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甲○○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紀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可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 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
二、本件更生聲請,核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2,859 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參與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達成協議,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7月起,分100期 ,利率6.88%,每月10日以18,78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 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之岳父潘 作霖(在大陸)生病,致其須向銀行貸款或使用信用卡、現 金卡等方式支付醫療費,而其女兒賴○玲亦因身體不佳,必 須經常上醫院治療,妻子潘虹則因為罹患乳癌,無法外出工 作且須另外購買營養品,致其目前任職於明安小吃店之每月 僅約23,000元左右之薪水,僅能夠餬口,實在無能力清償先 前之債務,絕非故意貪圖享受欠債不還(見本卷第53至54頁 ),況其自協商成立後至97年 9月20日每期均仍繳交18,780 元,始至97年10月才僅繳交8,000元、97年11月繳交3,000元 、97年12月繳交2,000元、98年 1月繳交2,000元(第91頁) ,果如獲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願以每個月為1期,6年 共72期,每期清償3,500元之方式履債,計可清償總額為252 ,000 元,約占原債務總額之2.1成(見本卷第49頁),懇請
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乙節,據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 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第39至48頁)及中國信託98 年 1月13日民事陳報狀(第78至86頁)在卷可憑,是聲請人 聲請更生,依上說明,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而聲請人以其岳父生病、女兒因身體不佳,必須經常上醫院 治療、配偶潘虹則因為罹患乳癌,無法外出工作云云,致其 收入無能力清償債務,主張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查聲請 人之主張固據其日盛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第32至34頁)、南京軍區福州總醫院住院病人費 用日清單(第58至60頁)、福建省區醫療機構門診收費票據 (第61至64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麻醉同意書(第65至67 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第68頁)、明安小 吃店服務證明書(第69頁)、南京軍區福州總醫院病例(第 94頁)為證,但查聲請人負擔岳父、女兒醫療費用乙節,參 前開聲請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病歷,可認該情事應為聲 請人協商時既已發生,且其均能持續履行,如今聲請人聲請 更生執為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自無可採;但聲請人配偶因乳 房腫瘤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切除化驗治療乙事,既發生 於97年 5月30日,應屬協商當時非得預見、評估之事實,是 聲請人因開銷增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自屬非可歸責於聲 請人事由,又本件並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雖僅2,3000元,但其年僅36歲(62年 生),非不得藉由努力工作、節約開銷以提升履債之能力, 且其配偶康復後亦得投入職場,為其分擔家計、減輕聲請人 負擔,準此,聲請人於進入更生程序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 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 之程序,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3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