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371號
PCDV,97,消債更,371,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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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廿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可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 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目前債 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09,116元,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達成協商 ,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12月起,分100期,利率6.88%,每 月10日以24,84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直至全部清償為止,而其任職於崑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實領報酬僅有 3萬元,前開之還款方案,其實難以承擔及 支付,但在別無選擇之下,只好簽名同意並求助聲請人之胞 姊莫蓓莉在財務上予以支援,詎料97年 3月間,其姊本身因 債務問題須立即處理,甚至須出賣家人共同居住之房屋,導 致聲請人失去金援且須與母親在外租屋居住,因此面臨租屋 須準備之押金15,000元及首期之租金 7,500元,共計22,500 元,致無法支付與債權銀行協商之款項,另即使債權人同意 延遲還款,聲請人亦因日後生活負擔及支出增加,無法承擔 原協議之金額,因此,其於還款16期後於97年 4月10日開始 欠繳,其毀諾協商條件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見本院卷 第5 、42頁),倘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願以每2 個月 為1 期,共分8 年48期清償,每期清償14,000元,清償之總 金額可達672,000 元,約占原債務總額之4 成(見本院卷第 166 頁),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經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國信託成立協商,並於97年 4月毀 諾乙節,據其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通知函、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臺灣企銀帳號為 00000000000號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及中國信託等債權人 之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足憑,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須符 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之要件,方為 適法,合先敘明。聲請人乃以協商條件過苛、胞姊出賣原居 住之房屋致其須在外租屋居住,而新增房屋押金15,000元及 首期之租金 7,500元,主張無法支付協商款項具不可歸責事 由云云。
㈡查聲請人胞姊莫蓓莉曾於97年 3月21日出賣門牌號碼為臺北 縣新莊市○○街79號9樓之1之房地,聲請人於97年5月1日承 租房屋,新增房屋租金7,500元及房屋押金 15,000元等費用 等情,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第167至168頁)、土地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租 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等件可稽,就聲請人前開 陳述自堪信為真實,至聲請人指稱協商條件過苛乙事,因該 條件係經協商程序所採擇,非得逕執為毀諾協商條件之事由 ,但聲請人以其收入30,000元扣除協商條件後24,849元後, 僅餘6,000 元左右可供運用,倘支出承租房屋之費用後,仍 令其依原協商條件還款非無強人所難之虞,因此,聲請人因 前開新生之事實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而毀諾,核屬不可歸責 於己之重大履行困難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除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 第5 項但書之要件外,復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爰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裁定如主文。
五、另查聲請人自協商成立時起至目前為止,每月之薪資均約為 30,000元左右,聲請人固因增加房租開銷致生毀諾情事,然 觀諸該房屋租賃契約,聲請人增加之支出僅為 7,500元,而 其提出每2個月為 1期,共分8年48期清償,每期清償14,000 元之還款方案,形同每月僅償還 7,000元,顯較其毀諾前還 款之金額24,849元扣除房租 7,500元後之17,349元為低;再 聲請人毀諾前仍可支出保險費(見本院卷第25、34頁)、股 票投資(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如今確每月僅願清償7,00 0 元,該還款方案是否合理,並非無疑,因此,於更生程序



開始後,聲請人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 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3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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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崑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