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楊惠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 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本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 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發生情事 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 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 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 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 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 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 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屬本條例第2 條所稱 消費者,負債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6,778 元,因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5年間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10月起,每月 以21,416元清償債務。然聲請人擔任康能實業有限公司業務 助理,每月固定薪資為25,000元,實領約23,500元,扣除每 月協商應付金額後,無法維持家庭最低基本生活開銷,聲請 人迫不得已於96年8 月選擇毀諾,故聲請人非惡意不依約履 行協商條件,實係客觀上無法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此係非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暨為保全 處分云云。
三、按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之前,曾在95年間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中國信託達成協商乙節 ,有中國信託所提出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76至78頁),而聲請人於96年8 月27日即告毀 諾,此復為聲請人所自承,並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無訛,有其書狀在卷可佐(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3頁 、本院卷第70、73頁)。乃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依上開說 明,自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之要件,方屬適法。經查:
㈠斟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於96年8 月後毀諾之原因,係謂每月 收入於扣除協商應繳金額後,無法維持家庭生活云云。而查 聲請人所稱每月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實領收入23,500元乙情, 固有聲請人提出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參。惟按聲請人對其經濟狀況、 家庭收支情形應知之綦詳,理應於協商時評估可否履行協商 條件之情事,聲請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猶簽署協商協議 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 是其償還能力,當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自不得再以 銀行不顧伊之實際狀況,片面擬定還款,伊不得已接受協商 條件等語辯解。換言之,聲請人於協商時既已明知其收入數 額,以及將來可能支出之用途,仍同意承諾原協商條件,當 非無充分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自不得再以同一原因反 覆爭執。
㈡其次,細繹聲請人所提出之96年度綜稅所得資料查詢清單、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自95年6 月 1 日起即在康能實業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本院卷第53、 54及第62至63頁),是知聲請人自締結協商時起迄至提起本 件聲請事件之際,應均任職於前述公司無疑。茲依卷附聲請 人於締結前揭協商之前(按即95年10月前)所提出之收入證 明切結書所載,彼當時係認自己之每月收入數額為22,500元 (本院卷第81頁);然參酌前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勞工保險卡所載內容,聲請人於96年度(即締結協商之 年度後)每月所得為25,000元,論其數額已高於協商成立當 聲請人所表明之收入,可謂不減反增。則聲請人別無新生事 由,徒以空言主張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還款金額,即屬為不可 歸責之事由云云,要屬無據,難認可採。
㈢雖聲請人復以其每月實領薪津約23,500元,然前揭協商條件 約定應由伊每月償還21,600元,無法維持聲請人及所需扶養 親屬一人合計每月19,658元(士院卷第13頁)或19,074元( 本院卷第66頁)之基本生活開銷,故無法依原協商條件履行
,不得以而毀諾,故屬不可歸責之情事云云。惟所謂扶養情 節並非偶然、短暫發生情節,可謂事屬重大,然觀諸聲請人 主張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說法,先後竟有楊○○、陳○○ 之不同(士院卷第51頁、本院卷第30頁),顯見其是否確有 此等支出,已非無疑。況經本院調查結果,上開楊政助非但 有位於臺北縣○○市○○○街0 ○0 號之建物及坐落其上之 土地各1 筆,且另有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4 筆投資 款,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3至15頁),甚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雖於其後改稱受扶養權利人應為陳牡 丹云云,然聲請人既自承有5 名兄弟姊妹(本院卷第30頁) ,而陳○○之配偶楊○○又非無資力之人如前所述,則依法 應分擔陳○○扶養義務之人數應為6 人,乃聲請人陳報其支 出扶養費之情節既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所述亦難以置信。 再依聲請人所檢送之租賃合約所載,每月所需給付之租金不 過為4,500 元(租賃合約書影本,見士院卷第43至50頁), 然聲請人竟於其所撰寫之「每月必要支出開銷」項目書明此 部分每月支出數額為5,000 元,顯見聲請人於前揭文書所撰 寫各該支出種類、原因、數額等情節難免有不盡不實,當然 無法信為真正。遑論聲請人於前述協商成立後,於毀諾前仍 舊每年可以繳納其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 險費50,903元無礙(其中終身壽險部分,採季繳,每季繳納 6,914 元,故每年繳納數額合計為27,656元,計算式:6, 914 ×4 =27,656;另重大疾病終身壽險,係年繳23,247元 。兩者合計為27,656+23,247=50,903),甚至迨至提起 本件更生聲請之後之97年9 月、10月間亦可正常持續繳保費 ,此有前揭保險公司98年1 月8 日安俊秘字第980013號函及 所附主約查詢資料、歷年繳費記錄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於毀 諾前既可於支出日常生活費用、繳納協商款項後,猶有餘力 繳納前揭保費,堪認其所得來源當有他端,非僅只有薪資一 途。是綜合上情,可見聲請人所述:伊有收入不足支應協商 還款金額云云,不足採信。
㈣再者,參以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僅為916,778 元,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出具債務人個人信用 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足稽(士 院卷第53至55頁),而聲請人正值盛年,只要願意努力工作 ,撙節支出,亦非不可能再繼續履行現今之協商條件;何況 本件聲請人如對原協商條件之履行存有疑慮,亦得與其債權 人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依銀行公會決議 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申請「個別協
商一致性方案」,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 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定符合債務人繳款 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 期,利率最低為0 % ,而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是上開情形,當足為聲請人 所參考。
四、按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 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 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本條例第9 條、 第46條參照)。核諸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既難認其有何不可 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或不能履行之情事,且此外,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利己證據以實其說,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更生,即屬要件不備,核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是依首揭說 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既經駁回,則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