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550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九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丁○○
己○○
相 對 人 戊○○
甲○○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丁○○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編號:A九二一○四),共計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再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 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 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 第5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為借款及連帶保證 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253 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之擔保,曾提供臺北市政府公債90年 度第1期建設公債新臺幣 (下同)壹百萬元整 (本院92年度存 字1380 號)為擔保後,對相對人戊○○、甲○○之財產以本 院92年度執全字第1287號執行程序予以假扣押,後經聲請人 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1331號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變換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壹 佰萬元整在案 (本院97年度存字第3584 號)。聲請人已就相
對人九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戊○○、甲○○三人取得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今本案假扣押之財產已執行完畢,聲請 人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物 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253號民事裁定、92年度 存字第1380號提存書、97年度存字第3584號提存書、92年度 促字2790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97年度聲字第1331 號 變換提存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 及97簡聲第7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2年4月8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2253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287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戊○○、甲○○之財產予以假 扣押在案,復於97年3月3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嗣聲請人以臺北郵局存證信函第981 號函催告相對人九源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丁○○行使權利,亦經97年度簡 聲字第75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而刊登於報紙,此經本院調取 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 用第104 條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丁○○部分之聲請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 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擔保提 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 條第1項第5款明定。至本件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對相對人 九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戊○○、甲○○三人取得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經本院以92年度促字第27905 號核發支付命 令確定。故聲請人既已於92年4月15 日就上開假扣押裁定所 欲保全之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2年度促 字第27905 號支付命令裁定准許,且對相對人九源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戊○○、甲○○部分已確定在案,亦有聲請人所 提本院92年度促字第2790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 各1 份可稽。準此,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 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爰駁回 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附此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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