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 所明定。
二、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外,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其立 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就已成立之協商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 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蓋因債務清償方案乃係經當事人行使 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其拘束,故 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即應按其條件履行,不得任意 毀諾,僅於其後因情事變更,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 能,且債務人就此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始能聲請更生或清 算。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以下同)95年間與各 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每月應返還新 台幣(以下同)37,334元,並分91期償還,惟協商當時任職 於駿達數位事務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月收入約20,000元,協 商費月付金卻高達37,334元,為了讓先生知道其債務,只好 答應協商條件。直到 97年6月陳報人因身體不適,無法繼續 工作,在家休養一個月後直至同年 9月才到崇傑實業有限公 司上班,且朋友無法給予援助,所以陳報人只好誨諾。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 95年6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 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6月起以利率2%,分108期,每期按月 還款36,575元之事實,有安泰銀行民事陳報狀所附協議書及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之影本各 1份為憑。是本件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實已不足支付協商費用,惟依安泰銀行 民事陳報狀所協商成立時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聲請人於95年 年度每月收入為30,000元,嗣經本院於98年2月4日以裁定命 其說明,既其收入與95年間相較,並無減少之情事,有何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聲請人 始以民事陳報狀稱其自 95年6月起並無工作收入,當時在家 帶小孩,僅得以貸款所剩金額來繳交協商費用,其前後關於 個人收入之陳述顯有矛盾,縱聲請人所述為真,關於聲請人 每月收入之數額究竟為何,已有疑義。然按聲請人對其經濟 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應知之綦詳,理應於協商時評估可否履 行協商條件之情事,聲請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猶簽署協 商協議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即萬泰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 計劃,縱因收入扣除支出後不敷償還,亦屬聲請人於協商時 可得預見,自不得再以銀行不顧伊之實際狀況,片面擬定還 款,伊不得已接受協商條件等語辯解。換言之,聲請人於協 商時既已明知其收入數額,以及將來可能支出之用途,仍同 意承諾原協商條件,當非無充分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 自不得再以同一原因反覆爭執。且聲請人於 95年6月間與債 權銀行成立清償協議後,猶正常履約 26期,迄97年7月間始 毀諾之,足見其於締約後並無何履行困難之情事甚明。其主 張於締約之際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已不足採取。
㈡又聲請主張毀諾之原因係 97年6月因身體不適,無法繼續工 作,然聲請人僅附駿達數位事務有限公司之員工離職申請表 ,並未就身體不適無法繼續工作一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予 以說明。縱認聲請人前開之主張為真正,聲請人亦於 97年9 月至崇傑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是以該不可歸責事由僅係 一時短期狀況,苟勤儉克己,依其情形尚不致使其不能清償 協商金額或影響其後續依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能力。足見其 於締約後並無何履行困難之情事甚明。其主張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已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固陳述協商條件之嚴苛,及該條件對聲請 人之影響,惟聲請人前經協商時,其收入、支出情況與為本 件聲請時未有明顯變動,既無情事變更,且無重大履行困難 之處。在客觀事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協商金額是否逾聲請 人之能力,核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而據以評估可否履 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關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6,12 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 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六、另目前銀行公會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 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再進行協商,聲請人倘有 履債上之困難,尚非不得與台新銀行等債權人,再次進行解 決債務之商談,以謀求適當之履行條件,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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