二債權銀行處之 借款屆期後,竟無力清償,以致債權銀行紛向原告求償、抵 銷原告存款或對原告財產進行保全執行,原告迫於無奈,僅 得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被告永瀅公司向前揭二銀行分別清償 新臺幣(下同)4,391,180 元及1,562,147 元,合計共5,95 3,327 元。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原告於清償限度內已承受 前揭二債權銀行對被告永瀅公司之債權5,953,327 元。惟因 被告永瀅公司拒不還款,原告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而向 鈞院聲請假扣押,蒙鈞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8986號裁定准許 ,並蒙鈞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524號假扣押被告永瀅公司於 鈞院96年執字第35340 號執行案件之分配餘款4,536,000 元 在案。嗣被告永瀅公司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對上開分配餘款聲請強制執行,案列鈞院97年執字第 29701 號,並製作分配表,惟原告赫然發現另一債權人即被 告正律法律事務所主張對被告永瀅公司有150 萬元、70萬元 、70萬元共290 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執行法院並 因此命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應於領款時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加註後始得領款。
㈡惟被告永瀅公司未曾委託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提供法律服務 ,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服務者乃第三人Fans Co.,Ltd. (即 開曼群島商范氏股份有限公司)及丙○○個人事務,此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4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5年度重上字第616 號判決之當事人欄記載,及被告正律法 律事務所送達原告之律師存證信函記載係代丙○○個人可知 。又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丁○○律師雖曾赴中國上海市參與 永瀅國際集團投資人會議,惟被告永瀅公司既非永瀅國際集 團之合資人,即無可能參與集團會議,亦無可能參與永瀅國 際集團之人事事宜,則被告正律法律事務丁○○律師於中國



上海市之會議實則係受丙○○個人委任,並處理丙○○個人 於永瀅國際集團之事務而已。再者,被告永瀅公司雖就繫屬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9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6年度重訴字第728號訴訟事件委任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 為訴訟代理,惟該二事件之終局程序,一為移轉管轄裁定, 一為未繳交裁判費之駁回裁定,均未經實質審理,被告正律 法律事務所實難藉以證明何以與被告永瀅公司間有系爭債權 產生。況被告等所簽立之法律服務契約係約定「被告正律法 律事務所先行處理委任事務,再開立帳單請款」,被告永瀅 公司豈會於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開立帳單前預先簽發系爭本 票,甘冒將來被超收費用之理,且若被告永瀅公司已積欠相 當之酬金而未給付,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仍願相信被告永瀅 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債權,亦與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 所辯「對於第一次接觸的客戶,為求擔保,依被告事務所慣 例會請當事人預付款項」之慣例矛盾,足證被告正律法律事 務所聲明參與分配之系爭債權及其原因關係所生之債權,均 應屬不存在。
㈢併為聲明:⒈確認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持有被告永瀅公司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之本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債權均 不存在。⒉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701 號之分配表(如附件) 中,次序2 債權人正律法律事務分配金額23,200元應減為0 元,次序5 債權人正律法律事務分配金額1,797,604 元應減 為0 元,次序3 債權人合作金庫分配金額107,199 元應增為 180,053 元,次序4 債權人乙○○分配金額2,571,997 元應 增為4,319,947 元。
二、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則抗辯:
㈠因原告與被告永瀅公司間產生重大商務糾紛,致被告永瀅公 司產生重大經營危機,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因而於95年1 月 受永瀅公司委託,緊急處理相關訴訟及非訟或商業法律規劃 等事務,永瀅公司應給付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之律師費至少 290 萬元,前並已獲鈞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依民事訴 訟法第521 條規定,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 ,原告自不得否認已具實體確定及執行力之債權存在。 ㈡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除為永瀅公司提供訴訟代理之服務外, 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9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6年重訴字第728 號,並受託處理各項商務事件及法律問 題之諮詢,諸如: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丁○○ 律師曾於95年2 月26日至29日親赴中國上海市與原告開會, 處理永瀅公司之商務糾紛,該件之委任報酬係以「小時」計 算,至少逾40小時,則律師報酬即有數十萬元;被告正律法



律事務所曾代理永瀅公司處理其與第三人嘉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負責人為原告)之租賃暨債務糾紛;參與永瀅公司組 織再造;為永瀅公司與原告協商永瀅國際集團大陸公司人事 事宜;為永瀅公司與原告協商公司進貨事宜;於永瀅公司幾 近破產之時,協助其危機處理,如處理相關員工資遺、百貨 公司撤櫃、未償貨款處理、未到期租約、契約協商及資產變 賣等相關法律問題諮詢;代理永瀅公司洽商出賣坐落台北縣 三重市房屋相關法律事宜;代理永瀅公司與合作金庫銀行協 商債務清償問題,並協助永瀅公司擬定訴訟策略等。永瀅公 司乃永瀅國際集團於臺灣唯一之公司,雖永瀅公司已無任何 資金可支付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之律師酬金,惟被告正律法 律事務所仍然盡心盡力協助永瀅公司,永瀅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丙○○乃以永瀅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3 紙,藉以擔保被 告正律法律事務所之酬金債權。
㈢永瀅公司既為永瀅國際集團旗下主要公司,並為集團在臺灣 唯一公司,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於95年初,係基於永瀅公司 委託,為永瀅國際集團及永瀅公司提供各項法律服務,且約 定由永瀅公司支付酬金,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本應向永瀅公 司請款。且律師服務之內容、對象、請款等本屬私法自治, 除當事人外,不容他人代當事人自行評斷該內容是否合理。 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基於永瀅公司指示提供服務予其指定之 人,並向永瀅公司收取費用,雙方意思表示既已合致,被告 正律法律事務所之系爭債權當然存在,不容他人質疑。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永瀅公司則以:其公司前於95年2 月委請正律法律事務 所提供各項法律服務,至96年11月止仍有300 餘萬元之律師 費尚未給付,其公司由於原告扣貨等多項惡意行為,經營發 生嚴重困難,致長期無法給付律師費,故簽發系爭本票3 紙 予正律法律事務所收執,系爭本票3 紙之原因關係是存在的 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前以其持有被告永瀅公司所簽發交付, 用以支付其律師委任報酬之系爭本票3 紙,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為由,聲請本院對被告永瀅公司核發96年度促字第82059 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被告永瀅公司,被告永 瀅公司逾期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 度促字第82059 號民事卷無誤。
㈡原告前曾以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986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就債務人永瀅公司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35340 號強 制執行事件得領回之分配餘款4,536,000 元為假扣押,上開



款項經本院96年度執全宿字第452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予以假 扣押後,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 月1 日 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706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調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執行(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701 號) 。債權人正律法律事務所則以本院96年度促字第82059 號確 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以系爭3 紙本票為債權證明文件, 於97年3 月7 日具狀聲請就上開同一標的為強制執行(本院 97年度執字第22 347號),並經併入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70 1 號一案合併執行。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701 號強制執行事 件就上開款項於97年6 月11日製作分配表(如附件),分配 期日為97年7 月2 日上午11時。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並已依 上開分配表附註欄第三項之記載,提出系爭本票原本3 紙附 於上開執行卷內,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 ㈢被告永瀅公司為有限公司組織,置有丙○○一人為董事,對 外代表被告永瀅公司,有永瀅公司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61頁)。 ㈣永瀅國際集團曾於95年2 月在中國上海市召開投資人會議, 會議出席之股東有原告、丙○○范佩中林富榮甲○○ ,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丁○○律師亦列席會議,有永瀅國際 集團投資人會議紀錄影本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 、第115 頁)。
㈤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曾受被告永瀅公司委任,以丁○○律師 、方文萱律師及謝其演律師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 字第89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28 號訴訟事 件之被告永瀅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前者以移轉管轄裁定終結 程序,後者則因未繳納裁判費用遭駁回訴訟終結,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以其持有被告永瀅公司所簽 發交付,用以支付委任報酬之系爭本票3 紙,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為由,聲請本院對被告永瀅公司核發96年度促字第8205 9 號支付命令,並以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惟查永瀅公司並未委任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處理相關之 訴訟或非訟等事務,正律法律事務所對永瀅公司並無委任報 酬請求權,因此正律法律事務所所持有系爭3 紙本票之本票 債權及其原因關係債權均不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本院96年度促 字第82059 號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是否及於原告?㈡被告 永瀅公司與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㈢ 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是否限於處理永瀅公司之事務始得請求 永瀅公司給付委任報酬?茲分述如下:




㈠本院96年度促字第82059 號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不及於原告 :
⒈按確定給付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為該判決訴訟標的以外之法 律關係及為該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 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所謂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僅法院與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在其他訴訟事 件應受該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而已,如非該既判力所及之第 三人,並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有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701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 即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雖係持本院96年度促字第82059 號確 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永瀅公司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惟該支付命令之債務人永瀅公司對於該支付命令未 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所生該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不及於非該支付命令當 事人之原告。因此,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辯稱其所持執行名 義為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故原告不 得再否認或爭執其系爭債權之存在云云,為不可採。 ㈡被告永瀅公司與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⒈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 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 ,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 立;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及第528 條亦有明 文。是委任係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契約行為,若當事人之一 方有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有允為處理之合意,當事人間 之委任契約即為成立。
⒉查被告永瀅公司為有限公司組織,並以丙○○一人為董事, 已於前述,是據前開公司法規定,丙○○即為被告永瀅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並代表被告永瀅公司對外事務之處理,合先 敘明。
⒊本件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辯稱其係受被告永瀅公司委託處理 事務,並非受丙○○個人或其他人委任一節,業據提出其與 永瀅公司於95年2 月22日簽立之法律服務契約1 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249 頁)。上開法律服務契約之立契約人記載為: 「甲方:永瀅國際有限公司,乙方:正律法律事務所」,並 約定:「一、乙方同意依本約之條件,依甲方指示之工作項 目,提供法律服務予甲方。二、雙方同意,除另有約定外,



乙方之服務將按小時費率計算服務費,即乙方依乙方律師及 法律專業人員於受託事務上所花費之時間,每小時計算服務 費。三、甲方同意,乙方因處理甲方事務所生之費用,由甲 方負擔。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法院訴訟費、長途電話費 .... 。 四、甲方同意,每月收到乙方所開立之帳單後30日 內付款。」等內容,且經被告永瀅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 ○與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於契約下方用印,以為服務契約之 合意。另證人即被告永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於本院98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其有以被告永瀅公司 之名義委託正律法律事務所處理法律事務,並簽定上開法律 服務契約等語。因此,上開法律服務契約乃係由永瀅公司為 委任人,正律法律事務為受任人所簽訂,並以被告正律法律 事務所就永瀅公司所指示之項目提供法律服務,及自永瀅公 司處受領委任報酬為內容,是該委任關係自係存在於被告永 瀅公司與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間,正律法律事務所依該委任 契約亦僅得向委任人永瀅公司請求給付報酬。因此,原告主 張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係受丙○○個人所委任,非受永瀅公 司所委任,不得向永瀅公司請求律師酬金等語,洵無足採。 ㈢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不限於處理永瀅公司之事務始得向永瀅 公司請求給付委任報酬:
⒈按所謂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惟此之事務, 以屬於委任人自己者為原則,屬於第三人之事務,亦無不可 ,但屬於受任人自己之事務,原則上不得為委任,有最高法 院85年臺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處理之事務內容蓋為第三人 Fans Co.,Ltd(即開曼群島商范式股份有限公司)及丙○○ 個人事務。且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丁○○律師 亦係受丙○○個人委任赴中國上海市參與永瀅集團股東會議 ,與被告永瀅公司無關等語,並提出永瑩國際集團合資協議 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0 至213 頁)、永瑩國際集團投資人 會議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96頁)等件為證。惟查: ⑴上開永瑩國際集團合資協議書雖記載該集團之合資人為原告 及丙○○范佩中甲○○林富榮5 人,然並約明:「本 集團為經營事業需要,經全體合資人之同意,於兩岸各以: 台北以永瀅國際有限公司及百分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為對外 之代表;中國大陸上海以上海穩瀅服飾有限公司為對外之代 表,以達成合資事業之經營。」。又原告為被告永瀅公司之 股東,丙○○則為被告永瀅公司之董事,亦有永瀅公司變更 登記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因此,永瀅



國際集團事業之運作與被告永瀅公司間,自有相當之關聯性 與利害關係。
⑵又證人丙○○於98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曾到庭結證陳述 如下:(問:對於96年度促字第82059 號卷內所附本票影本 三紙,有何意見?)答:「是的。這三張都是我所簽發的。 」(問:簽發本票交給何人?做何使用?)答:「因為被告 永瀅國際有限公司停業,帳戶被扣押,房子也被扣押所以我 無法以被告永瀅國際有限公司的名義開發任何支票,而且公 司也沒有錢。所以我才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發三張本票給被告 正律法律事務所。交給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作為支付律師費 用。我從九十五年二月開始委託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大約 是九十五年十月份公司停業後就沒有錢再支付律師費用,所 以才開這三張本票,用以支付律師費用。我委託被告正律法 律事務所處理相關法律事務,是以被告永瀅國際有限公司的 名義委託,因為這不是我個人跟原告個人的事情,都是公司 的事情。」(問:委託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的時候是否有簽 訂契約?)答:「有的。」(問:委託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 的報酬約定?)答:「不同的律師有不同的報酬約定,依照 處理事務時間,及處理事務的性質,都有不同的收費標準。 」(問:委託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所處理的事務為何?)答 :「就是處理相關的法律問題,只要是收到法院的訴訟文書 的問題,都是給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處理。例如收到存證信 函、出庭等等。因為我不懂法律。所以所有的事情都是委託 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處理。」(問:95年2 月開始委託被告 正律法律事務所,是如何支付報酬的?)答:「公司都是以 匯款或是支票方式給付報酬,一個月結一次。帳單都是被告 正律法律事務所寄來的。報酬都是後付。」(問:簽發的三 張本票是擔保何種債務?)答:「因為公司已經無法再支付 律師費用,所以我才會簽發這三紙本票作為律師酬金的擔保 。因為律師確實有在執行事務。三張本票的到期日都是我所 寫的。我已經記不太清楚本票是一起簽發的還是先後簽發的 。這是累積下來的律師費用。從簽發之後還有其他未支付的 律師費用。」(問:之前已經支付多少的律師費用?)答: 「我已經記不太清楚,已經支付的律師費用為多少。應該沒 有上百萬元。」(問:委託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處理的事務 範圍?)答:「所有的事情都是被告永瀅國際有限公司的事 務,因為所有對外的事務都是由被告永瀅國際有限公司所處 理,不論是上游還是下游。包含國外的業務部分都是被告永 瀅國際有限公司的事務(包含開信用狀)。」(問:被告永 瀅國際有限公司與永瀅集團關係?)答:「永瀅集團的對外



業務都是由被告永瀅國際有限公司對外處理。永瀅集團是合 資的公司,但是實際在執行集團的業務都是被告永瀅國際有 限公司在操作。」(問:95年10月之前是否還有未支付之律 師費用酬金?)答:「是的。」(問:95年2 月你代表被告 永瀅國際有限公司委託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是否一直服務 到現在?)答:「是的。」(問:正律法律事務所所處理的 事務是否包含非訟及訴訟?)答:「是的。」(問:就證人 的認知永瀅集團是否為合夥組織?)答:「我不懂法律,但 是我們所簽的是合資協議書。」(問:證人有委任被告正律 法律事務所處理永瀅集團的事務?)答:「我都是委任被告 正律法律事務所處理被告永瀅國際有限公司的事務。」(問 :是否知道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有幫永瀅集團處理事務?) 答:「所有的事務都是被告永瀅國際有限公司的事務。」( 問:合資協議上為何寫臺北以永瀅國際有限公司及百分百公 司為永瀅集團對外代表?)答:「我不知道。這部分你(指 原告訴訟代理人)可以自行問原告。這份協議書是由原告自 行所擬的。」(問:永瀅國際有限公司在處理爭端之前,是 否有委任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處理任何事務?)答:「被告 永瀅國際有限公司是從95年2 月才開始委任正律法律事務所 處理事務。」(問:被告永瀅國際有限公司從沒有錢支付律 師費用到簽發本票有2 個月期間,這期間正律法律事務所是 否曾經請求過給付帳款?)答:「有,正律法律事務所有準 時寄帳單過來,只是被告永瀅國際有限公司沒有錢給付。這 期間我們沒有按時給付正律法律事務所律師費用。」(問: 從95年7 月以後原告扣貨後你是否曾經代表臺北永瀅委請正 律法律事務所協助召開永瀅集團會議?)答:「是的。1988 年成立被告永瀅國際有限公司之後,我們的貨品都是在臺灣 生產,2004年以後才在大陸生產,貨才進口回臺灣銷售。但 是在2006年的時候原告沒有把貨給我們,所以我們才請正律 法律事務所去開會。」等語。(問:是否代表被告永瀅國際 有限公司委請正律法律事務所就永瀅集團莊隆雄是否適任營 運長的問題加以處理?)答:「是的。」(問:是否代表被 告永瀅國際有限公司委請正律法律事務所處理原告是否適合 擔任永瀅集團總裁事宜?)答:「有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293 至297 頁)。故由證人丙○○上開證詞,足證其確係 以被告永瀅公司之名義委託正律法律事務所處理法律事務, 雖因其個人不諳法律,故無法嚴格區分永瀅公司委託正律法 律事務所處理之各項事務何者屬其個人事務,何者屬永瀅公 司之事務,何者屬永瑩國際集團之事務,然上開事務,難謂 與永瀅公司毫無關聯。且正律法律事務所與永瀅公司間係委



任關係,而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本非必以委任人本人名義 為之,亦不限於處理委任人本人之事務,已如前述。因此, 原告主張:由正律法律事務所處理之事務並非永瀅公司之事 務可證明被告永瀅公司並未委任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處理法 律事務等語,亦屬無據。
⒊因此,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既係基於與被告永瀅公司間之委 任契約,受永瀅公司委任處理事務,則其依約自得向永瀅公 司請求給付報酬。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債權若屬被告正律法 律事務所之律師服務報酬,則不僅違反被告間之法律服務契 約約定,更有悖於常情云云。惟委任酬金之約定,為當事人 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已盰衡自 己履約之意願及經濟能力等因素,而本諸自由意識為決定。 契約訂定後,雖不得由當事人之一方片面為變更,惟其變更 ,倘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亦非法所不 許。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與永瀅公司間,雖曾就報酬之給付 於前開法律服務契約中約明,然被告永瀅公司嗣後無力繼續 支付委任報酬時,正律法律事務所仍同意繼續提供法律服務 ,並同意被告永瀅公司簽發系爭本票3 紙用以擔保其積欠之 酬金給付,則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並非法所不許,亦非須 以書面為之。且依證人丙○○前開證詞,被告永瀅公司曾依 與正律法律事務所間之委任契約給付部分報酬,迄今確仍積 欠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部分委任報酬未給付,並因而簽發系 爭3 紙本票予正律法律事務所收執等語,足證被告正律法律 事務所所持有系爭3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確為被告永瀅公司 積欠之委任報酬。而永瀅公司迄未清償系爭本票票款或給付 所積欠之委任報酬,則系爭本票3 紙之本票債權及其原因關 係債權自均仍存在。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若屬被告正 律法律事務所之律師服務報酬,則不僅違反被告間之法律服 務契約約定,更有悖於常情云云,而認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 所持有系爭本票3 紙之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均不存在,自無 可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持有被告永瀅公司 所簽發系爭本票3 紙之本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債權均不存在 ;及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701 號如附件所示分配表中,次序 2 債權人正律法律事務分配金額23,200元應減為0 元,次序 5 債權人正律法律事務分配金額1,797,604 元應減為0 元, 次序3 債權人合作金庫分配金額107,199 元應增為180,053 元,次序4 債權人乙○○分配金額2,571,997 元應增為4,31 9,947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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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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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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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永瀅國際有│95年8 月30│96年11月20日│一百五十萬│
│ │限公司 │日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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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永瀅國際有│96年1月1日│96年11月20日│七十萬元 │
│ │限公司 │ │ │ │
├───┼─────┼─────┼──────┼─────┤
│003 │永瀅國際有│96年11月20│96年11月20日│七十萬元 │
│ │限公司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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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曼群島商范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瀅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瀅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